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於97年12月19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七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又其前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執行後於98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3 月20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其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45 巷55弄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警採尿送驗後,驗有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四、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執行後於98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