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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 被告
    鄭有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0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鄭有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有謙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中華路某網咖店內,見陳燦勝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㈡再於106 年3 月22日10時33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宏泰菜市場內,見左宗棠所有之附有銀行信函且尚未經開卡程序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3 張(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3 張)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㈢又於106 年3 月22日10時33分許,在某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左宗棠授權,即以上開所侵占之陳燦勝行動電話門號,接續撥打富邦銀行開卡程序電話號碼,連結富邦銀行開卡電腦系統後,按壓電話號碼鍵之方式,將前揭所侵占富邦銀行信用卡3 張之信用卡卡號及所附銀行信函中之相關資料輸入電腦系統處理,足以表示同意富邦銀行信用卡3 張皆開卡使用之意思,而向富邦銀行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左宗棠及富邦銀行對客戶電磁紀錄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持前開所侵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3 張,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日,在某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於該公司所配合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線上刷卡付款系統,輸入各該富邦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足以表示不實線上刷卡付款之意思,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致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左宗棠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付款,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0元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左宗棠、網路特約商店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嗣因左宗棠發現富邦銀行信用卡3 張遭盜刷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燦勝、左宗棠、富邦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本件被告鄭有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有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074 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7頁、第201 至202 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57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8 頁、第15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左宗棠、陳燦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明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4頁、第47至50頁、第53至57頁、第83至86頁、第209 至211 頁),並有富邦銀行之冒刷明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 紙、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5日付管外字第106052503 號函暨隨函檢附交易明細及廠商基本資料1 份、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3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蒐證照片30張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頁、第91頁、第93至94頁、第101 至136 頁、第137 至138 頁、第141 至155 頁、第163 至191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另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撥打銀行開卡專線進行信用卡開卡程序或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交易,均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銀行開卡電腦系統或網際網路後,以按壓電話號碼鍵之方式輸入開卡信用卡卡號、銀行信函所載相關資料或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通話、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同意信用卡開卡使用或有透過網路交易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同意開卡使用或向該網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線上交易,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供人憑以玩網路時使用,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鄭有謙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只論及偽造準文書罪,但因彼此間有吸收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因以網路線上刷卡方式購買遊戲點數,所獲非屬具體有形財物,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為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均應為其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就事實欄一㈢、㈣犯行,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而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2 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而冒名開卡並刷卡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自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獲取之財物或利益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就罰金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刑後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就事實欄一㈣之價值24,000元遊戲點數,屬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未扣案之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陳燦勝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左宗棠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3 張,固屬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該SIM 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且本案經報警後衡情應已斷訊停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又該富邦銀行信用卡,亦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就前開物品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事實欄一㈠│鄭有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事實欄一㈡│鄭有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事實欄一㈢│鄭有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事實欄一㈣│鄭有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時間 │盜刷之信用卡 │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 │一 │106 年3 月│11時許 │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3,000 元 │ │ │22日 │ │340703號 │ │ ├──┤ ├─────┼───────────┼─────────┤ │二 │ │11時16分許│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3,000 元 │ │ │ │ │340703號 │ │ ├──┤ ├─────┼───────────┼─────────┤ │三 │ │11時19分許│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3,000 元 │ │ │ │ │340703號 │ │ ├──┤ ├─────┼───────────┼─────────┤ │四 │ │12時47分許│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3,000 元 │ │ │ │ │526405號 │ │ ├──┤ ├─────┼───────────┼─────────┤ │五 │ │14時許 │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3,000 元 │ │ │ │ │526405號 │ │ ├──┤ ├─────┼───────────┼─────────┤ │六 │ │14時8分許 │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3,000 元 │ │ │ │ │168104號 │ │ ├──┤ ├─────┼───────────┼─────────┤ │七 │ │14時20分許│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3,000 元 │ │ │ │ │168104號 │ │ ├──┤ ├─────┼───────────┼─────────┤ │八 │ │14時23分許│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3,000 元 │ │ │ │ │526405號 │ │ ├──┴─────┴─────┴───────────┴─────────┤ │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24,000元之遊戲點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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