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雯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599號、第71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8 樓之1 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8 日5 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7 月8 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8 樓之1 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 月13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而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其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矯正程序,復由法院論罪科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另需照顧癌末之母親之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實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