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功輝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功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功輝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609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應向告訴人禮御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執緩字第27號(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度執緩字第27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未依判決履行(詳告訴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4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32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並應向告訴人支付如和解內容所示總計190 萬元之損害賠償,而受刑人於判決前業已給付告訴人10萬元,所餘180 萬元之給付方式為:①55萬元部分,每月清償5 萬元,分11月分期清償,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106 年3 月10日,於每月10日將5 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②120 萬元部分,每月清償10萬元,分12月分期清償,自106 年4 月10日起至107 年3 月10日,於每月10日將10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③5 萬元部分,於107 年4 月10日將5 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609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就剩餘應分期給付之180 萬元部分,受刑人分別於105 年12月31日給付5 萬元、106 年2 月9 日給付5 萬元、106 年4 月18日給付2 萬元、106 年4 月26日給付6 萬元、106 年3 月31日給付2 萬元、106 年10月26日給付5 萬元、107 年2 月12日給付8 萬9,100 元、107 年7 月17日給付3 萬元、107 年8 月5 日給付2 萬元、108 年1 月24日給付10萬元、108 年1 月31日給付1 萬元,迄聲請人聲請本件撤銷緩刑(即108 年8 月7 日)止,尚餘130 萬900 元未履行,有告訴人於108 年7 月15日向檢察署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1 份附卷可考,且受刑人就未依約履行乙節亦未爭執,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訛。 ㈡另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前經聲請人以107 年度執聲字第30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下稱前案),經本院於前案傳訊受刑人到庭說明,其供稱:當時伊就知道伊的財務狀況無法履行,但為了表示伊解決事情的誠意,所以還是同意以190 萬元和解等語,有本院108 年4 月25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 號卷【下稱撤緩更一卷】第238 頁),是由受刑人上開供述,可見其僅為求和解成立,即不顧自身經濟能力,勉應予告訴人之條件,以求度過眼前官司,而其嗣後無力支付賸餘款項,亦非係案發後突遭變故以致失去給付能力,其早已預見自身將來難以履行和解條件,以拖待變之心態甚為顯然;又受刑人於前案裁定前之108 年1 月24日、108 年1 月31日分別給付告訴人10萬元、1 萬元,待前案於108 年5 月22日以108 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 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後,受刑人迄今未再償還告訴人任何金錢,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撤緩字第188 號卷第27頁),則受刑人於業務侵占案件判決確定後,迄本院最後一次電詢受刑人履行情形(即108 年9 月25日)止,就其應分期給付之180 萬元部分,僅支付49萬9,100 元,不及應履行負擔之三分之一,其履行緩刑條件之狀況甚差,甚至已連續9 個月未給付告訴人任何金錢,足認受刑人已無依約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再參以受刑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業務侵占案件偵查中即達成和解,告訴人本同意檢察官予受刑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惟因受刑人未依約履行,故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告訴人遂向本院陳明可予受刑人緩刑3 年,並以和解條件為緩刑負擔之意,此有同意書影本、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撤緩更一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而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後,即對受刑人宣告緩刑3 年,並以受刑人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履行上開和解條件條件,對告訴人及法院而言,均為是否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重要因素,受刑人違反誠信且一再輕忽原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蕩然無存;況告訴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於履行狀況甚差下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綜上所述,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且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