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劉景宜、陳柏榮、吳欣哲
- 被告陳逢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逢培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逢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逢培係達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陸公司)之負責人,綜理達陸公司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超視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分公司(下稱告訴人分公司)於民國101 年間,因報關、專利權授權等問題,無法直接向大陸地區鴻富泰精密電子(煙台)有限公司(下稱鴻富泰公司)訂購型號為BD-1000 之藍光播放器9,900 臺,遂於102 年1 月1 日,與鴻富泰公司、鑫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創公司)簽立「生產、授權、包銷三方合約書」(下稱「生產、授權、包銷三方合約書」),約定由鴻富泰公司製造上開藍光播放器後,售予鑫創公司轉售予告訴人分公司,另協議鴻富泰公司製造上開藍光播放器後,運抵臺灣地區前,先售予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再依上開契約內容,轉售鑫創公司再轉售與告訴人分公司;惟鑫創公司自行找來達陸公司、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為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併購,下稱立康公司),由達陸公司為鑫創公司進口上開藍光播放器9,900 臺,並以含稅價每臺新臺幣(下同)1,570 元,轉賣與立康公司,再銷售予告訴人分公司。 (二)嗣告訴人分公司收受上開藍光播放器,並於102 年6 月11日付款1,663 萬2,000 元後,發現該批藍光播放器有專利權授權不足之處,遂與鴻富泰公司、鴻海公司、鑫創公司、達陸公司、立康公司等公司於103 年10月1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3 年10月1 日協議書),協議按原銷售流程退回該批藍光播放器,各方並另於104 年3 月27日協議鑫創公司同意其應自鴻海公司收取並支付與達陸公司之貨款,均由告訴人分公司代收代付,然因被告及立康公司表示辦理營業稅退稅時,需有賣方之退款證明,告訴人分公司遂同意先行代墊退款,並確認退貨之藍光播放器數量為7,500 臺,三方並再簽立「協議書」(下稱104 年3 月協議書),約定達陸公司及立康公司應於收受退款時之3 日內,依序退還貨款與告訴人分公司,告訴人分公司隨即於104 年3 月30日,匯款965 萬8,575 元至達陸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下稱一銀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達陸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暫交達陸公司及立康公司先行辦理營業稅退稅事宜。 (三)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將其中800 萬元之款項匯至其他帳戶,未於3 日將上述款項悉數退與立康公司,由立康公司返還與告訴人分公司,僅於104 年3 月31日匯款其中165 萬8,575 元與立康公司,而佯以本案支票作為退款,交付發票人為達陸公司,付款人為一銀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為0000000 號,金額800 萬元、發票日為104 年10月31日之遠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與立康公司之承辦人員吳瓊米,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分公司之款項800 萬元侵占入己,立康公司收受該支票後,認與原約定不符,以存證信函方式退回予達陸公司,並要求給付800 萬元,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而本案支票於發票日屆至後亦不獲付款,被告仍拒絕返還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分公司員工簡淑慈、證人吳瓊米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分公司匯款與達陸公司之匯款申請書、達陸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生產、授權、包銷三方合約書」、告訴人分公司匯款1,663 萬2,000 元與亨豐公司取款憑條及亨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03 年10月1 日協議書、104 年3 月協議書、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達陸公司於一銀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下稱達陸公司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26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444 號、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488號處分書、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各項契約,且達陸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4 年3 月30日確有收到告訴人分公司所匯之965 萬8,575 元,而達陸公司僅返還165 萬8,575 元與立康公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按照約定送本案支票到位在臺南永康之立康公司總公司,由該公司財務長簽收,並匯165 萬8,575 元至立康公司帳戶,有簽收單可證,惟鴻海集團之公司以虛偽不實退貨事由要求退貨,對象係達陸公司,並非被告個人,事後達陸公司因發現被詐欺,故撤銷同意退貨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該訴訟現繫屬於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438 號),顯係一民事糾紛;實務見解認為侵占僅適用於保管原物之情,若係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則屬民事上違約問題;本案匯款係透過銀行再匯給達陸公司,已非原物,既匯給達陸公司,所有權即屬於達陸公司;實務見解及學說認為,一般公司資金調度,本來即會挖東補西,不會剛好一個蘿蔔一個坑,否則何須向外借貸;若逕認構成侵占罪,顯與實務及學說見解不符,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2.公訴意旨固稱告訴人分公司收受上開藍光播放器後,發現該批藍光播放器有專利權授權不足之處,遂與鴻富泰公司、鴻海公司、鑫創公司、達陸公司、立康公司等公司簽立103 年10月1 日協議書,協議按原銷售流程退回該批藍光播放器等語,惟被告於103 年9 月23日收到鴻海集團人員誤傳予被告之標題為「回信:回信:回信:藍光DVD 銷退回煙台再次重工出貨日程」電子郵件,其中載明:「應客戶交貨時間要求 煙台廠區目前工作進程如下:1.9/24日文軟體& 說明書提交客戶2. 9/ 25 彩盒/ 標籤&One-blue 標籤客戶3D檔案提出3. 9/ 30彩盒/ 標籤打樣試做完成4.10/6~10/00 0000pcs 生產重工5.10/1 3出貨 故,請台灣方面務必要協助將產品于9/ 30 前退回煙台!!」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列印本附卷可考(見104 年度他字第47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7 至128 頁),該電子郵件既稱將轉賣上開藍光播放器,堪信被告當時對鴻海集團所稱「該批藍光播放器有專利權授權不足之處」等情之真實性已開始懷疑,進而否定上述「按原銷售流程退回該批藍光播放器」作業之正當性。嗣被告代理達陸公司於104 年11月30日在本院對告訴人分公司、立康公司、鑫創公司、鴻海公司、鴻富泰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確認103 年10月1 日協議書、104 年3 月協議書等均無效、本案支票債權不存在、命立康公司返還上開165 萬8,575 元,該訴訟尚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 年度重上字第438 號),有達陸公司104 年11月30日民事起訴狀、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歷審裁判清單、庭期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3.綜上可知,達陸公司與告訴人分公司、立康公司等公司間,就103 年10月1 日協議書、104 年3 月協議書之效力等是否存在,仍有未決之民事訴訟,是被告主觀上應不認達陸公司確有義務支付上開800 萬元予立康公司,其之拒不使達陸公司為此支付,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二)上開800 萬元並非「他人之物」: 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103 年10月1 日協議書約定:「一、立書人確認本商品係由鴻富泰生產,最終售予超視堺,其間銷售歷程如下:鴻富泰→鴻海→鑫創→達陸→立康→超視堺」、「二、立書人六方同意將本商品以銷貨退回方式依序退回,最終退回至鴻富泰。」等語、104 年3 月協議書約定:「1.立書人確認本商品於2012/2月期間銷售共9,900PCS,銷售歷程如下,並於2014/10/01以銷貨退回(7,500PCS)方式,依序退回至製造廠商:達陸→立康→超視堺」(見他字卷第24、65頁),可知上開800 萬元係上述藍光播放器買賣價金之退款,達陸公司係以上開銷售歷程當事人之身分持有上開800 萬元,則該筆款項屬達陸公司所有,並非持有他人之物,縱公訴意旨稱達陸公司有支付該筆款項予立康公司之義務、被告將該筆款項匯至其帳戶而未使達陸公司支付,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符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 (三)綜上,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上開800 萬元亦非「他人之物」,本案不符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余怡寬、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