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財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4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財儀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告訴人嘉成興旺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6 千元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確定在案。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者,須以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為其要件。另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20萬6 千元,於105 年1 月18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將於108 年1 月18日期滿,聲請人遲至107 年12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28日新北檢兆酉107 執助5376字第1079014696號函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而依聲請人所附證據資料,受刑人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2 月均有依原緩刑條件按期履行給付,而遍觀全卷,查無受刑人後續履行給付狀況(有無按期履行或已/ 未履行部分)等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受刑人是否違反原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遑論審認是否難收原緩刑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縱本院受理後就此職權向告訴人調查迄今,仍未能查明,若待調查完備後,原緩刑期間恐已屆滿,致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失其效力,而無從撤銷緩刑之宣告,是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受刑人有違反原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已難收原緩刑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