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梅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 字第2918號、第2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梅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黃梅香與李淑瑜為妯娌,緣李淑瑜因長年旅居國外而將身分證件交由在臺親人處理不動產出租事宜,黃梅香竟藉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冒用「李淑瑜」之名義,連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李淑瑜」之署名共5枚,並附上李淑瑜之國民身分 證、薪俸袋影本等文件,分別持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核發現金卡或信用卡而行使之,上開銀行承辦人員因而核發萬泰銀行現金卡2張、信用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予黃梅香,足生損害於李淑瑜及萬泰銀行、永豐銀 行對於客戶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黃梅香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前開冒用李淑瑜名義所申辦之萬泰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黃梅香並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淑瑜」之簽名,用以表示李淑瑜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萬泰銀行、永豐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等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黃梅香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黃梅香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價額之財物,足生損害於李淑瑜、萬泰銀行、永豐銀行、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開冒用李淑瑜名義所申辦之萬泰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黃梅香並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淑瑜」之簽名各1枚,用以表示李淑瑜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 的及金額,並向萬泰銀行、永豐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等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黃梅香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黃梅香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價額之財物,足生損害於李淑瑜、萬泰銀行、永豐銀行、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淑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永豐銀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黃梅香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永豐銀行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淑瑜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李淑瑜」駕駛執照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各1份、萬泰銀行100年6月14日泰服客字第10000004739號函暨附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George & Mary卡)2份、信用卡簡易申請書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37份、偽造 之「李淑瑜」薪俸袋影本、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日一總卡易字第1000019585號書函、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0年6月29日北監蘆二字第1000002463號函及附件偽造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本院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1、修正後刑法第55條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2、可獨立成數罪之數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係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修正後刑法第56條廢除該規定,而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故適用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3、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在刑法修正後以新臺幣為單位,提高為30倍,而在刑法修正前,則以銀元為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是修正前後所 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之換算結果雖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 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 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0日生效,比對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刑度,以修正後將罰金數額提高而較重,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㈢、綜上,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冒用李淑瑜之名義申辦萬泰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並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5年5月9日止,先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萬泰銀行現金卡2張、信用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並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 一所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上皆甚緊接,所為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各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或手段、結果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然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本即不另論罪,併予指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各次刷卡消費行為,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8罪),其犯罪時間可明確區分, 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㈤、末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冒用李淑瑜之名義申辦萬泰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並持上開信用卡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刷卡消費行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2分之1。又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惟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二、五部分所示犯罪行為終了日分別為96年12月21日、96年12月12日,均已在該條例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自 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㈥、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及交易秩序,竟利用持有告訴人李淑瑜身分證之機會,先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萬泰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並盜刷上開信用卡,造成告訴人信用及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足生損害於李淑瑜、萬泰銀行、永豐銀行及特約商店,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919號卷〈下稱偵 卷三〉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月薪約新臺幣1萬5 千元,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將萬泰銀行及永豐銀行欠款清償完畢(參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359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9至151頁之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第159至163頁之萬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本院卷附刑事案件公務 電話紀錄表各1份),以及告訴人李淑瑜、永豐銀行均表示 不向被告請求賠償(參本院卷附108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即被告之利益。故被告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其易科罰金標準各有不同時,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被告之利益,自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該減得之刑與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至八所示不應減刑之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利於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擇附表一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已將萬泰銀行及永豐銀行之欠款均清償完畢(如前所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 沒收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 關規定。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偽造之文件及署押之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所偽造「李淑瑜」之簽名署押共5 枚;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之署名,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萬泰銀行信用卡簡易申請書1份、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均已提出交予萬泰銀行、永豐銀行及特約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㈢、另查,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消費金額欄所示之消費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將萬泰銀行及永豐銀行之欠款均清償完畢(如前所述),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申辦之萬泰銀行現金卡2張、信用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均未扣案,該現金卡及信用卡客觀上價值甚微 ,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11月10日,冒用「李淑瑜」之姓名及年籍等資料,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報考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再以被告本人照片領取而偽造該特種文書,復併同李淑瑜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之向第一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行使之,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㈡、按時效已經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 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參照)。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 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最重本刑,乃有期徒刑1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修正後則提高為 10年,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亦即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應以5年計算,且其追訴權時 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復按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且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及第83條第3項亦已規定甚明。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言,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作為,在解釋上固可認為已經行使追訴權,而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然「偵查」本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之偵查不論犯人是否已經明瞭,祇須實際進行調查犯人之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即得謂為「偵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偵查,即指此而言;但就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而言,此所謂「偵查」應從狹義解釋,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謂之「偵查」;在犯人未明之前,無論曾否進行調查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均不能認為已經開始偵查,亦即不能視為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阻卻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換言之,檢察官在「犯罪嫌疑人不明」(包括誤認他人為本案犯罪嫌疑人)之情形下所進行之一切相關偵查程序,不能認為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其追訴權,而成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參照)。 ㈤、經查:檢察官認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終了時點為93年11月10日,則如無偵查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時,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8年11月9日即告屆滿。再者,告 訴人李淑瑜於100年3月4日始就其遭冒名盜辦信用卡一事,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李淑瑜之100年3月4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9至13頁),業經本院調取前述各偵查卷宗核閱無 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檢察官所指之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其追訴權時效仍於98年11月9日即已屆滿。檢 察官未查,仍就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容有未恰,惟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表一:(民國95年7月1日以前) ┌──┬───┬────┬────────┬────┬─────────┬────────┐ │編號│信用卡│消費日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偽造之文件及署押之│宣告刑 │ │ │ │ │ │(新臺幣)│數量 │ │ ├──┼───┼────┼────────┼────┼─────────┼────────┤ │ 一 │萬泰 │94.08.23│顯隆工業股份有限│24,903 │1.萬泰銀行小額循環│黃梅香犯連續行使│ │ │銀行 │ │公司 │ │ 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申請人簽章欄」,│有期徒刑壹年,如│ │ │ │94.11.20│瑪莎企業有限公司│3,313 │ 偽造「李淑瑜」之│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簽名1 枚。(見偵│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 │94.11.20│太平洋崇光百貨股│440 │ 卷一第153 頁) │佰元折算壹日;減│ │ │ │ │份有限公司 │ │2.萬泰銀行信用卡簡│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易申請書「申請人│如易科罰金,以銀│ │ │ │94.11.20│瑪莎企業有限公司│3,960 │ 同意上述聲明事項│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 │ ├────┼────────┼────┤ 並確實知悉收費標│玖佰元折算壹日。│ │ │ │95.04.29│新光三越百貨台北│3,000 │ 準申請人親簽欄」│附表一「偽造之文│ │ │ │ │分公司 │ │ 、「申請人簽名中│件及署押之數量」│ │ │ ├────┼────────┼────┤ 文正楷親簽欄」 │欄所示偽造之「李│ │ │ │95.04.29│新光三越百貨台北│10,000 │ ,偽造「李淑瑜」│淑瑜」署押伍枚、│ │ │ │ │分公司 │ │ 之簽名2 枚。(見│附表一所示信用卡│ ├──┼───┼────┼────────┼────┤ 偵卷一第75頁) │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二 │永豐 │93.09.22│名卿服飾行 │15,000 │3.萬泰銀行小額循環│欄偽造之「李淑瑜│ │ │銀行 ├────┼────────┼────┤ 信用貸款申請書「│」署押均沒收。 │ │ │ │93.09.24│預借現金手續費 │700 │ 申請人簽章欄」,│ │ │ │ ├────┼────────┼────┤ 偽造「李淑瑜」之│ │ │ │ │93.09.29│國泰世華銀行 │20,000 │ 簽名1 枚。(見偵│ │ │ │ ├────┼────────┼────┤ 卷一第77頁) │ │ │ │ │93.09.30│中國石油蘆洲中山│1,270 │4.永豐銀行信用卡申│ │ │ │ │ │二路站 │ │ 請書「正卡申請人│ │ │ │ ├────┼────────┼────┤ 簽名欄」,偽造「│ │ │ │ │93.10.11│東森得意購 │1,780 │ 李淑瑜」之簽名1 │ │ │ │ │ │00000000 │ │ 枚。(見同署100 │ │ │ │ ├────┼────────┼────┤ 年度偵字第25761 │ │ │ │ │93.10.19│太平洋崇光百貨股│6,336 │ 號卷〈下稱偵卷二│ │ │ │ │ │份有限公司 │ │ 〉第5頁) │ │ │ │ ├────┼────────┼────┤ │ │ │ │ │93.11.19│太平洋崇光百貨股│9,090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93.11.22│18期:易通財-本 │50,000 │ │ │ │ │ │ │期金額 │ │ │ │ │ │ ├────┼────────┼────┤ │ │ │ │ │93.11.22│18期:易通財-手 │6,480 │ │ │ │ │ │ │續費 │ │ │ │ │ │ ├────┼────────┼────┤ │ │ │ │ │93.11.29│東森得意購 │2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93.12.01│東森得意購 │1,780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94.01.10│東森得意購 │1,770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94.01.12│東森得意購160028│-200 │ │ │ │ │ │ │0(扣抵金額) │ │ │ │ │ │ ├────┼────────┼────┤ │ │ │ │ │94.03.15│太平洋崇光百貨股│6,111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94.04.12│東森得意購 │1,980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94.04.28│名卿服飾行 │23,500 │ │ │ │ │ ├────┼────────┼────┤ │ │ │ │ │94.07.06│東森得意購 │902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94.08.09│東森得意購 │4,980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94.08.09│東森得意購020732│-902 │ │ │ │ │ │ │8201 (扣抵之金 │ │ │ │ │ │ │ │額) │ │ │ │ │ │ ├────┼────────┼────┤ │ │ │ │ │94.08.25│東森得意購 │2,460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94.10.07│名卿服飾行 │30,000 │ │ │ │ │ ├────┼────────┼────┤ │ │ │ │ │94.11.28│東森得意購 │1,980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94.12.14│新光三越百貨股份│6,152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95.01.11│名卿服飾行 │13,900 │ │ │ │ │ ├────┼────────┼────┤ │ │ │ │ │95.02.17│萬家福股份有限公│1,125 │ │ │ │ │ │ │司 │ │ │ │ │ │ ├────┼────────┼────┤ │ │ │ │ │95.03.02│東森得意購 │1,8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95.04.03│太平洋崇光百貨股│19,400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95.05.09│東森得意購 │1,690 │ │ │ │ │ │ │00000000 │ │ │ │ └──┴───┴────┴────────┴────┴─────────┴────────┘ 附表二:(民國95年7月1日以後) ┌──┬───┬────┬──────────────┬────┬─────────┐ │編號│信用卡│消費日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宣告刑 │ │ │ │ │ │ │ │ ├──┼───┼────┼──────────────┼────┼─────────┤ │一 │萬泰 │95.07.22│富邦MOMO台分期付款交易 │388 │黃梅香犯行使偽造私│ │ │銀行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95.08.25│富邦MOMO台分期付款交易 │386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95.09.25│富邦MOMO台分期付款交易 │386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95.10.21│新光三越百貨台北站前分公司 │8,57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附表二編號一│ │ │ │95.10.21│新光三越百貨 │1,946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 │ │ ├────┼──────────────┼────┤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95.10.22│名卿服飾行 │20,000 │李淑瑜」署押均沒收│ │ │ ├────┼──────────────┼────┤。 │ │ │ │95.11.07│中國石油和平西路站 │1,400 │ │ │ │ ├────┼──────────────┼────┤ │ │ │ │95.12.07│新光三越百貨南京西路分公司 │1,959 │ │ ├──┼───┼────┼──────────────┼────┼─────────┤ │二 │萬泰 │96.01.14│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629 │黃梅香犯行使偽造私│ │ │銀行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96.01.22│五工加油站 │1,570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96.01.29│新光三越百貨台北站前分公司 │3,980 │壹日。附表二編號二│ │ │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 │ │ │96.01.29│中國石油木柵站 │1,430 │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李淑瑜」署押均沒收│ │ │ │96.03.30│五工加油站 │1,200 │。 │ │ │ ├────┼──────────────┼────┤ │ │ │ │96.04.08│五工加油站 │1,640 │ │ │ │ ├────┼──────────────┼────┤ │ │ │ │96.04.13│五工加油站 │1,000 │ │ │ │ ├────┼──────────────┼────┤ │ │ │ │96.04.15│ARK大安分公司 │4,630 │ │ │ │ ├────┼──────────────┼────┤ │ │ │ │96.07.31│嘉裕股份有限公司 │980 │ │ │ │ ├────┼──────────────┼────┤ │ │ │ │96.08.03│MANGO-凱撒店 │999 │ │ │ │ ├────┼──────────────┼────┤ │ │ │ │96.08.21│五工加油站 │1,705 │ │ │ │ ├────┼──────────────┼────┤ │ │ │ │96.08.29│富邦MOMZ000000000000 │890 │ │ │ │ ├────┼──────────────┼────┤ │ │ │ │96.09.10│五工加油站 │1,377 │ │ │ │ ├────┼──────────────┼────┤ │ │ │ │96.09.20│台灣中油木柵站 │1,587 │ │ │ │ ├────┼──────────────┼────┤ │ │ │ │96.09.26│E-YA │7,128 │ │ │ │ ├────┼──────────────┼────┤ │ │ │ │96.10.06│信誠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1,665 │ │ │ │ ├────┼──────────────┼────┤ │ │ │ │96.10.08│歐德名店-南門店 │5,688 │ │ │ │ ├────┼──────────────┼────┤ │ │ │ │96.11.08│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4,968 │ │ │ │ ├────┼──────────────┼────┤ │ │ │ │96.11.19│太平洋崇光百貨分期付款專案 │1,000 │ │ │ │ ├────┼──────────────┼────┤ │ │ │ │96.11.19│信宏國際開發-忠孝旗艦 │2,070 │ │ │ │ ├────┼──────────────┼────┤ │ │ │ │96.12.20│太平洋崇光百貨分期付款專案 │1,000 │ │ │ │ ├────┼──────────────┼────┤ │ │ │ │96.12.21│黃金海岸活蝦之家 │2,940 │ │ │ │ ├────┼──────────────┼────┤ │ │ │ │96.12.21│五工加油站 │1,595 │ │ │ │ ├────┼──────────────┼────┤ │ │ │ │97.01.20│太平洋崇光百貨分期付款專案 │1,000 │ │ │ │ ├────┼──────────────┼────┤ │ │ │ │97.02.20│太平洋崇光百貨分期付款專案 │1,000 │ │ │ │ ├────┼──────────────┼────┤ │ │ │ │97.03.20│太平洋崇光百貨分期付款專案 │1,000 │ │ │ │ ├────┼──────────────┼────┤ │ │ │ │97.04.20│太平洋崇光百貨分期付款專案 │1,000 │ │ ├──┼───┼────┼──────────────┼────┼─────────┤ │三 │萬泰 │97.01.04│新光三越百貨台北站前分公司 │20,000 │黃梅香犯行使偽造私│ │ │銀行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97.02.29│富邦MOMZ000000000000 │890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97.04.20│新光三越百貨台北站前分公司 │3,590 │壹日。附表二編號三│ │ │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 │ │ │97.04.20│酷聖石冰淇淋股份有限公司 │680 │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 │李淑瑜」署押均沒收│ │ │ │ │ │ │。 │ ├──┼───┼────┼──────────────┼────┼─────────┤ │ 四 │永豐 │95.07.04│東森得意購00000000000 │9,900 │黃梅香犯行使偽造私│ │ │銀行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95.07.14│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4,353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95.08.28│東森得意購00000000000 │1,500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壹月拾伍日,如易科│ │ │ │95.11.30│東森得意購00000000000 │250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 │ │95.12.12│東森得意購00000000000 │1,456 │編號四所示信用卡簽│ │ │ ├────┼──────────────┼────┤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 │ │ │95.12.14│東森得意購00000000000(扣抵 │-250 │造之「李淑瑜」署押│ │ │ │ │之金額) │ │均沒收。 │ │ │ ├────┼──────────────┼────┤ │ │ │ │95.12.26│東森得意購00000000000(扣抵 │-1,456 │ │ │ │ │ │之金額) │ │ │ ├──┼───┼────┼──────────────┼────┼─────────┤ │ 五 │永豐 │96.03.06│東森得意購00000000000 │1,560 │黃梅香犯行使偽造私│ │ │銀行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96.03.15│東森得意購00000000000 │1,280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96.05.03│東森得意購00000000000 │1,580 │壹日。附表二編號五│ │ │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 │ │ │95.05.03│東森得意購00000000000 │1,680 │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李淑瑜」署押均沒收│ │ │ │96.05.21│東森得意購00000000000 │990 │。 │ │ │ ├────┼──────────────┼────┤ │ │ │ │96.05.30│五工加油行 │1,600 │ │ │ │ ├────┼──────────────┼────┤ │ │ │ │96.06.12│五工加油行 │1,480 │ │ │ │ ├────┼──────────────┼────┤ │ │ │ │96.06.12│東森得意購00000000000 │2,200 │ │ │ │ ├────┼──────────────┼────┤ │ │ │ │96.06.21│大全加油站 │500 │ │ │ │ ├────┼──────────────┼────┤ │ │ │ │96.06.24│1280富邦MOMZ000000000 │1,280 │ │ │ │ ├────┼──────────────┼────┤ │ │ │ │96.06.27│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654 │ │ │ │ ├────┼──────────────┼────┤ │ │ │ │96.06.27│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304 │ │ │ │ ├────┼──────────────┼────┤ │ │ │ │96.06.28│五工加油行 │1,530 │ │ │ │ ├────┼──────────────┼────┤ │ │ │ │96.07.03│1280富邦MOMZ000000000000(扣│-1,280 │ │ │ │ │ │抵之金額) │ │ │ │ │ ├────┼──────────────┼────┤ │ │ │ │96.09.05│東森得意購00000000000 │2,361 │ │ │ │ ├────┼──────────────┼────┤ │ │ │ │96.10.01│東森得意購00000000000(扣抵 │-2,361 │ │ │ │ │ │之金額) │ │ │ │ │ ├────┼──────────────┼────┤ │ │ │ │96.10.02│東森得意購00000000000 │2,380 │ │ │ │ ├────┼──────────────┼────┤ │ │ │ │96.10.02│東森得意購00000000000 │2,380 │ │ │ │ ├────┼──────────────┼────┤ │ │ │ │96.10.02│東森得意購00000000000 │4,280 │ │ │ │ ├────┼──────────────┼────┤ │ │ │ │96.10.05│東森得意購00000000000 │8,415 │ │ │ │ ├────┼──────────────┼────┤ │ │ │ │96.10.17│東森得意購00000000000 │1,180 │ │ │ │ ├────┼──────────────┼────┤ │ │ │ │96.10.17│東森得意購00000000000 │113 │ │ │ │ ├────┼──────────────┼────┤ │ │ │ │96.10.18│東森得意購00000000000 │1,180 │ │ │ │ ├────┼──────────────┼────┤ │ │ │ │96.10.23│東森得意購00000000000(扣抵 │-113 │ │ │ │ │ │之金額) │ │ │ │ │ ├────┼──────────────┼────┤ │ │ │ │96.10.25│東森得意購00000000000 │239 │ │ │ │ ├────┼──────────────┼────┤ │ │ │ │96.10.30│東森得意購00000000000(扣抵 │-239 │ │ │ │ │ │之金額) │ │ │ │ │ ├────┼──────────────┼────┤ │ │ │ │96.12.03│東森得意購00000000000 │2,780 │ │ │ │ ├────┼──────────────┼────┤ │ │ │ │96.12.12│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 │80,000 │ │ ├──┼───┼────┼──────────────┼────┼─────────┤ │ 六 │永豐 │97.02.17│富邦 MOMZ00000000000 │1,280 │黃梅香犯行使偽造私│ │ │銀行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97.02.23│天闊精品店 │20,700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97.03.04│東森得意購00000000000 │4,380 │壹日。附表二編號六│ │ │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 │ │ │97.04.18│富邦MOMZ000000000000(扣抵之│-1,280 │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金額) │ │李淑瑜」署押均沒收│ │ │ ├────┼──────────────┼────┤。 │ │ │ │97.05.08│ARK大安分公司 │5,450 │ │ │ │ ├────┼──────────────┼────┤ │ │ │ │97.05.13│東森得意購00000000000 │77 │ │ │ │ ├────┼──────────────┼────┤ │ │ │ │97.05.13│天闊精品店 │4,962 │ │ │ │ ├────┼──────────────┼────┤ │ │ │ │97.05.21│東森得意購00000000000(扣抵 │-77 │ │ │ │ │ │之金額) │ │ │ │ │ ├────┼──────────────┼────┤ │ │ │ │97.06.02│AMY時尚服飾 │13,500 │ │ │ │ ├────┼──────────────┼────┤ │ │ │ │97.11.26│東森得意購 00000000 │1,470 │ │ │ │ ├────┼──────────────┼────┤ │ │ │ │97.12.15│東森得意購 00000000 │8,580 │ │ │ │ ├────┼──────────────┼────┤ │ │ │ │97.12.27│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8,580 │ │ │ │ │ │公司(扣抵之金額) │ │ │ ├──┼───┼────┼──────────────┼────┼─────────┤ │ 七 │永豐 │98.01.21│名卿服飾行 │10,000 │黃梅香犯行使偽造私│ │ │銀行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98.01.24│摩曼頓-府中分公司 │1,820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98.01.24│阿瘦皮鞋-新泰店 │5,355 │壹日。附表二編號七│ │ │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 │ │ │98.03.10│台灣優力-思源 │1,357 │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李淑瑜」署押均沒收│ │ │ │98.03.13│東森得意購 00000000 │1,000 │。 │ │ │ ├────┼──────────────┼────┤ │ │ │ │98.03.13│東森得意購 00000000 │2,280 │ │ │ │ ├────┼──────────────┼────┤ │ │ │ │98.03.16│富邦 MOMZ000000000000 │890 │ │ │ │ ├────┼──────────────┼────┤ │ │ │ │98.03.16│富邦 MOMZ00000000000 │1,160 │ │ │ │ ├────┼──────────────┼────┤ │ │ │ │98.03.18│東森得意購 00000000 │1,200 │ │ │ │ ├────┼──────────────┼────┤ │ │ │ │98.03.21│凱莎髮型有限公司 │2,568 │ │ │ │ ├────┼──────────────┼────┤ │ │ │ │98.03.21│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 │2,928 │ │ │ │ ├────┼──────────────┼────┤ │ │ │ │98.03.31│黃金海岸活蝦之家 │1,320 │ │ │ │ ├────┼──────────────┼────┤ │ │ │ │98.04.05│名卿服飾行 │10,000 │ │ │ │ ├────┼──────────────┼────┤ │ │ │ │98.10.09│凱莎髮型有限公司 │4,280 │ │ │ │ ├────┼──────────────┼────┤ │ │ │ │98.10.29│款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城中分公│1,000 │ │ │ │ │ │司 │ │ │ │ │ ├────┼──────────────┼────┤ │ │ │ │98.10.29│款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3,460 │ │ │ │ ├────┼──────────────┼────┤ │ │ │ │98.12.06│信宏國際開發-忠孝旗 │13,520 │ │ │ │ ├────┼──────────────┼────┤ │ │ │ │98.12.09│田倉生鮮百貨 │521 │ │ │ │ ├────┼──────────────┼────┤ │ │ │ │98.12.15│東森得意購000000000 │3,080 │ │ │ │ ├────┼──────────────┼────┤ │ │ │ │98.12.18│富邦 MOMZ00000000000 │2,870 │ │ │ │ ├────┼──────────────┼────┤ │ │ │ │98.12.19│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3,080 │ │ │ │ │ │公司(扣抵之金額) │ │ │ │ │ ├────┼──────────────┼────┤ │ │ │ │98.12.21│五工加油行 │1,000 │ │ ├──┼───┼────┼──────────────┼────┼─────────┤ │ 八 │永豐 │99.01.05│富邦 MOMZ00000000000 │1,880 │黃梅香犯行使偽造私│ │ │銀行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99.01.07│富邦 MOMZ00000000000 │3,860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99.01.23│東森得意購 00000000 │1,560 │壹日。附表二編號八│ │ │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 │ │ │99.01.28│東森得意購 00000000 │1,060 │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李淑瑜」署押均沒收│ │ │ │99.02.17│東森得意購 00000000 │1,780 │。 │ │ │ ├────┼──────────────┼────┤ │ │ │ │99.02.20│東森得意購 00000000 │2,480 │ │ │ │ ├────┼──────────────┼────┤ │ │ │ │99.03.09│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2,480 │ │ │ │ │ │公司(扣抵之金額) │ │ │ │ │ ├────┼──────────────┼────┤ │ │ │ │99.04.09│富邦 MOMZ000000000000 │599 │ │ │ │ ├────┼──────────────┼────┤ │ │ │ │99.04.09│ARK大安分公司 │8,900 │ │ └──┴───┴────┴──────────────┴────┴─────────┘ 得上訴(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