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德純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項德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項德純前為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節目部-台灣台-戲劇中心」之總監(於民國106年9月26日離職),負責監控節目製作公司之戲劇品質與進度,另因告訴人委外製播戲劇「甘味人生」,故委請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畫公司)擔任製播公司,並於104年8月7日簽立戲劇節目製播合約書,由映畫公司為告訴人製作前 述電視節目;而告訴人對映畫公司所製作之電視節目內容,有指揮、督導及審核之權限。被告明知告訴人依約每集支付映畫公司製作費新臺幣(下同)131萬2,500元,本應忠實誠信履行監控戲劇品質與進度之義務,不得收受不當回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藉由擔任告訴人節目部總監職務,具有實質影響力之機會,在映畫公司製拍上開節目期間,佯以協助映畫公司節省製作費用作為名目,自105年3月3日至106年7月5日,陸續向映畫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總計175萬5,000元之回扣,並提供黃松雄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映畫公司匯款,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黃育勳律師之指訴、證人郭彥伶、賴婉容、郭建宏、吳聖文之證述、「甘味人生」戲劇節目製播合約書1份、三 立電視工作規則、三立戲劇主創人員名單1紙、簽呈2份、三立公司借/蓋用印信申請書2份、被告之自白書、合作金庫銀行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期間內陸續向映畫公司收取共計175萬5,000元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向映畫公司收取之175萬5,000元是我幫忙賴婉容分擔編劇統籌工作而自映畫公司所獲取的兼職報酬,並非不當回扣,我沒有違背職務,也沒有影響到三立公司的權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自映畫公司所收取之175萬5,000元係其幫忙賴婉容分擔編劇統籌工作所獲取之兼職報酬,且被告係單純受僱於三立公司,並不該當刑法第342條所稱「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其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三立公司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為告訴人「節目部-台灣台-戲劇中心」之總監(於106年9月26日離職),負責監控節目製作公司之戲劇品質與進度;因告訴人委外製播戲劇「甘味人生」,故委請映畫公司擔任製播公司,並於104年8月7日簽立戲劇節目製播合約書 ,由映畫公司為告訴人製作前述電視節目,而告訴人對映畫公司所製作前述電視節目之內容,有指揮、督導及審核之權限,並每集支付映畫公司131萬2,500元之製作費;被告自105年3月3日起至106年7月5日止,陸續向映畫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共計175萬5,000元之款項,並提供其公公黃松雄(已歿)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映畫公司匯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 映畫公司董事長特助暨「甘味人生」之製作人郭彥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577號卷【下稱他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 反面、第274頁正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90號卷【下稱偵卷】第65至67頁及本院卷第211至212、222至223頁)、證人即「甘味人生」之編劇統籌賴婉容及監製 吳聖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71、97至98頁及本院卷第187、279頁)、證人即映畫公司董事長郭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87至88頁)、證人即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俞惟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98、204頁)均相符合,並有戲劇節目製播合約書(見他卷第6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被告之自白書(見他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反面)、被告之顧問費明細暨合 作金庫銀行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見他卷第11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甘味人生」之維基百科資料(見他卷第288頁正面至第292頁正面)、告訴人內部簽呈(見偵卷第103至105、111頁)、三立戲劇主創人員名單(見偵卷第107頁)、借/蓋用印信申請書(見偵卷第109、113頁)、被告之 離職證明書(見偵卷第20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之人 ,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而可能繩以背信罪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 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第7902號、8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86年度台上字 第1481號、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告訴人之「節目部-台灣台-戲劇中心」擔任總監一職,負責監控節目製作公司之戲劇品質與進度,已如前述,是被告於「甘味人生」製播期間內,本於其與告訴人間所訂契約之內部關係,即負有代告訴人監督及控管「甘味人生」之戲劇品質與進度之注意義務,而立於為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之地位,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 ㈢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 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映畫公司約聘之「甘味人生」節目編劇統籌賴婉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甘味人生」開播的前2至3個月左右,映畫公司都是處於虧損的狀態,因為傳聞業界內都會有類似的潛規則,就是要交付額外的「顧問費」給電視台的長官,因為被告是這部戲的總監,因此後來映畫公司的郭建宏董事長有請我去向被告轉達協助控制戲劇製作成本,我向被告轉達後,被告表示願意幫忙,費用部分映畫公司可能就是依照之前曾經遇到的經驗來處理。自從支付被告「顧問費」後,我感覺比較沒有遭受到在執行戲劇上的困難,確實有比較順利。我沒有請被告幫忙分擔自己編劇統籌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及本院卷第275至283頁);證人即映畫公司員工郭彥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甘味人生」前期製作時(前100多集),因為 遭到被告刁難,造成戲劇製作成本的提升及拍攝難度的增加,危害演員及工作人員的安全,後來透過賴婉容的接洽,有與被告達成協議,映畫公司才會依照業界潛規則支付被告「顧問費」,目的是讓被告不要再刁難,造成戲劇製作成本的提升及執行上的困難。自從支付被告「顧問費」後,被告有減少不合理的要求,刁難的頻率變低,戲劇製作成本確實有下降等語(見他卷第134頁正、反面、第274頁正面至第275 頁正面、偵卷第67至69頁及本院卷第218至220、222至223頁);證人即映畫公司負責人郭建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甘味人生」開播的前100集左右,映畫公司虧損相當多,當 時發現問題點是存在被告身上,因為身為總監的被告是有同意劇本的權限,但因被告時常延宕同意劇本的內容,導致戲劇拍攝的困難度提升很多,且被告也時常在劇本中增加拍攝的人員及加戲,造成戲劇製作成本額外增加,因此當時不得不支付被告費用,目的是期待被告未來不要有更多額外的刁難。自從支付被告費用後,也不是全然沒有遭到被告的刁難,但情況有稍微好轉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參諸上開證人歷次證述之內容,互核均相符合,亦無顯然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堪認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足徵被告向映畫公司收取之175萬5,000元,應屬回扣性質之款項甚明,顯非其幫忙賴婉容分擔編劇統籌工作所獲取之兼職報酬。又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3條已明文規定:「員工應忠勤職守,言行 篤慎,遵行服務守則:…九、員工不得接受廠商之招待、餽贈或其他不正當利益。」等節,有該工作規則1份(見偵卷 第209至253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既為告訴人「節目部-台 灣台-戲劇中心」之總監,本應忠於誠信善盡其監督及管控 「甘味人生」之戲劇品質與進度之注意義務,不得違反工作規則向製作公司收取不正當利益,惟被告卻利用其擔任總監之職務而對「甘味人生」有實質監督及審核劇本與拍攝內容之權限之機會,私下收取映畫公司支付總計高達175萬5,000元之不當回扣,當已違反契約之內容及誠實信用原則,而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固不足採,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賴婉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客觀上被告收錢前確實有提升戲劇製作成本及增加拍攝困難的情形,收錢後也確實有感覺拍攝進行比較順利,但戲劇故事本身是藝術創作,而非邏輯運算,所以被告收錢前是否有刁難,或是收錢後是否就沒有刁難,則屬見仁見智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7、279、282至283頁);證人郭彥伶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收錢後有減少不合理的要求,而所謂的「合不合理」則為主觀上的認定等語(見他卷第274頁反面 至第275頁正面及偵卷第67頁);證人吳聖文於偵查中亦具 結證稱:在「甘味人生」拍攝過程中,我覺得被告的立場有比較嚴格,但有沒有刁難,這就是主觀評斷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參諸證人賴婉容、郭彥伶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在映畫公司支付上述回扣性質之款項予被告後,證人賴婉容、郭彥伶固均有被告未再繼續刁難且拍攝過程較為順利之感受,然「甘味人生」之戲劇品質是否確有因被告向映畫公司收取回扣之舉動而受影響,因屬個人主觀感受,事實上難以認定。參以告訴人公司每集支付映畫公司之製作費均為固定之131萬2,500元,並未因映畫公司需另支付回扣予被告而有額外支付製作費之情形,亦即此筆回扣費用係由映畫公司自行吸收,則告訴人公司是否因被告身為總監卻向製播公司收取回扣之違背任務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或不利益,亦非無疑,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因此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或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已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五、綜上,本案被告向映畫公司收取175萬5,000元不當回扣之行為,固對臺灣影視產業之戲劇創作及拍攝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業界支付不當回扣此一潛規則之盛行,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被告本案所為既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率以背信罪責相繩。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則被告被訴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蔡佳恩、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105年3月3日 │10萬5,000元 │ ├──┼─────────────┼───────────┤ │2 │105年3月18日 │5萬元 │ ├──┼─────────────┼───────────┤ │3 │105年4月1日 │5萬元 │ ├──┼─────────────┼───────────┤ │4 │105年4月15日 │5萬元 │ ├──┼─────────────┼───────────┤ │5 │105年4月29日 │5萬元 │ ├──┼─────────────┼───────────┤ │6 │105年5月13日 │5萬元 │ ├──┼─────────────┼───────────┤ │7 │105年5月27日 │5萬元 │ ├──┼─────────────┼───────────┤ │8 │105年6月8日 │5萬元 │ ├──┼─────────────┼───────────┤ │9 │105年6月24日 │5萬元 │ ├──┼─────────────┼───────────┤ │10 │105年7月11日 │5萬元 │ ├──┼─────────────┼───────────┤ │11 │105年7月22日 │5萬元 │ ├──┼─────────────┼───────────┤ │12 │105年8月5日 │5萬元 │ ├──┼─────────────┼───────────┤ │13 │105年8月22日 │5萬元 │ ├──┼─────────────┼───────────┤ │14 │105年9月5日 │5萬元 │ ├──┼─────────────┼───────────┤ │15 │105年9月29日 │5萬元 │ ├──┼─────────────┼───────────┤ │16 │105年10月6日 │5萬元 │ ├──┼─────────────┼───────────┤ │17 │105年10月20日 │5萬元 │ ├──┼─────────────┼───────────┤ │18 │105年11月2日 │5萬元 │ ├──┼─────────────┼───────────┤ │19 │105年11月21日 │5萬元 │ ├──┼─────────────┼───────────┤ │20 │105年12月2日 │5萬元 │ ├──┼─────────────┼───────────┤ │21 │105年12月21日 │5萬元 │ ├──┼─────────────┼───────────┤ │22 │106年1月6日 │5萬元 │ ├──┼─────────────┼───────────┤ │23 │106年1月23日 │5萬元 │ ├──┼─────────────┼───────────┤ │24 │106年2月6日 │5萬元 │ ├──┼─────────────┼───────────┤ │25 │106年2月22日 │5萬元 │ ├──┼─────────────┼───────────┤ │26 │106年3月7日 │5萬元 │ ├──┼─────────────┼───────────┤ │27 │106年3月23日 │5萬元 │ ├──┼─────────────┼───────────┤ │28 │106年4月5日 │5萬元 │ ├──┼─────────────┼───────────┤ │29 │106年4月21日 │5萬元 │ ├──┼─────────────┼───────────┤ │30 │106年5月5日 │5萬元 │ ├──┼─────────────┼───────────┤ │31 │106年5月22日 │5萬元 │ ├──┼─────────────┼───────────┤ │32 │106年6月5日 │5萬元 │ ├──┼─────────────┼───────────┤ │33 │106年6月22日 │5萬元 │ ├──┼─────────────┼───────────┤ │34 │106年7月5日 │5萬元 │ ├──┼─────────────┼───────────┤ │ │共計 │175萬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