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樺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法扶律師 林月雪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14 、972 、3548、8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孟樺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孟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林淑真等人如附表「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蘇氏蝶、李天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孟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21 頁、第127 頁),就附表編號1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真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 張附卷可稽;就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氏蝶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 張及5 張、被告與蘇氏蝶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 張在卷可憑;就附表編號5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天訓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遭竊之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6 張、豐京生活館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佈,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自修正前之新臺幣1 萬 5000元提高為50萬元,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①②所處罪刑,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執行在案,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畢後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5 次竊盜罪,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離婚、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目前無工作收入、屬低收入戶、需扶養3 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患有重鬱症等疾病、持有第1 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況狀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14 號卷第23至2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林淑真、告訴人蘇氏蝶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竊得財物」欄所載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2 所示之皮夾1 只(不含其內財物)、編號4 所示之提款卡2 張、健保卡、身分證及駕照等物、編號5 所示板手1 支及碗公1 個外(不予沒收理由詳後述),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淑真、告訴人蘇氏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竊取之皮夾1 只(不含其內財物)及附表編號5 所竊取之板手1 支及碗公1 個,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蘇氏蝶、李天訓,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竊取之告訴人蘇氏蝶之提款卡2 張、健保卡、身分證及駕照等物,均具有個人專屬性,失竊後可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行為方式 │竊得財物 │主文及沒收 │ ├──┼────┼────┼───┼───────┼──────┼────────────┤ │1 │107 年8 │新北市蘆│林淑真│佯裝購物進入左│零錢包1 只(│葉孟樺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月21日上│洲區中山│ │列廣場內之「BE│售價新臺幣89│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午12時許│一路8 號│ │LA歐悅皮件」專│0 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樓「徐│ │櫃,徒手竊取展│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 │ │ │匯廣場」│ │示於店內架上之│ │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內 │ │零錢包1 只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2 │107 年10│新北市三│蘇氏蝶│進入蘇氏蝶於左│皮夾1 只(內│葉孟樺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月28日下│重區三和│ │列地址開設之美│含現金越南幣│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午4 時15│路4段18 │ │甲及理髮店,徒│約1,000 元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 │1 巷45號│ │手竊取蘇氏蝶置│新臺幣4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越南幣壹│ │ │ │1樓 │ │於桌上之皮夾1 │,皮夾已發還│仟元及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 │ │ │ │只 │予被害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3 │107 年10│新北市三│蘇氏蝶│進入蘇氏蝶於左│新臺幣1,000 │葉孟樺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月28日下│重區三和│ │列地址開設之美│元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午10時許│路4段18 │ │甲及理髮店,徒│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1 巷45號│ │手竊取蘇氏蝶置│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1樓 │ │於抽屜內之現金│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4 │107 年11│新北市三│蘇氏蝶│進入蘇氏蝶於左│皮夾2 只(內│葉孟樺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月15日上│重區三和│ │列地址開設之美│含現金3 萬8,│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午7 時41│路4段18 │ │甲及理髮店,徒│000 元、提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 │1 巷45號│ │手竊取蘇氏蝶置│卡2 張、健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貳只│ │ │ │1樓 │ │於店內之皮夾2 │卡、身分證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均沒收│ │ │ │ │ │只 │駕照等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5 │108 年3 │新北市三│李天訓│進入李天訓於左│板手1 支及碗│葉孟樺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月12日上│重區仁愛│ │列地點所管領之│公1 個(已發│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午11時21│街694 號│ │「小北百貨」,│還予被害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至25分│「小北百│ │徒手竊取貨架上│ │ │ │ │ │貨」 │ │之板手1 支及碗│ │ │ │ │ │ │ │公1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