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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叁肆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壹叁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叁肆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壹叁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2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8 月1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9日上午6 時許,在其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24巷12弄8 號3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6 時2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4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34 公克,驗後餘重0.1328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2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8 月1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另有相片6 張附卷可憑。此外,並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34 公克,驗後餘重0.13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34 公克,驗後餘重0.132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用以裝載上開毒品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9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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