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宇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宇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宇家為顏鈺展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祥匯汽車零件企業社(下稱祥匯企業社)前員工,知悉祥匯企業社之會計人員,固定係於每月5 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之修車二廠(下稱修車廠)2 樓會計室內發放員工薪資,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乙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行竊薪資款項。而先由何宇家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向不知情之友人廖建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要帶女兒施打預防針為由,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現代ELANTRA 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再於107 年2 月5 日上午7 時許,駕駛A 車前往上址修車廠外停放,並於同日上午7 時17分許,以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並身穿雨衣等裝束,持離職時未繳回之小門鑰匙,開啟修車廠小門,進入當時尚未營業而無人上班且無人居住之修車廠,並躲藏在2 樓會計室旁之空辦公室。嗣祥匯企業社會計人員劉襄情自銀行領出待發放之員工薪資,而於同日下午5 時許起,依序通知員工發放薪資,迄同日下午5 時23分許,乙男接獲何宇家聯繫,依計畫進入修車廠,並前往2 樓會計室,向劉襄情及在場領用薪資之1 名板金師傅佯稱:欲烤漆上開停放在外之A 車云云,要求劉襄情及在場之板金師傅隨其下樓估價,此時躲藏在空辦公室內之何宇家,遂趁會計室內3 人下樓暫離而空無一人之際,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進入會計室內,竊取置於桌上,屬顏鈺展所有而尚待發放之薪資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復躲入空辦公室內,並在劉襄情返回會計室而未及注意之時,下樓逃離現場,乙男則自行騎乘機車離去。嗣劉襄情發現現金失竊,通知顏鈺展並報警處理,復調取修車廠內外之監視器畫面影像,而悉其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何宇家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7 年2 月4 日向友人廖建嵐借用A車,嗣該車並曾行駛至修車廠外停放,而其係於案發時稍後之107 年2 月5 日晚間返還A 車,其當時並持有修車廠之小門鑰匙。另於事實欄所載之案發時間、地點,告訴人劉襄情所保管之現金28萬元曾遭人竊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竊盜案不是我做的,我當時在家,廖建嵐的車子也不是我開到修車廠的。107 年2 月4 日晚上我跟朋友喝酒喝醉了,因為我不久前從修車廠離職,所以我在喝酒前有請我的朋友「陳朝平」請代駕把車開去修車廠,我還有工具放在那裡,可能就是朋友請代駕把車開到僑中一街停放,因為我家沒有停車位,我是指自己的停車位當時是被鄰居停放。之後我在107 年2 月6 日上午就自己坐計程車去僑中一街拿工具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祥匯企業社之前員工,其於107 年2 月4 日曾向廖建嵐借用A 車,嗣該車於107 年2 月5 日上午7 時17分許,曾行駛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修車廠外停放,被告係於案發時稍後之107 年2 月5 日晚間9 時許返還A 車,且其當時曾持有修車廠之小門鑰匙。另於107年2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修車廠2 樓會計室內,告訴人劉襄情所保管而待發放之薪資現金28萬元曾遭人竊取等事實,業據證人廖建嵐於警詢、偵訊中(偵卷一第5 至9 、91、92頁)、證人即祥匯企業社會計人員劉襄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一19至22、89至92頁、本院易字卷第93至102 頁)、證人即祥匯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顏鈺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一第89至92、133 、134 頁、本院易字卷第102 至107 頁)證述屬實,並有祥匯企業社即蕭婉琦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8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63頁)各1 份、顏鈺展手繪之修車廠平面圖1紙(偵卷一第137 頁)、修車廠現場照片9 張(偵卷一第139 至145 、183 頁)、修車廠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1張(偵卷一第147 至167 頁)、員警拍攝之修車廠現場勘察照片2 張(偵卷一第65頁)、員警製作之修車廠內外暨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 張(偵卷一第67至73頁)、廖建嵐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螢幕畫面截圖10張(偵卷一第73至81、101 頁)、本院審理中就修車廠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截圖36張(本院易字卷第115 至135 、141 至189 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為真,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劉襄情所保管而置於修車廠2 樓會計室之現金28萬元,係為107 年2 月5 日上午7 時17分許進入修車廠,而於同日下午5 時31分許離開修車廠之人(即以下所稱甲男)所竊取一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案發當日即107 年2 月5 日上午7 時17分許,曾有某名頭戴深色安全帽且身穿雨衣之人(下稱甲男),於修車廠尚未營業且無人在內之際,開啟修車廠之小門進入,並前往修車廠2 樓,其後未見行蹤。嗣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告訴人劉襄情因乙男至修車廠2 樓之會計室,以A 車要烤漆為由,要求修車廠人員估價,故告訴人劉襄情與在場之另1 名板金師傅,隨同乙男下樓至修車廠外估價,當時會計室無人在內,此際久未出現之甲男,適現身下樓並離開修車廠一節,業經證人劉襄情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2 月5 日我跟老闆顏鈺展去領30幾萬元要發薪水。107 年2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左右,有1 名約20幾歲的微胖男子上來2 樓我的辦公室,就進來說他車子要烤漆要估價,我就跟我另1 位板金師傅同事下去看他的白色現代ELANTRA 汽車,當時我要發薪水的錢放在桌上並夾在簽名簿內,回來時錢就不見了等語(偵卷一第89頁);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因為有些員工已經先領薪水了,所以後來現金剩約28萬元等語;復經本院播放修車廠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7時23分00秒」時走上2 樓的人是說要來烤漆的車主。我是在「17時24分13秒」下樓,「17時30分25秒」要上樓回去發薪水,到辦公室就發現薪水都不見了,而時間「17時31分17秒」的這個人下樓後出去,我在上去的時候完全沒有看到他。要來烤漆的車主當時是主動叫我跟另1 位師傅一起下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5、100 至102 頁)綦詳。證人顏鈺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並證稱:我們調修車廠的監視器,發現107 年2月5 日上午7 時許,有1 輛白色現代ELANTRA 汽車開進巷子,該處是死巷,我們修車廠是最後1 間,之後修車廠內的監視器拍到有1 名戴深色安全帽穿雨衣的人開修車廠小門進來,走上我們2 樓辦公室,到了下午5 時許,有1 名男子說要估價烤漆,要烤那輛現代ELANTRA 汽車,劉襄情跟板金師傅就跟要烤漆的男子從2 樓下去估價,4 、5 分鐘後,劉襄情先回到2 樓辦公室,約1 分鐘左右,那名穿雨衣的男子下來從大門離開,當天下雨所以工廠的人沒有特別注意他,以為是請款的廠商。我看了107 年2 月5 日當日上午7 時許至下午5 時31分間的所有監視錄影畫面,確定該頭戴深色安全帽且身穿雨衣之人中間未曾下樓等語(偵卷一第90頁、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在卷,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 張(偵卷一第67、151 頁)可稽,復經本院審理中就修車廠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截圖36張(本院易字卷第115 至135 、141 至189 頁),確認案發當日上午7 時許及下午5 時許修車廠內外等人之舉動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堪認屬實。
⒉綜此可知,甲男於前開時段內均身在修車廠2 樓,而告訴人劉襄情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25分前後正在會計室發放薪資,嗣其隨同板金師傅及乙男離開,會計室內一度無人在內,於告訴人劉襄情單獨返回不久,甲男即下樓離去,而告訴人劉襄情旋發現現金28萬元已不翼而飛等情明確,已足見現金28萬元失竊與甲男難脫關係。再參以修車廠2 樓係廠內夾層空間,僅占修車廠之一角,範圍狹小,由內而外依序僅有會計室、空辦公室、接待室等空間乙情,有顏鈺展手繪修車廠平面圖1 紙(偵卷一第137 頁)、修車廠現場勘察照片3 張(偵卷一第143 、145 、183 頁)可稽,另當時空辦公室係放置雜物而無人使用,惟自外無法觀察得知,而接待室當時則可自窗戶看到無人在內,且案發當日下午4 時半後就沒有人一情,並據證人劉襄情、顏鈺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易字卷第96、104 頁),則以告訴人劉襄情於當日全程甚至遭竊前後,竟無法發現甲男,可見甲男有刻意躲藏之情形甚明,更堪認其係竊取會計室內之現金28萬元之人,且甲男之犯案手法,應係於當日上午7 時17分許至下午5 時30分許之間,躲藏於空辦公室,待告訴人劉襄情領款發薪,又因事下樓離開辦公室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7時24分13秒」),伺機離開空辦公室並進入會計室竊取現金28萬元財物,復躲入空辦公室,再趁告訴人劉襄情返回辦公室之際(監視器畫面時間「17時30分25秒」上樓後不久),自空辦公室下樓離去修車廠(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7時31分17秒」下樓)甚明。
㈢修車廠內現金28萬元遭竊當日,被告曾前往修車廠一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關於現金28萬元遭竊當日,被告是否曾前往修車廠乙節,經調取被告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確認於案發當日即107 年2 月5 日上午11時33分許,被告曾以其上開門號接收簡訊,基地台位址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此有上開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門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1 份(偵卷一第109 、110 頁)在卷可參,復經核上開位址係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之修車廠附近,且均在板橋浮洲地區近大漢溪側,並與被告當時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7 樓距離約8.5 公里,行車時間約23分鐘,相距甚遠乙節,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2 張(偵卷一第125 、127 頁)、本院查詢之google地圖之路線規劃距離、時間標示圖1 份(本院易字卷第137 至139 頁)附卷足佐,當可排除被告係偶然行經上址之情形。此外,被告為離職員工,其所持祥匯企業社配發之修車廠小門鑰匙尚未歸還,且案發當日其餘持有鑰匙之員工均已上班一情,另據證人顏鈺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可知被告可獨立進出修車廠無礙。參以被告向友人廖建嵐借用之A 車,確係於107 年2 月5 日上午7 時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7 時12分」),出現在修車廠外一節,有修車廠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 張(偵卷一第67、151 頁)可證,亦足見被告於107 年2 月5日上午,確曾前往修車廠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在家云云,且原因不外係其前一日在友人「阿坤」家飲酒宿醉,故於案發當日在家休息等情,然基於下列理由,其所述並不可採:
⑴被告就其所謂107 年2 月4 日晚上與友人飲酒一事,於本院108 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中自稱將提出打卡資料及照片證明,經本院命其於10日內提出上開資料及所有友人之年籍資料,後續即杳無音訊,迄本院108 年11月7日審理程序中,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始表明沒有攜帶到庭,殆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無法提供(本院易字卷第41、107 頁),是其所辯,原已乏可信之處。且經質以其辯稱宿醉,而向廖建嵐借用之A 車卻又曾在案發當日出現在修車廠乙節,被告係辯稱因尚有工具在修車廠,且其停車位當時是被鄰居停放,故委託友人「陳朝平」請代駕,而再由代駕開到修車廠停放,事後其再於107 年2 月6 日上午搭乘計程車去修車廠拿工具云云如前,然不僅關於「阿坤」、「陳朝平」、代駕等人之年籍資料,被告仍始終無法提出,且代駕何以須於被告飲酒翌日即107 年2 月5 日上午始開車至修車廠停放?又被告當時住處與修車廠相距甚遠,乃至於其後須再搭乘計程車赴修車廠拿工具等節,均至違常理,益顯係被告將A 車停放在停車廠外,且應係基於其他目的刻意為之。更不論被告自承於107 年2 月5 日晚間即已駕駛A車返還廖建嵐乙節,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述(偵卷一第93頁)在卷,而證人廖建嵐更證稱係於當日晚間係在被告住處樓下換回A 車等語(偵卷一第91頁),此情並有廖建嵐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螢幕畫面截圖2 張(偵卷一第81頁)可證,顯示雙方係約定於107 年2 月5日在被告住處樓下見面一情甚明,則被告既於107 年2月5 日可赴修車廠外取回A 車,又何必於翌日再多此一舉回修車廠拿工具?其就飲酒乃至A 車之使用所辯種種不合常理之處,堪認所謂飲酒宿醉、「阿坤」、「陳朝平」、代駕等節,均為其杜撰之情節,並無法據為其於案發時之不在場證明。
⑵又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即107 年2 月5 日下午之行蹤一節,被告先係於案發當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友人廖建嵐聯繫,而於上午10時22分許傳送訊息稱其當日下午2 時至3 時會去診所,迄下午6 時30分許傳訊表示仍在診所,下午6 時57分許再傳訊表示快好了等節,有廖建嵐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螢幕畫面截圖2張(偵卷一第73頁)可證,並有證人廖建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偵卷一第6 、7 、91頁),顯示被告自稱當時係在診所。另修車廠2 樓接待室接待人員洪樹發於同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接獲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稱「發哥/ 我電話浸水打電話沒聲音只能用打字」、「我車子沒電/ 可以來救我嗎」、「我在大遠百這邊/我先問一下我朋友看他有沒有空」等語,被告並自當日下午5 時10分至5 時18分許,亦即竊案發生前不久,仍傳訊稱「發哥」,並連續撥打4 次網路電話予洪樹發,惟洪樹發並未接聽一情,則有洪樹發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4 張(本院易字卷第269 至275 頁)足參,另自稱其當時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大遠百一帶。且暫置二者相互矛盾之處不論,被告於案發當時究否在家,以此觀之,亦極有可疑之處。
⑶而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告以證人廖建嵐所證,與其辯稱在家一節不符後,先係辯稱:我時間記錯,我借車當時,記成107 年2 月5 日上午8 時許要去診所,後來於107 年2 月4 日,我老婆就說育嬰手冊上是寫107 年2月12日打預防針,所以我在107 年2 月5 日沒有帶女兒去診所,因為我當天宿醉很難過,就在家休息云云,嗣員警再提示上開廖建嵐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螢幕畫面截圖,被告見之又稱:因為我宿醉不舒服,所以我找個理由隨便敷衍廖建嵐云云(偵卷一第14頁),然被告既於107 年2 月4 日即知翌日不必至診所,何須於107 年2 月5 日仍對廖建嵐發訊表示會去診所?又借車因故暫時無法返還一事,事所平常,甚且被告最終係在其住處樓下返還A 車,則其又何必虛應故事,杜撰帶女兒去診所之情節?其所述顯然違反常理。
⑷再被告就與洪樹發之通聯自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遠百一帶一節,另於本院108 年11月28日審理中解釋稱:當時我是機車電瓶沒電,所以我打電話給洪樹發,後來我是接路人的電才發動機車的,我當時去板橋四維路附近的菜市場買晚餐的菜,我是準備走縣民大道回家的路上。到下午5 時18分我打給洪樹發未接來電時,車子還沒修好云云(本院易字卷第299 頁),表示當日下午人赴板橋買菜等情,姑且不論被告於107 年3 月11日初次警詢至前開本院於108 年11月28日審理間,從未有所謂買菜之說法,且此情倘若屬實,顯然其當日並非無法出門,則又何必對廖建嵐謊稱無法還車?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告以上開2 通訊內容明顯歧異之處後,被告竟又再辯稱:我在下午6 點多的時候是在診所,那時候我去診所,去買菜的是我老婆云云(本院易字卷第303 頁),將其在警詢中矢口否認之赴診所一事,再度提出辯解,所述漏洞百出,可知所辯案發時在家、赴診所、在大遠百附近之說詞,俱屬臨訟杜撰且瞻前不顧後之謊言,無法採信。
⑸至被告就其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基地台在修車廠附近乙節,於偵訊中又曾辯稱可能係其妻攜帶該行動電話出門云云,惟被告當時住處距修車廠甚遠乙節,業如前述,又未見其妻有何須持其行動電話赴其離職場所之理由,且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於案發當日其妻與其一同在家云云(本院易字卷第305 頁),又相互矛盾,所述當又係被告隨意信口開河所編造之說詞,自不足採。
㈣甲男之身分即應係被告,此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A 車為被告所借用,而飲酒宿醉、「阿坤」、「陳朝平」、代駕等節,均為其杜撰,此如前述,可知當時A 車確為被告使用中,而被告使用之A 車於案發當日上午7 時12分許,行經修車廠外死巷,並停放在修車廠外,嗣於上午7時17分許,於員工仍未上班之際,有甲男持修車廠小門鑰匙開啟小門,衡以被告係非在職員工,唯一仍持有修車廠小門鑰匙者,且觀察出現於修車廠內監視器之甲男身形,與在庭之被告,並無明顯之出入致顯然應排除其涉案之情事,則此人應為被告無訛。再案發當日下午5 時23分前後,修車廠內出現之乙男,稱A 車有烤漆需求,而主動要求會計室內僅有之告訴人劉襄情及另1 名師傅下樓估價,嗣上開甲男旋離開修車廠,會計室內之現金28萬元亦失竊一情如前,又乙男並非A 車車主廖建嵐一節,復經證人顏鈺展、劉襄情於偵訊中指證明確(偵卷一第92頁),顯示並非廖建嵐要求烤漆,又此人亦非告訴人顏鈺展、劉襄情熟識之被告,更不待言,而廖建嵐與被告僅係單純交換車輛,當不可能有烤漆之需求。復參證人劉襄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乙男表示要估價烤漆後,婉拒留下資料,自行騎乘機車離去,且後續即無下文等情(偵卷一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97頁),足認乙男聲稱欲烤漆A 車一情亦屬虛言,衡之此際會計室內現金適巧失竊,可見此當係為引誘會計室內之人離開,並掩護甲男行竊及趁機逃離所為調虎離山之計。參以A 車當時係在被告借用中,被告就其借用之動機即帶女兒打預防針一節,又為其向廖建嵐所刻意杜撰,後續A 車並為人藉以引誘會計室內之人離開之用,更足徵被告與本案有所關聯,再佐之本案並無事證顯示另有他人參與,則可以通知乙男出面者,自係被告,並因身處會計室旁之空辦公室,而得以縝密並精確聯繫該男子出面,殆無疑義。
⒉此外,甲男與被告之行為模式,尚有下列其他共同之處:上開於修車廠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甲男,係於案發當日上午,開啟修車廠小門進入,並躲藏於修車廠之空辦公室,期間負責人即告訴人顏鈺展、會計人員即告訴人劉襄情,乃至其餘員工均不知情,此節與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顯示其當日應曾至修車廠,惟卻無人知情乙節相符。再證人劉襄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都是在每個月5日以現金發放薪資,若當月5 日是正常上班日,我通常都會是當日中午或下午去銀行領錢。算好之後會叫員工來領,通常是在下午5 點左右,在辦公室撥打師傅們的行動電話叫他們過來領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4至96頁),則以甲男知悉會計劉襄情係於每月5 日在會計室發放薪資之習慣,而得以守株待兔,事先躲藏於空辦公室,此復與被告身為前員工之身分吻合。末查,被告自案發當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曾以LINE多次傳送訊息予修車廠接待室接待人員洪樹發,謊稱電話無聲只能打字,且要求洪樹發前往大遠百救援云云,又接待室自下午4 時半起無人在內,被告又於竊案發生前不久之下午5 時10分至5 時18分許,再傳訊並連續撥打4 次網路電話予洪樹發等情,俱如前述,可知被告曾以虛詞訛使在空辦公室旁之接待人員洪樹發離開接待室,並在竊案發生前不久再度確認洪樹發是否離開之事實,而此一過程,與甲男須先支開在接待室之洪樹發,便於其經過接待室旁下樓離去之行為模式一致,此均足見甲男之身分應為被告。綜此,甲男之身分即為被告,其涉本案犯行,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劉襄情所保管而置於修車廠2 樓會計室之現金28萬元,係為107 年2 月5 日上午7 時17分許進入修車廠,而於同日下午5 時31分許離開修車廠之被告所竊取無訛,被告前開諸多辯詞,相互矛盾,顯然無稽,並不可採,其所犯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另聲請傳喚其妻陳淑婕、其祖母何林理環,以證其於案發當日在家睡覺一節,惟本案待證事實已明,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又曾推翻自己之說詞,不否認確曾外出,僅係辯稱係與陳淑婕外出買菜云云如前,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3款之規定,即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宇家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罪名與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乙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以事實欄所載手法,竊取先前任職之修車廠內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造成之損失非微,所為實不可取。犯後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賠償損失,亦有非是。又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係屬被告不自證己罪權利之行使,固未必可認其犯後態度不良,惟本案被告就所述不合理之處,竟一再以謊圓謊,迨相互矛盾而無法自圓後仍未見稍停,甚至於本院就被告曾否與亦任職修車廠之其父,討論後續如何處理等無涉犯行本身之情節訊問時,被告仍當庭對本院誆稱與其父已久未聯絡,其平日住宿舍,前一日係住友人家云云,經本院告以書記官於其遲到入庭前曾電聯其父,其父係答稱前一日被告還有回家等語後,被告聞之竟又強言表示其沒回家之意是有先回家,但沒住家裡,而沒有與其父聯絡之意是指沒有以電話聯絡等顯然荒謬之說詞(本院易字卷第305 、306 頁),足見被告信口雌黃成性,犯後態度及品行均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本案犯行尚有其他共犯,致本院亦無從確實查知被告個人犯罪所得之數額,而有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之情形,職此,本院爰依上揭規定,以估算認定被告個人犯罪所得如下:衡以本案犯罪場所為被告先前任職處所,關於藏身處及下午時機等犯罪計畫,當係由被告所擬定,又本案向廖建嵐借用A 車、開啟修車廠小門進入修車廠內躲藏暨後續竊取款項離去之人,亦均應係被告。嗣固有共犯乙男配合聲稱欲對A 車烤漆,而以估價為由誘使會計室內之人離開,且自被告事先向廖建嵐交換車輛,並刻意駕駛該車到達修車廠一情,可知該手法應係早已計畫,乙男並非因臨場變故而加入,然再參以乙男僅短暫出面隨即離去,且過程風險甚低,斟酌2 人之犯罪參與,認以均分或一定比例分配2 人之犯罪所得,皆難認相當,復無事證認被告曾對乙男分配犯罪所得,因認犯罪所得28萬元仍係由被告所全數取得,據此,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修車廠之小門鑰匙,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修車廠所配發,並非被告所有,且於事後已經返還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案(偵卷一第94頁),並據告訴人顏鈺展具狀陳明屬實(本院易字卷第267 頁),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