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進於民國108年1月19日23時許,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看守所)執行時,因高血壓、頭痛等症狀,經由該所指派管理員執行戒護,帶同王文進前往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治療。王文進明知受命執行戒護就醫任務之管理員呂宗益、魏毅竭、沈宏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月20日凌晨0時32分許,因不滿戒護人員呂宗益、 魏毅竭之戒護行為,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及當場侮辱、公然侮辱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亞東醫院急診室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之客觀上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當場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呂宗益、魏毅竭,並接續以腳踢攻擊及以「你最好都住在宿舍,都不要給我出門,不然死在哪邊你都不知道」(起訴書略為:「你最好在宿舍都不要出來」)等語恫嚇之方式,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呂宗益施強暴脅迫,同時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恐嚇呂宗益,致使呂宗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王文進經亞東醫院醫生診治完畢後,欲搭乘戒護車輛返回臺北守所時,因不滿戒護人員沈宏錡協助其上車時之動作,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2時13分許將上車之際,在亞東醫院急 診室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當場以「幹你娘,垃圾就是垃圾」之客觀上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沈宏錡。 (三)王文進上車後側躺在戒護車輛之第3排座椅上,於車行返回 臺北守所途中之108年1月20日2時17分許,因戒護車輛煞車 ,致王文進跌撞前排座位之椅背,王文進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本身為愛滋病帶原者,竟另生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車上以「反正我現在全身都流血,我是H的(指愛滋病帶原者),你們小心點」等語,並接續將手伸向在前座之魏毅竭之方式,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魏毅竭施脅迫,同時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動作恐嚇魏毅竭,使魏毅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臺北看守所函送暨呂宗益、魏毅竭及沈宏錡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而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由戒護人員即告訴人呂宗益、魏毅竭、沈宏錡等戒護就醫,及其為愛滋病帶原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沒有對戒護人員罵三字經,那只是我的口頭禪,不是針對戒護人員他們。當時我因為毒品戒斷而有服用精神科藥物,所以有意識不清之情形,不知道自己有無以腳踢戒護人員,或有無對戒護人員說「最好都住在宿舍不要出門」。且在車上時,記得當時好像身上有血,所以只是好意提醒戒護人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呂宗益、魏毅竭、沈宏錡等人,分別為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辱罵、腳踢、恐嚇言詞與動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宗益、魏毅竭及沈宏錡於偵查時結證綦詳(見偵字卷第31、32頁),證人呂宗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魏毅竭戒護被告至亞東醫院就醫,到達醫院之後,1月20日凌晨0時32分在亞東醫院的急診室1樓,該處是公開的場合人來人往 ,被告對我罵「幹你娘」並出腳攻擊我,我就壓制被告,被告在0時33分用台語講「你最好在宿舍都不要出來」等語( 見偵字卷第31、32頁);證人魏毅竭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呂宗益一起戒護被告去亞東醫院,被告對著我們在亞東醫院的急診室裡面咆哮說「幹你娘」,被告是對著我們兩人一起罵。另外我和接班的沈宏錡一起戒護被告返回監所的車上,我坐在被告前面的座位,被告說:我是愛滋,我的血有毒可以碰你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證人沈宏錡於偵查中證稱:1月20日凌晨0時30分我去亞東醫院接呂宗益的班,換成我和魏毅竭戒護被告,1月20日凌晨2時13分在亞東醫院外面的急診室門口,當時要返回所內上車之際,當時還是一個公眾的場合,亞東醫院的警衛及保全都在附近,被告罵我「幹你娘、垃圾就是垃圾」,秘錄器也有拍到等語(見偵卷第32頁)。且有職務報告3件(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看守所108年4月17日北所衛字第10800040820號函附 被告新收入所抽血報告影本1份(見偵字卷第47頁)及現場 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 碟結果可知,被告確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4至157、159至162頁),核與證人呂宗益、魏毅竭及沈宏錡 上開證述相符。是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可知: ⑴於檔案名稱為「00_28_ 10不配合坐輪椅-00_32_43攻擊主管」(下稱第1錄影檔案)之畫面一開始,可見被告坐在輪椅 上,手上有手銬,腳上有腳鐐,由戒護人員甲(指呂宗益,下同)、乙(指魏毅竭,下同)戒護,戒護人員甲站於被告前方使用錄影設備拍攝,戒護人員乙站立在被告輪椅旁,畫面時間108年1月20日零時32分6秒許時,被告先稱:「叫警 察來,叫警察來,幹你娘,什麼叫做人權你不知道嗎?你書讀到頭上去了,還是讀到痔瘡去(抬頭對戒護人員乙)我要去廁所,可不可以?」等語,並於自行從輪椅上站起而經戒護人員甲使用一般正常力道推回輪椅上後稱:「又一次了喔,你又一次了喔,幹你娘!」,再隨即在輪椅上抬起右腳朝 戒護人員甲踢去,致使錄影畫面晃動,經戒護人員甲以右手壓住被告頭部、戒護人員乙則以右手放在被告右胸上方之方式,制止被告,嗣戒護人員放手後,畫面時間同日零時33分42秒至55秒許時,被告以手指前方戒護人員甲,並稱:「你給我記住,我這輩子就是會記住你,你最好都住在宿舍,都不要給我出門,不然死在那邊你就知道」等語,並於畫面時間同日零時34分16秒、52秒許時,再稱:「幹你娘,趁人之危,銬著才在那邊,真的找你單挑,你會不會像個龜兒子」、「幹你娘的,沒遇過你這種,再怎麼惡質的人,也沒遇過你這種的」等語,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154至155、159至161頁)。 ⑵於檔案名稱為「002_13_14辱罵_02_17_26攻擊-02_18_00毀 損手銬」(下稱第2錄影檔案)之畫面一開始,是由戒護人 員丙(指沈宏錡,下同)手持錄影設備拍攝,畫面中被告原坐於醫院內紅色椅子上,之後被告自行坐上輪椅後由戒護人員乙將其推至停放於醫院外之戒護車輛旁,戒護人員乙將銬於被告與輪椅上之手銬解開後,被告自行起身走向戒護車輛後座車門而欲上車時,因腳上腳鐐影響,表示其無法上車,先要求坐前座,後要求戒護人員扛其上車,經戒護人員丙稱:「好好好,我扶你上去,腳爬上去,腳用力」等語並協助其上車,而於畫面時間同日2時13分14秒至20秒許時,被告 稱:「小力一點啦,會痛啦,還用攪的,當作什麼,你老爸如果這樣,看你會不會這樣用攪的。幹你娘,說到你們這些,垃圾就是垃圾,幹」等語,其後始坐上戒護車輛之第3排 座位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55至 156頁)。 ⑶是由上開被告口出「幹你娘」穢語時之情境及前後語意可知,被告顯係認為告訴人呂宗益、魏毅竭不能滿足其上廁所之要求,而不滿告訴人呂宗益、魏毅竭對其所為之戒護行為,或認為告訴人沈宏錡在協助其上車時之動作過大,造成其腳部疼痛,始以「幹你娘」、「垃圾就是垃圾」等穢語辱罵呂宗益、魏毅竭、沈宏錡,其口出上開穢語均是在憤怒不滿之情緒下針對特定對象而為,顯非一般人於正常對話中無意識之發語詞或無意義之口頭禪而已。被告稱沒有對戒護人員罵三字經,只是口頭禪,不是針對戒護人員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又辯稱其當時因毒品戒斷而有服用精神科藥物,故有意識不清之情形,不知自己有無以腳踢戒護人員,或有無對戒護人員說「最好都住在宿舍不要出門」云云。然查:被告確有對正執行戒護職務之公務員呂宗益為上開腳踢、言語恫嚇等強暴、脅迫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依上開本院勘驗第1錄影檔案畫面結果可知,被告於行為過程中,因不滿告訴 人呂宗益、魏毅竭之戒護行為時,尚且知悉高聲呼喊醫生,企圖引起注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5 頁),顯見當時意識甚為清楚,其辯稱行為時意識不清,不知道自己有無上開行為云云,亦無足採信。 3、又查: ⑴經本院勘驗上開第2錄影檔案結果,於被告坐上戒護車輛之 第3排座位後,戒護車輛返回臺北看守所之路途中,被告原 側躺於第3排座位上,戒護車輛行進途中因有煞車之情形, 致側躺在第3排座位上之被告跌撞第2排座位之椅背,被告隨即稱:「開快一點沒關係,反正我現在全身都流血,我H的喔,你們大家小心一點」等語,同時將手朝前排座位方向伸去2次,並於坐起後,再將手朝前排座位方向伸去,並稱: 「小心一點,我H的,小心一點,小心一點,你們小心一點,我都是血,我現在全身都是血,你們自己要多保重。等一下來中央台就做筆錄了。唉,摔了好幾個洞,幹(雙手朝前排座椅敲打),摔了幾個洞,很好」等語,且於畫面最後可見坐於被告之前排座位者為戒護人員乙即魏毅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6至157頁)。是由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情境、言詞內容及動作相互配合以觀,足認被告係於戒護車輛上側身躺在第3排座位上,而未以正 常方式端坐,以致於車輛煞車時跌撞前方座位椅背,竟因而遷怒於戒護人員,除揚稱自己是愛滋病帶原者,現在全身都是血,要戒護人員小心一點等恫嚇言詞外,並同時有數次將手伸向前排座位欲觸碰前座戒護人員魏毅竭之動作,足認其有以上開言詞及動作恐嚇魏毅竭之犯意及行為,應無可疑。⑵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好意提醒戒護人員云云,然被告於上開戒護車輛上時,不僅有口出上開恫嚇言語,並同時有將手伸向前排座位欲觸碰前座戒護人員魏毅竭之動作,有如前述,衡情倘被告係出於善意提醒戒護人員,自以言語告知為已足,要無將手伸向前排座位欲觸碰前座戒護人員魏毅竭之理,況證人魏毅竭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被告在急診室時有抽血,所以手臂上有傷口在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是被告所為之動作,顯係為加深其恫嚇告訴人魏毅竭之目的,益徵被告絕非係出於善意提醒戒護人員,而是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至於: 1、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以腳攻擊告訴人呂宗益之行為,並有致告訴人呂宗益受有大腿及小腿紅腫之傷害,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云云,然此傷勢部分,除告訴人呂宗益於偵查中之指述外,尚無其他事證得為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證據而遽以認定,是被告雖有以腳攻擊告訴人呂宗益,而對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但尚難認有致生告訴人呂宗益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應予更正。 2、又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雖認被告於上開戒護車輛上,對告訴人魏毅竭恫嚇稱:我現在全身都流血,我是愛滋病患者,你們小心點等語時,並有以手擊打魏毅竭之肩膀、頭部及手部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動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魏毅竭於偵查時固證稱被告返回監所之車上,對其為上開恫嚇言詞時,並有用手一直擊打其肩膀及頭部、手部之動作云云(見偵字卷第32頁),惟被告否認有打魏毅竭之動作(見本院易字卷第191頁),且證人魏毅竭於案發後所 出具之職務報告上,亦謹記載被告於口出上開恫嚇言詞時,並有作勢要將血液往其身上沾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未曾記載被告有以手擊打其之肩膀、頭部及手部之行為。又經本院勘驗上開第2錄影檔案結果,被告為上開言詞時,除有 同時將手朝前排座位即魏毅竭方向伸去數次及敲打前排座椅之動作外,亦未見有何打擊魏毅竭之動作,有如前述。是證人即告訴人魏毅竭於偵查時有關被告為上開恫嚇言詞時,並有用手一直擊打其肩膀及頭部、手部之證言部分,除與上開事證不符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無從遽以認定被告除為上開脅迫即恐嚇之言詞外,同時另有此部分脅迫即恐嚇之舉動。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指,尚有誤會,亦應予更正,均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是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再者,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 :「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說明。」質言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 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且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 ⑴被告於告訴人呂宗益、魏毅竭或告訴人沈宏錡執行上開職務時,分別向其等出言「幹你娘」、「垃圾就是垃圾」等語,其用詞在客觀上已足使依法執行職務之監所管理員即告訴人等感到難堪、困窘,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傷及人性尊嚴,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係人格之負面評價,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自足以減損被指射人之聲譽無疑;再徵諸被告於對告訴人等說出上開言詞時,確係導因認告訴人等執行之戒護行為、動作不能滿足其要求,而心生不滿所致,有如前述,則其於告訴人等依法執行公務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醫院急診室內、急診室門口,向告訴人等口出上開言詞,自有以上開言詞侮辱正在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等之意思及行為,且係公然為之,要屬無疑。而被告當可預見其口出上揭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其感受難堪或屈辱,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告訴人等無訛。 ⑵再核諸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踢告訴人呂宗益,自屬對告訴人呂宗益行使有形力之強暴行為。又被告對告訴人呂宗益恫嚇稱:「你最好都住在宿舍,都不要給我出門,不然死在哪邊你都不知道」等語、及對告訴人魏毅竭恫嚇稱:「反正我現在全身都流血,我是H的,你們小心點」等語並將手伸向在前座之告訴人魏毅竭,無非係被告欲以上開言詞、動作,向告訴人呂宗益、魏毅竭表示其內心之不滿及憤怒,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確係隱含有將傷害告訴人呂宗益、魏毅竭生命及身體之意思,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在此情境下,應均能感受被告上開用詞及動作之目的,係已摻有情緒性之積極侵害告訴人呂宗益、魏毅竭生命、身體之意思表達,客觀上已足使受通知者即告訴人呂宗益、魏毅竭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顯屬惡害通知之脅迫暨恐嚇行為,自足使告訴人呂宗益、魏毅竭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亦無可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5 條、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 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規定之罰金銀元100元、300元或500元,修正為新臺幣3,000元、9,000 元或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罪名: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呂宗益、魏毅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罪);被告以腳踢攻擊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 告訴人呂宗益,並以「你最好都住在宿舍,都不要給我出門,不然死在哪邊你都不知道」等語恫嚇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又按法院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縱令漏載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未論 及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有以腳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呂宗益並對之恫嚇稱:「你最好在宿舍都不要出來」等語之事實,已記載明確,足認此部分僅係起訴書漏載所犯法條,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 旨雖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有口出「反正我現在全身都流血,我是愛滋病患者,你們小心點」等語及將手伸向在前座告訴人魏毅竭之動作等情(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之事實),已記載明確,足認此部分僅係起訴書漏載所犯法條,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同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本院自亦得加以審究。 三、罪數: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於上開醫院急診室內,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行為,及以腳踢、口出「你最好都住在宿舍,都不要給我出門,不然死在哪邊你都不知道」等語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所侵害者為相同之公務員依法職務之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而被告係因不滿戒護人員呂宗益、魏毅竭當時在急診室內之戒護作為,而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上開接續之一行為,所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並同時侵害告訴人呂宗益、魏毅竭之個人法益等數法益,成立刑法第140 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等數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2、被告在上開醫院急診室門口之同一時、地,以「幹你娘,垃圾就是垃圾」等語辱罵執行戒護職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沈宏錡,係以同一侮辱言語,同時侵害公務員依法職務之國家法益及告訴人沈宏錡之個人法益,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數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3、另被告在搭乘戒護車輛返回臺北守所途中,先後以口出「反正我現在全身都流血,我是H的,你們小心點」等語及將手伸前座之動作,對執行戒護職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魏毅竭施脅迫,於自然意義上固亦有數行為,惟被告亦係在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數舉動,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接續犯。被告以此接續一行為,同時侵害公務員合法職務行為之國家法益及告訴人魏毅竭之個人法益,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侮辱公務員罪等共三罪,分別是在上開醫院急診室內、急診室外、戒護車輛上所犯,犯罪地點不同,犯罪時間亦明顯可區別而非緊密不可分割,且被告分別係因不滿急診就醫時戒護人員呂宗益、魏毅竭當時在急診室內之戒護作為、於就醫結束後欲搭乘戒護車輛時不滿戒護人員沈宏錡協助其上車之動作、及車程途中不滿戒護車輛煞車等各別突發原因,始分別起意為上開犯行,顯非自始基於相同之單一犯意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論處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 年8月4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 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已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本案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於深夜由監所人員戒護就醫期間,僅因不滿戒護人員之戒護行為,或遷怒執行戒護之人員,即無視國家法治,任意逕對執行戒護職務之公務員為上開侮辱、強暴、脅迫暨恐嚇行為,妨害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威信,且損及告訴人等之個人名譽及安全,且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犯罪所生危害亦非輕微,兼衡其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陳職業為焚化廠維修人員,月入約新台幣4萬元餘元,育有成年兒子1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3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 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王文進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亦有以「你最好在宿舍都不要出來」等語恫嚇告訴人魏毅竭,致使魏毅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被告王文進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地,另有當場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魏毅竭。因認被告此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魏毅竭於偵查中雖證稱:我跟呂宗益一起戒護被告去亞東醫院時,被告恐嚇我們說「你最好在宿舍都不要出來」云云(見偵字卷第32頁),然依本院勘驗上開第1錄影檔案之 結果可知,於被告口出:「你給我記住,我這輩子就是會記住你,你最好都住在宿舍,都不要給我出門,不然死在那邊你就知道」等恫嚇言語之時,被告有以手指向前方之戒護人員甲即告訴人呂宗益,而告訴人魏毅竭當時則係站立在被告右後方,並非被告所指之對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55、161頁),且被告上開恫嚇言詞亦僅稱「你」,並非「你們」,再參酌被告為上開恫嚇言詞前,甫因以腳踢告訴人呂宗益而遭制止,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4、160頁),顯見被告當時出言所恐嚇之對象為告訴人呂宗益,並非告訴人魏毅竭甚明。是證人魏毅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向「我們」恐嚇云云,尚非可採。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魏毅竭為此部分恐嚇之言詞,尚難僅因被告為此部分恐嚇言詞時,告訴人魏毅竭亦同在現場聽聞,即遽認被告亦有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魏毅竭之犯意及犯行。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毅竭於偵查時固證稱被告於向其為上開事實(三)所載恫嚇言語後,就一直怒罵其「幹你娘」云云(見 偵字卷第32頁),然依本院勘驗上開第2錄影檔案之結果可 知,被告於上開事實(三)所載時、地,固有向告訴人稱:「小心一點,我H的,小心一點,小心一點,你們小心一點,我都是血,我現在全身都是血,你們自己要多保重。等一下來中央台就做筆錄了。唉,摔了好幾個洞,幹(雙手朝前排座椅敲打),摔了幾個洞,很好」等恫嚇言語,然並未見被告有再以「幹你娘」之言詞辱罵告訴人魏毅竭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是告訴 人上開指述與現場錄影內容不符,顯無從排除其記憶有誤之可能,自無從遽以採信。至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為上開恫嚇言語後,雖另有說出「幹」之穢語,然其同時並有雙手朝前排座椅敲打之動作,顯見其說出該字穢語時,僅係在發洩本身怒氣,並非針對他人為侮辱之意思。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另有對告訴人魏毅竭口出「幹你娘」之侮辱言詞,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並未提出、本院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除上開有罪部分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