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宇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侵占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0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宇婷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刑事判決中所受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宇婷因犯侵占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施淑媛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8,408 元,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執緩字第413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2 萬8,408 元(給付方法:自判決確定後6 個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 元),該判決於107 年1 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照上開判決所示緩刑條件,受刑人應於107 年7 月30日起,按月向被害人支付2,000 元。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執緩字第413 號案件,通知受刑人於108 年1月16日到署,受刑人當庭承諾將於次週先給付1 萬4,000 元,並於之後按月支付2,000 元等語,有該署執行筆錄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47頁),然受刑人事後卻未給付分毫,經檢察官發送公函催請受刑人履行上開判決所示緩刑條件,函文於108 年2 月25日送達於受刑人所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E 室,但受刑人仍置之不理,被害人遂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坤音107 執緩413 字第4335號函、送達證書以及撤銷緩刑聲請狀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57頁)。本院又於108 年4 月29日寄送訊問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8 年5 月14日到庭,受刑人仍未到庭說明,經被害人到庭表示:受刑人仍未對我支付任何賠償,受刑人也沒有和我連絡,希望法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實並未依照上開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履行。
㈢本院認為,受刑人受緩刑之恩典,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詢問時承諾會立即依照上開判決所示緩刑條件給付賠償,但事後卻毫無作為,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說明,顯示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所示條件之誠意,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之可能性極高,且受刑人現籍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並無確實可供查詢之戶籍地址,被害人到庭亦表示:受刑人完全沒有和我聯絡,也不知道受刑人現在人在哪等語,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可能。又原判決宣告緩刑之目的,除了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外,亦在督促受刑人給付損害賠償,使被害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得以獲得賠償,今受刑人未能履行緩刑之條件,已無從認為受刑人有真切悔悟之心,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緩刑之效果已全然落空,其所受前開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認為受刑人違反前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