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蕙蓮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韓蕙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韓蕙蓮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揚公司)員工,為群揚公司派駐在新北板橋區長江路2 段167 號「華江一品麗品苑社區」(下稱華江社區)擔任財務秘書,職掌財務作帳、管理費收付、繳納廠商費用及相關財務文書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自民國106 年3 月間起,在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處所內,接續將其所代收而持有之住戶管理費、廠商回饋金、資源回收款等款項,部分未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內,而留供自己及男友花用,直至107 年5 月7 日止,將上開款項中共計新臺幣(下同)269 萬9,697 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群揚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韓蕙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嗣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法條之規範意旨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易字卷第487 頁、第495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國哲、證人即華江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王國武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5、26頁、第37、38頁、第229 至231 頁)、證人即華江社區保全李緯綸、王世順、周聖翔、江正智、黃豊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字卷第457 至485 頁)相符,並有華江社區106 年3 月至107 年3 月管理費收入(總表)、管理費收款紀錄、106 年1 月至6 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6 年3 月至107 年4 月其他月收入明細表、廠商回饋款一覽表、107 年第二季、106 年、107 年管理費收入一覽表、被告勞保投保資料查詢、人事資料表、約定書、保證書、切結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華江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第3 次「0508專案」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開會通知單、107 年6 月14日專簽、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第1 次、第2 次「0508專案」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清點資料清單、開會通知單107 年5 月17日專簽、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五月份第1 次、第2 次臨時會議紀錄、107 年5 月17日簽、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第七次例行委員會議議程、第八次定期會議資料、107 年6 月19日專簽、群揚公司償還社區管理費協議書、遭侵占之管理費明細、公證書、授權書、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在卷(見他卷第31頁、第39頁、第41頁、第46至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至65頁、第69至83頁、第85至93頁、第123 頁、第139 至143 頁、第125 頁、第127 至137 頁、第151 至209 頁、第235 至247 頁、第253 頁、第255 頁、第259 至265 頁、第267 頁、第269 至273 頁、第275 至 287 頁、第289 頁、第299 至303 頁、第311 、312 頁、易字卷第73至119 頁)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又被告自106 年3 月起至107 年5月7日止,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多次利用職務上持有之住戶管理費、廠商回饋金、資源回收款等款項之機會,將款項侵占入己,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社區財務秘書,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管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生活經濟狀況(現於診所工作,月薪約2 萬6,000 元,見易字卷第128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易字卷第52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被告因上開侵占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269 萬9,697 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或華江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