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和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建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杜建和明知自己借曾國豐名義參與投資金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莊公司)就新北市○○區○○段000 ○000 ○0 ○000 ○0 ○000 ○地號土地新建開發案(下稱新莊建案),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前所有之投資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資金已籌措完畢,且已匯入金莊公司帳戶而到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資金籌措完畢後之102 年1 、2 月間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之禹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禹寶公司),向莊天霖佯稱可開放其對新莊建案之投資額度予莊天霖加入投資;又於同年2 月間某日,在禹寶公司另向葉進良訛稱可開放其投資額度予葉進良參與新莊建案,致莊天霖、葉進良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投資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杜建和。嗣因杜建和未將莊天霖、葉進良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投資新莊建案,始悉受騙。 二、案經葉進良、莊天霖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㈠被告杜建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曾國豐、林金地、黃振豐、陳宗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認除經具結外,否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易卷第49頁)。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在卷(見偵卷第29、31、45、97頁),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曾國豐、林金地、黃振豐、陳宗德,已經本院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同時給予被告2 人為反對詰問之機會,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提示證人郭芝琪之偵訊筆錄,為合法且完足之調查,是證人曾國豐、林金地、黃振豐、陳宗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殆無疑義。 ㈡另就證人即告訴人葉進良、莊天霖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杜建和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易卷第49頁),除證人葉進良、莊天霖於偵查時僅到庭,並未就本案為何具體陳述外(見偵卷第21至27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葉進良、莊天霖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具結所為之證述已足認定被告犯行,是並未引用上開證人葉進良、莊天霖前揭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㈢至本案以下所引其他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借曾國豐名義投資金莊公司之新莊建案,其投資額度共2,500 萬元,其有找很多人投資,告訴人莊天霖、葉進良亦有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其附表所示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莊天霖投資時,金莊公司已額滿,其就將告訴人莊天霖交付之資金,其中200 萬元以林金地名義投資新莊建案,因林金地是其人頭,剩餘400 萬元則匯入其他2 個工程;又其從未向告訴人葉進良提過新莊建案,其與告訴人葉進良間有金錢往來,告訴人葉進良匯入之款項其認為是股東往來等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2 年2 月間因身體因素,將禹寶公司交由林金地管理,是葉進良將300 萬元匯入禹寶公司帳戶,被告均不知;又於102 年1 月間,被告除新莊建案外,尚有「亞昕公司、亞昕向上公司、馨寶公司工地土方清理」之投資案(下稱土方投資案),被告均曾向告訴人莊天霖募集,但告訴人莊天霖嗣後交付600 萬元投資款,並未指名哪個投資案,被告嗣將其中200 萬以林金地名義投資新莊建案,亦有將匯款單存根聯正本交由告訴人葉進良,其餘400 萬則轉作土方投資案,該投資案業已結案,且亦將本金及盈餘返還告訴人莊天霖。經查: ㈠被告借曾國豐名義為金莊公司股東,並投資新莊建案,而至102 年1 月25日止,被告依其持股比例20% 所應籌措之投資金額共2,000 萬元,分別於同年月24日以劉吉清、劉素玉名義各匯款900 萬、300 萬,及於同年月25日以新億營造名義轉帳匯入200 萬及曾國豐名義匯款600 萬元至金莊公司指定帳戶,被告就其上開投資額度已額滿,又告訴人莊天霖、葉進良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或以現金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被告為禹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禹寶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禹寶帳戶)及陳麗淑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陳麗淑帳戶)均為被告管理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0、42、304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設立金莊公司之人黃振峰、證人即被告於金莊公司股東借用名義人曾國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1、99頁、本院卷第209 至220 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22 、125 、128 頁),復有金莊公司102 年1 月25日股東借入款記錄1 紙、102 年3 月7 日葉進良新莊農會匯款單影本1 張、102 年2 月18日莊天霖富邦銀行匯款單影本1 紙、金莊公司股東往來明細1 張、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 年3 月10日函覆之陳麗淑帳戶、禹寶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足稽(見偵卷第85頁、他3677卷第9 頁、他7496卷第9 頁、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96、101 頁),是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詐欺告訴人莊天霖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天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在禹寶公司邀請伊投資,被告當時向伊表示投資600 萬元,3 年可賺600 萬,伊將600 萬元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方式交予被告前,有向被告確認該款項是要投資新莊建案,當天伊是先帶伊配偶廖淑慧匯款完後,再返家拿100 萬元現金,然後到禹寶公司將匯款單及現金交給被告,伊把錢交給被告時,被告沒有表示投資額度已滿,僅表示再等3 年會拿到6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9 頁),並有102 年2 月18日莊天霖富邦銀行匯款單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他7496卷第9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確有邀莊天霖參與投資新莊建案,並收取莊天霖交付之60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9、152 頁),是告訴人莊天霖已先向被告確認上開款項係作為新莊建案之投資,始於102 年2 月18日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且其中100 萬尚係以現金交付被告,然斯時被告既已明知其新莊建案之投資業已額滿,而無其餘投資額度,仍向告訴人莊天霖佯稱投資新莊建案以取得上開獲利而邀請參與投資,其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向莊天霖表示匯款太晚,其額度已滿,惟莊天霖表示這筆錢要先放在伊這裡,有錢賺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然證人莊天霖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159 、160 至161 頁),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就告訴人莊天霖上開匯款,先係供稱莊天霖係在新莊建案結束後匯款,莊天霖是對號入座,當時莊天霖找其做的投資案件很多等詞(見偵卷第23頁),又於偵查中改稱當時其找莊天霖投資之建案除新莊建案外,尚有土方投資案,莊天霖交付600 萬元給其時並未指明投資案等情(見偵卷第77、81至8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以莊天霖交付之款項,其中200 萬元以其人頭林金地名義投資新莊建案,另外400 萬元就匯至另外2 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00 萬元部分,因林金地沒有錢,禹寶公司財務是其在處理,其向莊天霖借款200 萬元,以林金地名義投資新莊建案等詞(見本院卷第305 頁),是自被告上開歷次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其初始並未提及告訴人莊天霖有同意將該600 萬元先置放被告處一事,且亦否認告訴人莊天霖有投資新莊建案,嗣又辯稱上開款項中之200 萬及400 萬係分別投資新莊建案及土方投資案,顯見被告就告訴人莊天霖所交付之600 萬元之去向及處理前後供述翻異,其憑信性,已有可疑。 ⒊況告訴人莊天霖所交付之600 萬元,係於告訴人莊天霖匯款500 萬元後,尚持現金100 萬元及前開匯款單當面交予被告,此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於告訴人莊天霖交付當時自會向被告提及上開款項用途,豈有隻字不提之理,被告辯稱告訴人莊天霖於交付現金及匯款單時,並未指明要投資何投資案等語,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再倘如被告所辯其有向告訴人莊天霖表示新莊建案投資金額已滿,衡諸常理,告訴人莊天霖亦應即向被告取回上開款項,蓋600 萬元之款項實非小額,殊難認有何被告上開所辯係告訴人莊天霖同意將上開款項先放在伊這裡,有錢賺再處理等情而願意將該600 萬元資金閒置之可能;何況被告前開既辯稱告訴人莊天霖交付上開款項並未指明投資案,被告又如何依其所辯有向告訴人莊天霖表示新莊建案已滿等情,被告前後供述實有前後矛盾之情。是被告辯稱於告訴人莊天霖交付600 萬元時,有向告訴人莊天霖表示投資額度已滿等語,洵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莊天霖所交付之6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係為莊天霖以林金地名義投資新莊建案,剩餘400 萬元則係轉至土方投資案等語。然證人莊天霖於本院審理時證以伊並不知道被告將其欲投資新莊建案之款項以林金地名義投資200 萬在新莊建案,亦不知悉其中400 萬元匯入土方投資案,該土方投資案係其投資新莊建案並匯款給被告後,才另外付款給禹寶公司等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而就上開200 萬元部分,證人林金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讓別人以其名義投資新莊建案,伊本身有投資新莊建案之意思而以自己之資金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與證人黃振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金地是自己出錢,自己當股東,不是人頭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216 頁),且與金莊公司股東借入款明細所示林金地於102 年4 月15日亦佔有持股比例10 %、其投資金額為200 萬元等情互合一致(見偵卷第89頁),是證人林金地前開證詞,尚非無稽;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係供稱因林金地係其人頭,故其能將莊天霖所交付之200 萬元以林金地名義投資新莊建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林金地這個建案投資10% ,其是25 %,林金地不是其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被告前後供詞相佐矛盾,已難採信;另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200 萬元是伊向告訴人莊天霖借款,而以林金地名義投資新莊建案等詞(見本院卷第305 頁),是被告前後供詞反覆,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就400 萬元部分,被告雖辯稱伊有告訴莊天霖要將該款項持以投資土方投資案等語,業經證人莊天霖以前開證詞否認,並證稱土方投資案係伊另外再付款給禹寶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0 頁),而依上開土方投資案之合夥契約書,告訴人莊天霖所需出資之金額係510 萬元,有該合夥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 頁),此要與被告所辯將告訴人莊天霖400 萬元投資上開土方投資案之金額差距110 萬元,而顯有不符,是被告徒以告訴人莊天霖有投資土方投資案之事實,即空言辯稱該投資是其為告訴人莊天霖將400 萬元匯入等詞,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詐欺告訴人葉進良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進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係於102 年2 月間,被告在禹寶公司向伊表示其有幾千萬之股份,問伊300 萬元投資好不好,伊認為蓋房子會賺錢,因此同意投資,被告要伊匯款至陳麗淑帳戶,即在伊匯款前即102 年3 月7 日前2 、3 天給伊如附表編號3 所示陳麗淑帳戶,伊匯款完之後有至禹寶公司跟被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證人曾國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葉進良投資新莊建案伊知道,因被告是要用伊之名義投資,因此被告當時口頭上有告訴伊葉進良要投資新莊建案(本院卷第127 、132 頁),又告訴人葉進良有依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金額、方式匯入陳麗淑帳戶等情,有102 年3 月7 日葉進良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憑(見他3677卷第9 頁),足認告訴人葉進良上開指證,實非無稽。 ⒉被告雖辯以其沒有邀葉進良投資新莊建案,當時禹寶公司財務是交由林金地管理,其不知葉進良是跟誰談投資案等語。惟證人林金地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伊與禹寶公司沒有關係,伊並未經手禹寶公司金融資料、帳戶,被告亦未將禹寶公司上開資料交伊處理等詞(見本院卷第227 頁),而陳麗淑帳戶係由被告管理支配等情,既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上開所辯禹寶帳戶交由林金地管理,實與葉進良匯款至陳麗淑帳戶等節無涉;再觀諸陳麗淑帳戶在告訴人葉進良於102 年3 月7 日匯款300 萬元之前後,該帳戶均有頻繁交易之情,既被告自承該帳戶為其自行管理支配,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告訴人葉進良匯入該筆款項,實有可疑;且倘非被告有告知告訴人葉進良陳麗淑帳戶相關資料,告訴人葉進良如何得知並匯入高達300 萬元之金額至該帳戶。故被告前開供詞均係推諉飾詞,在在核與常理相悖,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知其就新莊建案投資額度所需資金業已於102 年1 月25日籌措完畢,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04 頁),是被告既已明知其已無新莊建案投資額度,仍於前開時間、地點間分別向告訴人莊天霖、葉進良佯稱將投資額度部分交予告訴人莊天霖、葉進良而邀請參與投資,顯係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並致告訴人莊天霖、葉進良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600 萬元、300 萬元,告訴人莊天霖、葉進良所指上情,核諸前開事證,尚非無稽,洵堪認定,且告訴人莊天霖交付上開款項後,被告並未告以其新莊建案投資額度已滿,亦均未將告訴人莊天霖、葉進良交付之該款項用於新莊建案,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灼然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前述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新莊建案之投資額度已滿,仍以前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莊天霖、葉進良,致其等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以獲得高額之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返還所詐得之金額予告訴人莊天霖、葉進良,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商,賣豬腸冬粉,經濟狀況不好,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附表「金額」欄所示告訴人莊天霖、葉進良分別給付予被告之款項,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迄今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莊天霖、葉進良,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143 至144 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附 表: ┌──┬───┬─────┬───────┬────────────┬──────┐ │編號│告訴人│匯款/交付│匯款/現金交付│ 匯入帳戶 │ 金額 │ │ │ │現金之人 │日期 │ │ (新臺幣) │ ├──┼───┼─────┼───────┼────────────┼──────┤ │ 1 │莊天霖│廖淑慧 │102年2月18日 │禹寶工程有限公司之永豐商│500 萬元 │ │ │ │ │ │業銀行帳戶(帳號:123001│ │ │ │ │ │ │00000000) │ │ ├──┼───┼─────┼───────┼────────────┼──────┤ │ 2 │莊天霖│莊天霖 │102年2月18日 │以現金交付杜建和 │100 萬元 │ ├──┼───┼─────┼───────┼────────────┼──────┤ │ 3 │葉進良│葉進良 │102 年3 月7 日│陳麗淑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300 萬元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