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文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61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丁文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合計伍點陸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柒點玖壹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文漢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自行交付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 3只、驗餘淨重合計5.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7.9113公克)予警方扣案,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L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 年7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碎塊狀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2.23公克)、灰色碎塊狀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3.3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7 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另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7.9113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7 年11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9 月9 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5 年內即91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 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104 年5 月14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5 年4 月13日);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⑶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1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年1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過失傷害部分先行確定),其中肇事逃逸部分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⑵、⑶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⑴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4 月1 日,嗣經撤銷假釋,於107 年10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6 月又2 日,於108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前揭⑴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雖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接續執行,但仍無礙於上開⑴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雖主張本案係其自行交付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方扣案,符合自首一節云云,但刑法第62條以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上情,該分局回函表示:「…於107 年7 月4 日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自小客000-0000(以下簡稱自小客)沿途開啟故障燈,並由鶯歌區○○路左轉鶯歌區○○路000巷,警方遂於鶯歌區○○路000巷0號前將該自小客攔下盤查,現場攔查車輛時,該自小客車副駕駛乘客丁文漢(即被告)旋即下車往南雅路方向步行離開,明顯有逃避警方攔查之嫌,所長見狀爰上前攔查,經盤查丁嫌的身分為毒品人口,且經丁嫌同意供警方查看隨身包包,警方於包內發現一個明顯與丁嫌外型不符之隨身包包,丁嫌現場同意將該隨身包包打開供警方查看,警方隨即於袋內查獲毒品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有該局分局109年3月2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08492號函暨檢附報告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日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員警在其身上查獲前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無訛,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存卷可證,警察既已因合法搜索查獲毒品,當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雖於查獲後坦承犯行,核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僅得於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後態度時予以考量(本院於量刑時亦已斟酌)。是以,本案被告並無自行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方扣案之情形,而無自首之適用。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嗣經拘提無著,本院遂於108年12月20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23日為警緝獲,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108年新北院賢刑來科緝字第880號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附卷可稽,縱寬認被告於警方知悉前自行交付上開毒品予警方扣案,並坦承上情,但事後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顯與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合計5.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7.9113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 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分別視為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