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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永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6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永祥於民國107年6月27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牧沛有限公司,與該公司股東商議事務,因與該公司員工即告訴人邱冠憲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冠憲,並持折疊椅攻擊邱冠憲,復將邱冠憲壓制在地,致邱冠憲受有左臉部挫瘀傷、頭皮瘀傷、左手肘挫傷、左腳踝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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