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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0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勤純鄧振球黃斯偉莊松泉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60號

上訴人
邱中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12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664、6539、7194、8098、8556、8771、9308、10016 、125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邱中駿部分:

㈠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 罪罪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 、5、7 至11《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編號4 、5 、8 、9 、10部分》、1 年《編號7 、11 部 分》),並為沒收(追徵)宣告(編號4 、5 、8 、9 、10 部分)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編號6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並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㈡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包括編號4 至11)所載,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前之某時,受盧建宇(另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確定)之邀約,參與盧建宇所屬,由綽號「奔騰」、「阿峰」等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領取贓款之「車手」,而於編號4 至11「犯罪時間及手法」欄所載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得手,共8 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3 至4 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00 號判決,對於該案3 名被告之各次提款行為均論以接續犯。本件上訴人之各次提款時間間隔較該案短,原判決未論以接續犯,應有不當。

㈡上訴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似有過重(按:上訴理由狀誤載原審判決上訴人犯12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等語。

惟按:

㈠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

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在不同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不同之被害人施詐,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參與之編號4 至11部分,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5 頁),於法尚無不合。

⒉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本件洵無從因原審法院於另案之判決情形,即認原判決未論以接續犯有誤。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已分別說明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如何認第一審所量處之刑為適當,以及就撤銷改判部分,如何審酌量刑,並改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旨(見原判決第5 至7 頁)。

⒉核原判決業以上訴人本件8 次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又對於上訴人所犯8 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1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 年5 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㈢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自新機會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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