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子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84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87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子豪前係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協昌公司)員工,因對金協昌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姓總經理不滿,竟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1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持鋁棒敲打告訴人金協昌公司所有、由金協昌公司負責人羅宏盛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李淑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致上開2 台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再於同日17時35分,至金協昌公司3 樓,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黃宏濬背部,致其受有左側後胸壁、左臀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357 條、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金協昌公司、李淑翠、黃宏濬均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等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2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