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宏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29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宏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閣汽車旅館666 號房間內,以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咖啡包加水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嗣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因以打火機引燃CO2 瓦斯鋼瓶引信後爆炸,為警到場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此所謂「對外表示」,僅須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或依其他適當方法以為公告揭示者,均屬之;是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意旨參照),固無疑義。然而,徵諸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本質上係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且攸關被告之權益,故應使被告知悉此等不利益之處分理由,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是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以資救濟;而檢察官須俟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經生效並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準此,檢察官在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前,自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質言之,若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是如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就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蔡宏駿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5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附命被告應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 個月止之期間內,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條件,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 年9 月1 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0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依規定至醫院接受治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107 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725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 號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執行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上揭案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之戶籍地自93年5 月14日起即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被告於106 年8 月3 日親自簽名確認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之戶籍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見毒偵卷第27頁),然上揭107 年度撤緩字第72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送達被告上址戶籍地,僅於108 年1 月28日送達被告於警詢時陳報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及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且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而上開文書並無人前往領取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108 年5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2 份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5 頁、第6 頁;本院簡字卷第27頁、第29頁),自難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