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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中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中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中駿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7 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6 月21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12 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8 年3 月2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中駿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1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於106 年5 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6 年5 月17日至111 年5 月16日。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5 年10月間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5 罪)、1 年(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3 月28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前揭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即108 年5 月1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17日新北檢兆午108 執聲1306字第108004332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1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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