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銓理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銓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銓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駿行科技有限公司(中和中山二加盟門市)」(下稱駿行公司中山二門市)擔任店員,負責手機銷售服務、新辦門號及門號續約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駿行公司中山二門市內,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8,896 元。嗣駿行公司中山二門市之負責人楊淑鈴察覺有異,經調閱帳冊及門號申辦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銓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銓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曉涵、黃清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2 份、續約專案同意書1 份、中和中山二加盟門市帳冊1 份、證人黃清美提供手寫記帳單1 份及手機照片2 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5 條、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填載不實門市帳冊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2 次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均各別基於同一取財之目的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揭2 個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業務登載不實之方式,侵占駿行公司中山二門市款項8,896 元,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與駿行科技有限公司所生之勞資爭議及本案成立調解,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8,896 元,業已連同任職期間所生之其他疏失以5 萬元賠償與駿行科技有限公司,有上開調解紀錄在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時間 │侵占方式(新臺幣) │ ├──┼──────┼─────┼────────────┤ │1 │107 年7 月13│14時許 │利用為顧客陳曉涵辦理門號│ │ │日(起訴書誤│ │續約及新辦門號之機會,將│ │ │載為12日) │ │該門號優惠贈品即價值4,00│ │ │ │ │0 元之平板交與陳曉涵後,│ │ │ │ │在當日門市帳冊上虛偽登載│ │ │ │ │現金支出8,196 元,再交與│ │ │ │ │公司對帳而行使之,並將該│ │ │ │ │8,196 元予以侵占入己。 │ ├──┼──────┼─────┼────────────┤ │2 │107 年7 月24│18時40分許│以6,000 元之價格,將SONY│ │ │日 │ │牌手機1 支售與顧客黃清美│ │ │ │ │後,在當日門市帳冊上虛偽│ │ │ │ │登載銷售金額5,300 元,再│ │ │ │ │交與公司對帳而行使之,並│ │ │ │ │將上開差額700 元予以侵占│ │ │ │ │入己。 │ ├──┴──────┴─────┴────────────┤ │ 總計侵占8,896元(8,196元+7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