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銘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游銘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游銘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 月17日,於行駛在三鶯大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3 月17日20時許,行經新北巿鶯歌區文化路250 號前時,不慎與陳柏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為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96公克),另經其同意於108 年3 月17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年4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1080081)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於101 年間相距已遠,並無一再為同類犯行之顯然惡性,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9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