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智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825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陸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智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取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12時45分許前某時,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臉書(FACEBOOK)網頁,透過其臉書帳號「輝容許」在臉書「票台灣演唱會各種球票讓票售票」社團上,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郭辰芳於107 年11月5 日12時45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臉書社團知悉上開訊息後,乃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1 張,王智俊則以虛擬遊戲幣儲值為由,透過沅豐科技有限公司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成1 組超商繳費條碼,再將該繳費條碼告知郭○芳後,郭○芳(起訴書誤載為林○蓉)於同日23時40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景德店繳費新臺幣(下同)1,630元。嗣郭○芳繳費後,未取到任何票卷,亦無法聯繫王智俊,始知受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芳、陳○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繳費明細、其與臉書帳號「輝容許」MESSEMGER對話之翻拍照片、證人陳沅鋐之沅豐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之相關資料、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1日付管外字第108011105號函文暨檢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1 人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販賣門票之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本件所詐得之金額僅1,630元,其犯罪情節相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認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滿足一己私利,任意在網際網路對大眾散布該不實拍賣訊息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 月之有期徒刑,仍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被告因本案獲取之1,630 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並未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惟未扣案,故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