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璟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璟豪 劉鼎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璟豪、劉鼎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璟豪、劉鼎詮於民國106年6月間,均係進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進宇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已於 民國106年9月25日解散)之業務員,負責銷售骨灰罐、塔位等業務。劉鼎詮於106年6月間某日,撥打其以不詳管道取得之羅美惠電話,知悉羅美惠有意出售其所有之靈骨塔位、牌位、及骨灰罐等,竟與劉璟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羅美惠急於將所有之靈骨塔位、牌位、及骨灰罐等商品出售之心態,共同前往羅美惠斯時住處(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座落於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住處數次,一 同向羅美惠佯稱:進宇公司已與買家即某保險公司簽約,買家可購買羅美惠所持有之靈骨塔位等商品,惟羅美惠須再向進宇公司加購靈骨塔位湊齊數量,才可以與其手上原有之塔位,立即併同轉售以獲取豐厚利潤等語,經羅美惠向劉璟豪與劉鼎詮表示:其為低收入戶,已多年未工作,生活困難,並無現金可加購塔位,劉璟豪與劉鼎詮即向羅美惠稱:渠等可代為介紹,協助羅美惠以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辦理房屋貸款;並佯稱其等已幫忙代墊款項購買塔位,要求羅美惠應負責繳納款項等語,致使羅美惠陷於錯誤,誤信於其加購塔位後,即可與其手上原有之塔位等商品,立即一併轉售獲利,因而同意以系爭房地對外借貸以購買進宇公司所銷售之塔位。二、劉鼎詮、劉璟豪旋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文穎」之人辦理以系爭房地抵押借貸事宜,「余文穎」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吳家豪(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辦理,吳家豪乃透過不知情之黃青富、陳科達輾轉介紹,尋得不知情之金主連麗玉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劉鼎詮、劉璟豪得知上情後,旋轉告羅 美惠,要求羅美惠先行辦理印鑑證明,羅美惠即於106年8月1日10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辦理印鑑證明 ,劉璟豪再於當日13時4分、13時29分各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羅美惠所持用之09582***31號行 動電話與之聯繫,確定羅美惠斯時所在地後,由劉璟豪駕車接羅美惠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李興國地政士事務所 」,羅美惠當場簽署借貸契約,並由不知情之該事務所助理李建國協助填載於系爭房地上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債權總額390萬元之相關文件後,檢具羅美惠之印鑑證明、羅 美惠與連麗玉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於同日16時10分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經該所於106年8月2日核准登 記後,劉璟豪即於106年8月3日駕車搭載羅美惠前往「李興 國地政士事務所」,由羅美惠當場簽署借貸契約及領款收據,向金主連麗玉借得300萬元(含現金50萬元及面額250萬元之支票1紙),現金50萬元用以支付後續利息、手續費及代書費等相關費用、餘款由羅美惠收執,面額250萬元支票則由 羅美惠交予劉璟豪,用以支付購買塔位之價金,劉璟豪、劉鼎詮即共同以上述方法,向羅美惠詐得該面額250萬元之支 票,劉璟豪並託劉鼎詮前來上址事務所接羅美惠返回住處。三、劉璟豪取得該面額250萬元之支票後,旋將之交予進宇公司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本案犯行),嗣即由進宇公司將其向瑞德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德公司)所購得之佛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品公司)桃園市大溪區金面山聖德名園雙人塔位10個(進宇公司購入10個塔位總價金僅315,000元,以總價250萬元的價錢出售予羅美惠),指名登記予羅美惠,佛品公司並據以核發雙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張,再由劉鼎詮於數日後,前往羅美惠上址住處,交付該永久使用權狀10張予羅美惠,經羅美惠詢問何時可轉售獲利,劉鼎詮支吾其詞而未予回應,諉稱要羅美惠耐心等候云云。劉璟豪、劉鼎詮事後即因羅美惠上述交易,而自進宇公司各獲得4萬元之佣金。迄至106年10月間,羅美惠遲未獲任何消息,遂親自前往進宇公司詢問,始知該公司早已搬遷且於106年9月25日解散,劉璟豪與劉鼎詮亦避不見面,且未依約為羅美惠出售其所持有之金面山聖德名園雙人塔位,始知受騙。又因羅美惠無法依約償付上述300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致系爭房地嗣遭抵押權人連麗玉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完畢。 四、案經羅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璟豪、證人即告訴人羅美惠、證人吳家豪、陳科達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被告劉鼎詮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璟豪、告訴人羅美惠、證人吳家豪、陳科達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被告劉鼎詮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鼎詮及其辯護人並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9頁),本院審酌其中告訴人羅美惠、證人吳家豪、陳科達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等證述內容與警詢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及同案被告劉璟豪警詢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劉璟豪、告訴人羅美惠、證人吳家豪、陳科達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被告劉鼎詮而言,皆不具證據能力。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璟豪、證人即告訴人羅美惠、證人陳科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倘其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仍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璟豪、證人即告訴人羅美惠、證人陳科達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對於被告劉鼎詮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然檢察官對其等係分別以共同被告、告訴人、關係人身分傳喚其等到庭陳述本案案發經過(告訴人於107年7月3日當庭表示要追加 陳科達為被告,檢察官乃於同年10月16日以關係人身份傳喚陳科達到庭,故證人陳科達斯時實為潛在共同被告,見偵卷第144頁、第165頁),本院審酌其等均係接獲傳票後始到庭應訊,告訴人並係在律師(告訴代理人)陪同下應訊,並無事證足認檢察官有不正取供,或其等供述有因其他緣由而非出於自由意志情事,應認已足擔保該偵查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具有「特信性」,且上揭證人於偵查之證述係證明被告劉鼎詮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證據。又告訴人、證人陳科達嗣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然因詰問問題與偵查中未完全一致,致其等偵查筆錄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必要性」;至同案被告劉璟豪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後,行使拒絕證言權(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5頁),被告劉璟豪於偵查 時所為之陳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必要性」,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璟豪、證人即告訴人羅美惠、證人陳科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劉鼎詮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除被告劉鼎詮及其辯護人就上述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對於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 、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對本案之辯解: 訊據被告劉璟豪、劉鼎詮固均坦承其等於106年6月間均係進宇公司之業務人員,本案係由被告劉鼎詮先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絡後,其等2人共同前往告訴上址住處向告訴人推銷購 買靈骨塔位,經告訴人同意購買後,價金係由告訴人交付面額2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劉璟豪轉交回進宇公司,再由被告 劉鼎詮於數日後,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交付金面山聖德名園雙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張予告訴人,其等2人因本件交 易各取得4 萬元報酬等事實。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本案 詐欺犯行,皆辯稱:我們未曾向告訴人保證已找到買家、只要加購塔位即可立即轉售獲取豐厚利潤、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已為其代墊款項,我們只有跟告訴人說塔位可能有獲利增值空間,告訴人本來就有在投資塔位,其聽我們介紹後就願意購買了,我們從未介入告訴人以房設定抵押借貸以籌措資金之過程、也不認識證人吳家豪、陳科達、黃青富等人(本院審易卷第44頁、易字卷一第66至6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劉鼎詮辯護稱:告訴人於本案前,因求職緣故曾投資塔位、骨灰罐等,且有到公司上課,依其先前購買塔位、骨灰罐之經驗,其顯不可能在被告2人未提出任何買家資訊、購買金 額、合約等資料,亦從未帶其前往塔位現場看之情形下,即購入如此高單價之產品,故其證稱被告2人以口頭向其佯稱 已找到買家,其因此受騙而同意購入本案塔位乙節顯與常情相悖。被告劉鼎詮於過程中尚有勸告訴人不要投資這麼多錢;證人陳科達亦於偵查中證稱:曾提醒告訴人不要被詐騙集團所騙等語,足認本件應係告訴人依過去的投資經驗,自認有獲利可能,充分考量後自行決定購入本案塔位,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別無其他事證,應為被告劉鼎詮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劉璟豪、劉鼎詮2人於106年6月間均係進宇公司之業務 人員,本案係由被告劉鼎詮先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絡後,嗣其等2人共同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向告訴人推銷購買靈 骨塔位,經告訴人同意購買,由告訴人於106年8月3日交 付面額250萬元之支票1張予被告劉璟豪轉交回進宇公司,再由被告劉鼎詮於數日後,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交付上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張予告訴人,其等2人因本件交易 各自進宇公司取得4 萬元之報酬等事實,除據被告2人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4至146頁、第157至15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6至68頁、第184頁、第342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至17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03至449頁、卷二第138至147頁),且有被告2人之財產所得稅務資料、勞保資料、金面山聖德名園 雙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10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至7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35至244頁、第247至256頁、第259至277頁、第281至308頁)。 ㈡、上述10個夫妻塔位係進宇公司向瑞德公司以總價315,000元 (含稅)購入,經進宇公司指名登記予告訴人(瑞德公司則係於108年7月17日向佛品公司以總價金〈含稅〉30萬元購 入),嗣佛品公司據以核發永久使用權狀10張之事實,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6頁),並經證人即瑞德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樹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84至494頁),並有其所提供之106年8月8日統一發票1紙(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95頁)、佛 品公司109年3月23日函暨所附之本案10個塔位之權狀編號、銷售情形附表、106年8月8日客戶購買繳交明細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3至137頁)、109年5月3日函暨檢附 之發票影本1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9至161頁)在卷可 佐。 ㈢、而告訴人用以支付本案塔位價金之面額250萬元支票,係告 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後向外借款所取得,亦為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6頁)。該借 貸案係「余文穎」委由證人吳家豪辦理,吳家豪再透過黃青富、仲介陳科達輾轉介紹,尋得金主連麗玉同意借款。告訴人乃於106年8月1日10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鶯歌區 戶政事務辦理印鑑證明,辦畢後並於同日至上址地政士事務所,當場簽署借貸契約,由事務所助理李建國協助填載系爭房地上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390萬元 之相關文件後,於同日16時10分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經該所於106年8月2日核准登記後,告訴人再 於106年8月3日前往上址地政士事務所,當場簽署領款收 據,向金主連麗玉借得新臺幣300萬元(含現金50萬元及 面額250萬元之支票1紙),現金50萬元用以支付後續利息 、手續費及代書費等相關費用、餘款由告訴人收執,面額250萬元支票則由告訴人交予被告劉璟豪之事實,除經告 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至17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03至449頁、卷二第138至147頁),且經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吳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代書資格和牌照,在板橋經營宇昂代書事務所,於106年年中,曾經幫告訴人處理過房屋貸款抵押的事情,印 象中是一個叫「余文穎」的二胎中人找我幫忙處理,我與「余文穎」不熟,就一般的介紹人的關係而已,我沒有問「余文穎」他怎麼會有這個案件,我們就是評估案件有沒有殘值,有就做,沒有就是再幫她轉介紹,賺仲介費。因為告訴人的房子地處偏遠,我自己認識的民間金主比較沒意願,我們經過一個姓黃的(LINE暱稱「巧克力」,本案涉訟後我才在Line上向他取得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幫她轉介紹到鶯歌當地的金主連麗玉,並在李興國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我請黃先生幫忙介紹金主時就是以LINE將謄本傳給他,告知羅小姐有需要貸款,請他們評估;告訴人要貸款的數額「余文穎」當時好像是講要400 萬元,他沒有特別提到這個借款的目的是做什麼,後來送評估,金主審核房子的價值、安全度之後,只願意給300 萬元,告訴人的貸款事由她的講法是說哥哥要用,實際上怎麼樣我不知道、沒有去管,因為我們就是賺介紹費,我們只管房子有沒有那個價值、不會管借款要做什麼;我只認識黃先生,李代書他們我都不認識。我去李興國地政士事務所應該只有一次,詳細時間忘記,就是去分介紹費的那一次,是黃先生通知我去的,介紹費行情是總貸款金額的6%到10%之間,詳細金額因時間久遠,我忘記實際分得百分之幾 ,反正是所有介紹人一起分,據我的暸解,介紹人有余文穎、我、黃先生,他們說還有一個陳科達,在分錢的那天當時在現場的有我、黃先生、陳科達、金主連麗玉,還有代書和告訴人,除此之外沒看到其他人,我不知道那一天告訴人是怎麼到地政士事務所,但我們拿完錢要離開的時候有看到告訴人去上別人的車,到底車上有什麼人我不知道。撥款是50萬元撥現金,250萬元應該是開金主的票或 是銀行的本支,支票有交給告訴人,50萬元就是把該扣的利息、手續費,還有代書費扣完之後,剩下有給告訴人,是陳科達在幫大家算,當天余文穎沒有去現場分錢,他再來找我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73-483頁)。 ⑵證人黃青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0000000000是我在使用,我的LINE暱稱是寫「巧克力」,印象中有位叫「阿豪」的人,我們2 人可能在代書還是什麼地方碰到,就互相介紹是做二胎的,並留LINE,過一陣子有案子他就PASS過來,也就是告訴人這個案子,好像是三峽、鶯歌那邊的案件,是貸款借二胎的,因為我算是金主代表,所以我才會有印象。「阿豪」當時說有二胎的案件要報給我,我說就拿過來評估,他說要借大概200多萬 元,(問:「阿豪」有無說告訴人為何要借錢?) 我們 幾乎很少去問當事人的用途,我們是看那個房子能不能借錢而已,能借到錢也不會去閒聊這個,因為是當事人自己的事情,我們金主也不會去問。「阿豪」當時拿COPY的房屋權狀給我(後稱:我講錯了,應該是謄本,我們都會去調,那上面會有設定的相關權利,二類謄本是任何人都可以上網調到),我應該是LINE給陳科達,陳科達是住在三峽那邊,在放錢的,我就說「董仔(台語)」這間房子要借二胎,就照以往的動作傳給他,他會去調資料評估,看市值多少錢、當事人銀行貸多少、還有沒有殘餘價值,以他們的經驗大概還有多少錢可以借,我們就會跟對方講,對方如果可以接受,利息、佣金可以接受,我們就約代書那邊,有時候小案子陳科達自己會拿錢出來,有時候錢不夠就找股東,這個生態就是這樣。我把案件給陳科達後,後來評估的結果就是可以借。在簽約那天大概記得他有帶著金主來簽約,(提示連麗玉身分證影本)金主是不是連麗金我忘記了,記得現場沒有很多人。放款的基本流程就是屋主跟代書去簽名手續都辦好了以後,該扣的利息扣,當天就把錢交給屋主,我記得有現金跟支票。我只有去過代書那裡1次,也就是放款那次,我最清楚,因為那天就 直接簽約放款,我要去拿我的佣金,因為這種東西大家一拍即散,拿了就走了。佣金是屋主那邊的介紹人「阿豪」拿3%,我這邊拿3%,我還要跟陳科達分,當天我有進到事 務所,後來他們寫資料時,我在外面抽菸,印象中也是到放款那天才第一次看到告訴人,好像還有她先生,現場還有「阿豪」、陳科達(他就住隔壁)、還有金主。我不曉得是何人去通知要借款的告訴人到場,但基本的流程大家都知道,就是當初跟我接洽的人(按係指屋主那裡的介紹人),要帶事主來簽名,一定是要這樣。我沒有告訴人的電話,過程中也沒有取得告訴人的聯絡方式,因為我們不會去跳線,她要借款,就看是誰介紹過來,下次要繳利息還是要再增貸還是都透過該介紹人,我們不會去主動跟告訴人聯繫。我會記得告訴人那邊有她先生還是她哥哥一起來,因為在三峽我有做過2 件而已,我還記得他們應該是做鐵工廠的,我記得告訴人有一個男生陪,是她的先生還是她哥哥,我忘記了,我有和該男子閒聊,我記得有聊到做鐵工,就大概介紹一下,跟代書還是金主介紹一下。( 問:有無聊到為何要來借錢?)好像說什麼要修鐵工廠還是用什麼鐵工廠,我這樣記得,反正就是鐵工廠那邊要用的。我沒有印象告訴人如何前來,不過一般我們都會去載當事人來,也就是屋主那裡的仲介的人都會去載屋主;當天分完仲介費後我就離開了,我就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如何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0至133頁)。 ⑶證人陳科達以關係人身分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寶慶房屋鶯歌店店長,曾於106 年8 月間仲介告訴人向金主連麗玉借款300萬元,當初是一位綽號「阿國」的 男子來找我,他說有一筆案件,當事人要借款300 萬元,問我是否可以找到金主,我剛好認識金主連麗玉願意放款,就跟「阿國」表示沒有問題,請「阿國」回覆告訴人,並請告訴人將房屋擔保品先行告知,由我們確認無誤後,就安排告訴人到李興國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簽約借款事宜。我印象中雙方是先到地政事務所(按應為地政士事務所)確認借款的金額、利息、手續費等相關費用,雙方達成借款金額300 萬元之共識,後簽立借款合約並做房屋抵押設定,再於106 年8 月3 日由金主連麗玉放款給告訴人,連麗玉將250 萬元支票一張交付給告訴人,另外50萬元部分,因告訴人必須先預付3 個月利息(月息2 分半利)及8%手續費,總計465,000元,這部分則先扣除,3 個月的利 息是要給金主連麗玉,手續費則是給「阿國」,另外35,000元是由連麗玉交給羅美惠,再由羅美惠交給代書,支付代書費用及相關的設定費。告訴人應該知道這件事,在借款過程中都有跟她說明,雙方也有簽立合約。過程中我還提醒告訴人,不要被詐騙集團欺騙,我有詢問告訴人借款的目的為何,羅美惠說她要將借款借給她哥哥公司週轉使用。50萬元部分確實是由他們分走,但我仲介連麗玉出借款項,連麗玉會給我45,000元的報酬,另外「阿國」也有拿給我60,000元的分紅。所以本案我實際拿到105,000元 的報酬。告訴人在借款後,只有預付前三個月的利息,其他借款都沒有償還等語(見偵卷第165至166頁) ⑷證人陳科達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不認識在庭二位被告劉璟豪及劉鼎詮,本案發生時我沒有見過他們。我於106年間在鶯歌區寶慶房屋擔任仲介人 員,是我自己的公司,我們買賣簽約還有設定簽約都和李興國地政士事務所配合,該事務所中代書有李興國還有弟弟李建國,我不認識吳家豪(我不知道為何本案會有一個吳家豪協助房屋抵押借款,可能是他們認識的代書),連麗玉是我朋友,綽號「阿國」之人(其姓「黃」)就是可能我的公司有二胎設定的廣告,他打電話來請我去估價,叫我看看要不要做,告訴人這件是第二個案子請我去估價的,要借款設定二胎,只要地址給我我就會去調查謄本,我們是認所有權狀,一調出來那裡面都沒有設定貸款,我就說沒有問題,那就請他準備權狀、印鑑證明,直接約在李興國地政事務所,有兩次,第一次應該是106年8月1日 簽借貸合約,8月3日放款的;簽約時在場人有羅美惠,她一定要帶她的資料來,房地權狀跟印鑑證明、印鑑章,因為我們要確定她真正要不要借這筆款,而且要設定要1 、2 天的過程,當時是李興國的弟弟李建國下去寫合約的,在場的有我、李建國、羅美惠還有「阿國」4人,被告2人都沒有在場。簽約時有說要借300 萬元,設定加3 成,就是抵押債權390 萬元,這300 萬元當時應該是告訴人提議的,因為債權是她,她說要借300萬元。我有問告訴人借 錢的用途為何,她說是她哥哥開工廠要周轉的,沒問題,我還跟她說不要被詐騙集團騙走。這個房子8 月1 日以前我有去看現場外表,因為那是透天二樓半,我要看巷道還有結構體,我有調謄本,才確定有這個價值性,沒有其他債務,那就可以借貸。當時我覺得可以貸給羅美惠300 萬元,再多可能沒有,就300 萬元可以,連麗玉是我朋友的老婆,因為她剛好有錢,我問她要不要做一胎設定,她可能剛好有資金,那就這樣答應,就做了。106 年8 月1 日簽約貸300 萬元,這300萬元裡面包含哪些項目或要如何 給錢給付,當時簽約的時候都有談好了,就是利息的部分還有介紹費的問題,還有代書費、設定費。細目為利息是一個月2 分半,預扣三個月,另外還有開辦費6%,300 萬元就是18萬元,佣金就是開辦費,利息三個月,一個月應該是75,000元,三個月應該是20多萬元,加一加差不多40幾萬元,約定貸款的期限是一年。106年8月3日撥款那天 ,也是在李興國的地政事務所,當天有李建國代書、我、羅美惠、「阿國」及債權人連麗玉在場。債權人開一張面額為250萬元的銀行本票給告訴人簽收,我們有親手拿給 告訴人, 現金50萬元部分,金主給我18萬元,有9 萬元 在現場直接交給「阿國」,我這邊也有9萬元的仲介費( 之前偵查中說「阿國」給我60,000元,講錯了),並預扣三個月20幾萬元的利息。代書跟告訴人說明整個費用、支付的金額剩多少,還有剩下的3 、4 萬元尾款親手給告訴人點交,她都有清點後親手簽名,並支付代書費(包含設定費約1萬元),金主連麗玉再另外給我4 萬5000元的報 酬(故我有2份報酬),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劉璟豪在門 口等。(問:之後這個房子後來的下場如何?)因為告訴人從預扣三個月之後都完全不理會了,可能就知道她被詐騙,我都有提前跟她說不要被詐騙,我是好意提醒一下,她又沒有聽進去。我是之後才知道羅美惠是要買納骨塔被騙,現場並不知道。我沒有詢問告訴人的工作及收入,因為要來借錢不是那麼容易,自己要想清楚,我們是以不動產的價值為依據而已,只要不動產是有價值的,我們就認為她有清償能力,而且她會親自簽名,而且這個有關她以後的負擔,最後我只有跟她說不要被騙,有問她是什麼用途,她才說是她哥哥周轉,應該很快會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50至467頁)。 ⑸經證人李興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證人陳科達是開仲介公司的,其有些案件會委託我所經營之地政士事務所代辦,故有業務往來關係,本件抵押權設定係由我弟弟即事務所助理協助辦理,不認識證人吳家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67至472頁)。 ⑹經核上述證人吳家豪、黃青富、陳科達就其等如何層層受託辦理系爭房地對外借貸事宜、證人李興國就其事務所如何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證述,均大致相符,雖然證人吳家豪、黃青富、陳科達就其等受託所要貸款之金額、彼此事成後所分得之仲介費、證人黃青富是否有於106年8月1日到場等細節稍有出入,惟考量上述證人於偵查中應 訊時及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均已距離案發時間久遠(證人陳科達係於107年10月16日接受偵訊、證人吳家豪、陳 科達係於109年12月30日、證人黃青富係於110年10月18日於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見偵卷第165頁、本院卷一第401頁、卷二第107頁),故其等就上述細節記憶稍有模糊、 以致彼此所述不一致、及證人陳科達於偵、審中所述前後不一,尚符常情,然就其等受託辦理系爭房地對外借貸事宜之核心事實,既互核一致,此外,並有領款收據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面額250萬元支票影本、李興 國地政士事務所規費單影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135至137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2 月24日函暨檢附系爭房 地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告訴人與連麗玉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1至130頁)、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110年10月4日函文暨所附告訴人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5頁至97頁),堪認與事實相符,故上述事實,應可認定屬實。 ⑺又經本院電請證人吳家豪提供「余文穎」之年籍及聯絡方式,其答稱:「余文穎」是男性,當初是「余文穎」主動加我的LINE,詢問如何辦理二胎貸款,其LINE的名稱顯示為「余文穎」,電話是0000-000-000,我沒有他的其他聯絡方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47頁、第77頁),經本院查詢該門號0000-000-000號為預付型門號,於106年7月至107年8月期間之申登人為林金來(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5頁遠傳資料查詢),復經林金來到庭證稱:我於4、5年前因為沒錢沒工作、曾經辦門號換現金,我將雙證件交給通訊行,我記得是只有辦了1個月租的門號,該門號之後涉詐欺案,故我有被臺北 地檢署傳去開庭,我不知道我名下有0000-000-000這個門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5至279頁);又經本院以「余文穎」查詢戶政系統結果,僅查得一女性姓名為「余文穎」(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3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故未能查明余文穎之真實年籍,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確有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認定: 被告2人惟均否認有向告訴人佯稱已找到買家、惟須加購塔 位才能一併出售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上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劉鼎詮與劉璟豪2人於106 年6 月間到我的住處拜訪,被告2人得知我曾遭人詐騙而購買靈骨塔,來了之後就問我說是不是要賣靈骨塔,他們公司已經找好買家可以購買我 的靈骨塔,但又說我的靈骨塔位數量不夠,要我多買一些 靈骨塔位,湊足足夠的數量,就會幫我轉手賣出獲取利潤 。我聽完後告知劉鼎詮及劉璟豪2人,我和先生已多年沒有上班,是低收入戶,生活十分困難,無法再拿出現金購買 ,被告劉鼎詮及劉璟豪2人就要求我拿出房屋權狀來貸款。之後被告2人先找士林農會的人來鑑價,但農會人員說我跟我先生都沒有收入,無法清償貸款,所以無法核貸。後被 告2人在這段時間,又一直對我說,他們已經幫我付了100多萬元給公司幫我投資買骨灰罐,我有跟被告2人說我並沒有答應他們要買骨灰罐及塔位,但他們堅持要我負責,一 直逼我把房屋權狀交給他們,要求我們去貸款,一直到106年7 月間,我不知道為什麼,可能是遭被告2人下藥,我 突然昏了,就把房屋土地權狀交給被告2人,被告2人還告 訴我房屋可以貸到400萬元,如果有人問為何要貸款,就要求我回答對方是要投資外幣保單。後於106 年8 月被告2人告知我已經找好金主,劉璟豪開車載我去李興國地政士事 務所辦理房屋貸款事宜,進到事務所後,寶慶房屋仲介陳 科達及金主連麗玉及一位自稱姓黃的男子在現場,連麗玉 先問我要借多少錢,我跟連麗玉說我要借300 萬元,連麗 玉有跟我稍微講一下利息的計算方式跟手續費,還有一些 代書費,我答應連麗玉的條件後,連麗玉說她要先回去準 備一下錢,我就先回家。後相隔幾天後,我們又相約在李 興國地政事務所,連麗玉就交付給我一張支票(面額250 萬元)及50萬元現金,但50萬元現金是仲介陳科達直接拿 走,他說要先預扣3 個月的利息及手續費。陳科達拿走50 萬元後,我本來打算先回到住處拿存摺,再把250 萬元支 票存入我的銀行帳戶內,可是在場的黃姓男子直接把支票 從我手中拿走,還說這件事情不是我能做主的,後黃姓男 子將支票交給被告劉璟豪,我問劉璟豪為何要把支票拿走 ,劉璟豪也沒有回答我,只說他在趕時間,要把支票趕快 拿回公司。後由劉鼎詮開車載我回家。相隔數日後,劉鼎 詮有來找我,就把大溪金面山聖德名園的塔位永久使用權 狀共10份交給我,我詢問買家何時要購買付款,被告劉鼎 詮及劉璟豪2人只是一再回稱,要等一陣子,錢就會下來。後來我多次詢問被告2人都未回應,我致電進宇公司,公司的人也沒有任何回應。106 年10月、11月後,我再連絡被 告2人已無法取得連繫,也找不到進宇公司買賣部的人員。後我親自去進宇公司了解狀況,發現該公司已經搬遷,且 進宇公司於106 年9 月25日已解散,我才發現這件事從頭 到尾都是一場騙局。我沒有去大溪金面山聖德名園去實際 看過塔位。我本來要請劉鼎詮及劉璟豪載我去看,但他們 不肯載我去。我哥哥有去過大溪金面山聖德寶塔,他說確 實有這個塔位,不過我買的這些塔位,是人家挑剩下來的 ,都很爛,一個塔位只要幾萬塊就可以買到。我當時向被 告劉鼎詮及劉璟豪2人購買大溪金面山塔位,我拿給被告2 人250 萬元支票1張,他們總共給我10個塔位權狀,所以一個塔位是25萬元。我認為遭被告2人詐欺,是因為被告2人 對我佯稱,他們已經幫我找好買家,誘騙我要多買一些塔 位才可以幫我把原先要出售的塔位一起售出,導致我陷於 錯誤,而同意被告2人再購買10張大溪金面山權狀,共計20個塔位。他們跟我說他們已經跟保險公司簽約,保險公司 會購買他們的塔位,只要我把骨灰罐數量買足,他們就會 幫我售出等語(見偵卷第171至174頁)。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以下⑴至⑷證詞請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404至449頁): ⑴我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1個已經過 世了,2個為極重度智障,都經社會局轉介住在護理之家,我本身是癌症,現在還有憂鬱症,我經濟狀況不好, 因為小孩除了政府補助的錢,我們每個月還需要繳差不 多1 萬多元,負擔很重,有一段時間蘋果日報有幫我們 ,後來就沒有,我於106 年間因為沒有工作,就一直想 要賺錢,當時我先生也沒有工作,我們就在地主借我們 的地種菜維持生活而已。當時我手上有靈骨塔位、牌位 、骨灰壇這些東西(即偵卷第71至79頁所示),都是在106年之前買的,當時因為我被公司遣散了,我一直找不 到工作,後來我一個朋友就介紹我到中壢市的什麼邦的 公司,我也忘記了,他們有在上課,後來他們主管就說 要買納骨塔位,這樣就有工作,每個月有2萬多元的薪水,我就想說找不到工作,就在這邊加減做,他說那也是 一種投資,我也可以賺錢,所以就跟他們買,差不多6萬元左右,但後來沒有薪水,我就離開了。後來板橋有一 家仲介公司他們說要買,但是說還要骨灰罐,後來我就 跟他們買那個骨灰罐,是玉的,一個差不多10幾萬元。106 年6 月間,我因為家庭經濟狀況的問題,所以我想把我手上有的靈骨塔位、牌位等東西賣掉。 ⑵我就是一直想賣,他們不知道從哪裡來的消息,知道我想 要賣掉我手上原有的靈骨塔位等這些東西,劉鼎詮先打 電話給我,他一開始就問說「妳有納骨塔位要賣嗎」, 我就跟他說要,後來他就問我住在哪裡,他到我家裡來 ,到我家裡來了幾趟以後,他就叫劉璟豪2個一起過來,劉鼎詮說劉璟豪是他們的課長,他們來我家好幾次。第 二次劉璟豪、劉鼎詮兩個人到我家時,我有將我原有的 塔位、骨灰罐這些資料給被告兩個人看,劉鼎詮有說劉 璟豪有辦法可以幫我把手上的牌位換塔位;他們第一次 好像跟我說原有的塔位、骨灰罐這些可以賣200 多萬元 ,但我問他們錢什麼時候可以下來,後來又說我的納骨 塔位不夠,是劉璟豪講的。我問他什麼時候可以賣掉, 劉璟豪就說我的納骨塔位不夠,還要再買,我說我沒有 錢,他就說他們公司有貸款。(問:他們公司是是否是 進宇公司?)對,劉璟豪有拿一張名片給我,我搬家時 掉了(後稱是進宇公司買賣部某毛姓人員到我家,說進 宇公司要發獎金給推銷人員,要我把推銷人員的名片給 他,我因此把該名片交給毛先生),劉璟豪或劉鼎詮有 跟我說進宇公司即他們任職的公司,已經幫忙我找到了 買家,可以購買我所持有的靈骨塔位等這些物品,劉璟 豪跟劉鼎詮都有講,我確定,我有問他們,我都還沒委 託他們賣,他們怎麼會先幫我找到買家的,他們說他們 公司有跟保險公司簽約,可以馬上就把買來的納骨塔位 賣出去,但是合約不給我看,也沒有跟我說是哪一家保 險公司。劉璟豪說現在納骨塔位已經禁建了,保險公司 出來搶,他們說馬上轉手就可以賣出去了。劉璟豪跟劉 鼎詮他們兩個都有跟我說我持有的靈骨塔位數量不夠, 他說還要再買,說馬上就可以轉手獲利;劉璟豪說有公 司要用差不多1000多萬元來跟我買,劉鼎詮則是說800多萬元;我心裡想說怎麼會有這麼多,我問那錢何時可以 下來,他們說馬上就可以轉手,錢馬上就可以下來;他 們沒有跟我說要加購多少靈骨塔位跟買哪一家的靈骨塔 位,劉鼎詮跟劉璟豪就說買越多越好。我就跟他們說我 沒有錢,他們就一直叫我把房子所有權狀拿出來貸款, 他們說他們公司可以貸款,我就是因為聽到他們這樣的 意見,所以才想要另外購買別的納骨塔位和拿我所有的 房地去貸款買靈骨塔位。他們說那個納骨塔,我根本就 不知道在哪裡,他們也沒有帶我去看。他們只是說大溪 的靈骨塔,沒有說哪裡,後來都是他們去,我說我要去 看看,劉璟豪跟劉鼎詮他們兩個就跟我說不方便,說他 們進宇公司會去幫我選,不是我自己去選。(問:當初是否有建議妳另外再買幾個靈骨塔位,一個單價多少錢是 否有講?)劉璟豪就是說越多越好。(問:後來有無決 定要買幾個,不然怎麼會建議要貸款300 萬元?),忘記他是否有說一個塔位多少錢要賣給我了。這整個過程我 沒有和被告2人簽任何的書面契約,因為他們說再買的話,我能可以有近1,000萬元,我人就傻了,就什麼都不知道了,也是因為這樣,後來才去貸款。被告劉鼎詮也有 說他跟他太太借錢借了10幾萬元,已先幫我代墊繳給公 司,要我賠他違約金,我說我沒有錢,他們一直說他們 公司有貸款。 ⑶他們本來是要介紹我到士林農會去貸,士林農會的人到我 家去看一看,後來該農會某經理打電話說因為我們兩個 都沒有收入,不能貸款。後來劉璟豪就打電話給我說他 已經幫我找到金主了,然後就帶我去鶯桃路的李興國地 政士事務所那邊貸款。第一趟去的時候,陳科達他們就 跟我說他是金主,他是連麗玉那邊的負責人,他問我要 借多少錢,我那時說要借300萬元。他們就跟我說要我去請印鑑證明,我就去申請印鑑證明,後來第二趟的時候 ,劉璟豪再載我去拿到支票。我去地政士事務所的時候 ,李代書有跟我說是吳家豪代書介紹的,吳家豪是板橋 的代書,跟李興國代書有認識,我不認識吳家豪,當時 吳家豪代書沒有去,他就介紹一個什麼黃姓男子;金主 有到代書事務所來,連麗玉跟陳科達兩個都有來。陳科 達有問我借錢的用途,我就照劉璟豪的話講,說是我哥 哥要用的,他會還我,我沒有跟在場的人說借錢的真正 用途;本來是借300 萬元,後來陳科達他們扣了50萬元 ,他們說是什麼手續費、利息費,只給我1張面額250萬 元的支票,我剛拿過手,就被那個黃先生搶過去,我有 問為什麼,黃先生是說由他作主不是我作主,他說「時 間很緊湊了」,黃先生就直接拿給劉璟豪,劉璟豪在外 面等,劉璟豪就說「我要趕回去公司了」,後來劉璟豪 就打電話叫劉鼎詮載我回家。 ⑷他們隔了很久以後拿給我雙人夫妻塔位的證明10張,後來 劉鼎詮又來叫我在他車上寫什麼切結書,我才覺得奇怪 ,哪有買東西買方還要寫切結書。我手上原有的塔位等 這些東西,還有我另外購買的夫妻塔位,他們後來沒有 幫我賣掉、處理掉,我覺得奇怪,怎麼這麼久都沒有消 息,後來他們公司可能就遣散了,我有打電話去,電話 都不通,都語音信箱。我打電話找劉鼎詮跟劉璟豪他們 都不接,都語音信箱。我有找去他們的公司,我拿劉璟 豪的名片(劉鼎詮有在旁邊簽名字)給保全看,保全就 跟我說他們已經搬家了,樓上現在是空的,他們也不肯 讓我上去。我是到這個時候才知道被騙。我發現我原有 的塔位還有我新買的塔位沒有賣掉,這是離我貸款買之 後隔了差不多有1 、2 個月,後來我就去找我哥哥,我 哥哥跑去大溪那邊看,他說我這個納骨塔位根本沒有人 要。後來因為我和我先生兩個都沒有收入,沒有還款, 對方申請拍賣掉我的房子,房子拍賣之後,我拿六十幾 萬元,但那間房子價值差不多有600 萬元,所以我損失500多萬元。 ⑸我記得2次去代書事務所都是被告劉璟豪載我去的;他們打電話給我;第1次劉璟豪去恩主公醫院接我;第2次也 是他來載我,他拿到支票以後就打電話叫劉鼎詮來載我 回家,他說他趕時間;我這2次去代書事務所,我先生或我哥哥均未陪同我前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9至145頁)。 ㈢、經核告訴人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明細單顯示:告訴人確有於106年8月1日13時4分、13時29分接獲0000000000號電話之來電,通話時間各61秒、35秒,而該0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劉璟豪所申設,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明細單、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3頁、偵卷第83頁),被告劉璟豪亦坦承:確有於106 年8 月1日打電話給告訴人,通話後由 其載告訴人去事務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4至136頁),而本案系爭房地扺押設定案係於同日16時10分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亦經本院認定如上,益徵告訴人證稱當天係被告劉璟豪打電話告知已經幫其找到金主了,嗣並帶告訴人前往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貸款事宜,並非虛捏,堪予採信。 ㈣、又被告劉璟豪於警詢時並坦認106年8月3日亦係由其載告訴 人前往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貸款,其當天即將支票取走交回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7頁,惟當次員警製作筆錄時依告訴人警詢指述,誤認辦理時間係106年7月4日,應予更正)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是去告訴人住處接她過去,我在代書事務所門口等,知道她是要去申請房貸來跟我購買靈骨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13頁、卷二第136至137頁),被告劉鼎詮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告訴人嗣後到李 代書事務所借款結束後,我有過去載她一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25頁),均核與證人吳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等分得佣金要離開時,有看到告訴人去上別人的車(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77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06年8月3日也是被告劉璟豪來載我,他拿到支票以 後就打電話叫劉鼎詮來載我回家,他說他趕時間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1至143頁)。可見106年8月1日係 被告劉璟豪先於下午主動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同日稍晚及於同年8月3日兩度前往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事宜,均係由被告劉璟豪搭載其前往;108年8月3日 並由被告劉鼎詮至事務所搭載告訴人回家無訛。 ㈤、倘如被告2人所辯:均未介入本案系爭房地對外借貸事宜者 ,則被告劉璟豪如何得知金主連麗玉等人已同意貸款予告訴人,而得於106年8月1日下午主動打電話予告訴人後搭 載其前往辦理簽約事宜?被告2人又為何需如何三番兩次 殷勤接送告訴人往返地政士事務所?顯不合事理常情。佐以證人黃青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貸基本的流程是介紹人會帶事主來簽名,各仲介間不會跳線;一般仲介都會去載當事人來,也就是屋主那裡的仲介的人都會去載屋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6頁、第122頁),及佐以證人吳家豪(該案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俞文穎」另涉嫌於106年8月間誘騙被害人傅慧淑以房地貸款購買靈骨塔之詐欺取財案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251號、108年度偵字第17653號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1至256頁),可見「余文穎」(於該案中被音譯為「俞文穎」)」與靈骨塔經銷業者有一定合作配合關係;本院審酌告訴人係列冊之低收入戶、於106年間無工作、僅靠於菜園種菜維生,亦經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如上,並有告訴人之106年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 明、106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5-36頁),若非係被告2人主導系爭房地對外借貸,告訴人豈會恰好有與靈骨塔經銷業者配合之「余文穎」聯繫管道?被告劉璟豪豈會恰好於106年8月1日告訴人辦好印鑑證明、欲前往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抵 押借款前,主動來電,而搭載告訴人前往?被告2人又何 以需三番兩次殷勤接送告訴人往返地政士事務所?綜合勾稽上情,堪認本案告訴人以系爭房地對外借貸乙事,確實如告訴人所證述:係由被告2人主導辦理,被告2人辯稱其等未介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貸之過程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㈥、再者,告訴人證稱其為列冊之低收入戶、其2名子女均有極 重度智能障礙乙節,並有其子女身心障礙證明2份、106年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頁 、第13頁);告訴人於106年之財產所得資料亦顯示告訴 人於當年度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及一臺已掛牌出廠25年的老車(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5頁),被告劉鼎詮亦坦承:「(問:告訴人有無告訴你她的家境其實蠻不好的,很缺錢、兒子有狀況?」她只有提到一點;就是後面我們約時間去聊時,她自己跟我們提到她的家庭因素什麼的,所以我知道她家裡有這些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28頁),被告劉璟豪亦於偵查中供稱:「 告訴人當時有說她身上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158頁) ,均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2人以上揭說詞向其推銷時, 其有告知被告2人說其沒有錢等語互核一致。故以告訴人 斯時資力,客觀上顯不可能有辦法負擔向金主連麗玉所借貸300萬元、每月二分半利(即75,000元)之高額利息; 且告訴人亦已於被告2人向其推銷之過程中,告知被告2人其當時之資力、兒子有狀況等情形。衡諸常情,若非被告2人以進宇公司已與買家(即保險公司)簽約、告訴人購 買塔位後即可立即轉售等語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誤認其高價所購買的塔位可馬上轉手獲利、而可立即將貸款還清,以告訴人當時之經濟狀況,告訴人應不致於願意冒險以其與家人現居之系爭房地對外抵押借貸、而需擔付每月高額利息、及承擔付不出利息時,系爭房地將被拍賣、致全家人流離失所之風險,故告訴人證稱係遭被告2人以如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故才同意以系爭房地對外貸款來購買被告2人所推銷的塔位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四、被告2人辯解不足採之說明: ㈠被告劉鼎詮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件係告訴人依過去的投資經驗,自認有獲利可能,充分考量後自行決定購入本案塔位云云;被告劉璟豪亦辯稱:告訴人手上原本就有靈骨塔位,她覺得我們公司的塔位增值空間及獲利較大才會再向我們買塔位云云(見偵卷第158頁),惟依告訴人 上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其先前係因求職之故,遭人誘騙若購買塔位即可有月收入2萬多元之工作,故購入塔 位,後又因為想將塔位出售,遭人誘騙需加購骨灰罐,故又購入骨灰罐等語(詳見本判決貳、三、㈡、⑴告訴人證詞 內容)。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份、與品安生命公司簽訂之綺麗型殯葬服 務定型化專案契約、仝芯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骨灰罐保管單、敏捷企業所開立之骨灰罐提貨券所示(見偵卷第71至80頁),告訴人早於91年7月間即購入蓬萊陵園祥雲觀 納骨塔之塔位1個,至102年5月10日再以138,000元購買禮儀服務、105年3月28日購入骨灰罐1個、105年12月20日購入骨灰罐內膽1個、106年2月21日再購入蓬萊陵園祥雲觀 納骨塔之牌位1個,可見其於91年購買骨灰罐1個後,相隔近11年始又先後購入上揭禮儀服務、骨灰罐、骨灰罐內膽、牌位等商品,與告訴人證稱係為能搭配其手上原有塔位一併出售,故又買了骨灰罐等商品情節相核一致,自難以告訴人原持有上述商品,即推認告訴人本案斥資250萬元 購入10個夫妻塔位,係為投資,自行評估風險後購入。 ㈡從告訴人直至106年7月間,手上仍持有其自91年至106年2月期間陸續購入之上述塔位、骨灰罐等商品,可見告訴人於購入塔位後,多年來難以轉手,為求能順利出售,誤信不肖業者之說詞,而又陸續購入骨灰罐等產品,惟仍無法轉售;並佐以被告劉璟豪亦於偵查中供稱:我向告訴人推銷塔位時,告訴人有告訴我她手上有靈骨塔位,有向我表示想要出售這些靈骨塔位等語(見偵卷第158頁),可認 告訴人確實急於出售其多年來難以轉手之塔位等商品,倘非被告2人以進宇公司已有簽約的買家等說詞對告訴人施 詐,使告訴人誤信再加購被告2人所推銷之塔位,即可馬 上轉手獲利,告訴人應不致願意斥資250萬元購入難以轉 手的喪葬產品,故由上情更加可認告訴人證稱被告2人確 有以如事實欄所載方法對其施詐,使其因此受騙,而同意以系爭房地抵押借貸、以250萬元向進宇公司購入上述夫 妻塔位乙節,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揭辯解,均不足為 採。 五、本案尚無法認定「黃先生」或證人黃青富亦為本案共犯之說明: 告訴人雖於本院109年12月30日審理時證稱:在去代書事 務所之前(某日),劉鼎詮載我去臺北某橋下停車,然後就載我到一間速食店吃早餐,劉璟豪也有去,當時有一位黃先生就已經在場了,劉璟豪有叫那位黃先生拿名片給我,但那個黃先生沒有拿。我們在那邊講要借款的事,他們就說如果簽下去的話,就有1,000萬元的現金,馬上就可 以拿回來,那是劉璟豪說的,是劉璟豪跟我講要貸300萬 元。我有在速食店拿那個房契、地契、所有權狀給他們;被告劉璟豪有交給我如偵卷第113頁所示紙條(上載:①借 400W②投資外幣保單③吳家豪代書介紹④沒有手續費,不就 代書費6000~8000),我不知道是誰寫的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414至416頁、418至419頁、第435至第437頁);嗣於本院110年10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上述有到速食店 的男子自稱是黃先生,但我無法確認該人是不是在庭的證人黃青富;也忘記該位黃先生後來於我在代書事務所借款時是否有在場;(後稱)簽約時搶走支票之人與在速食店的黃先生是同一人,但我忘記他的長相了,(問:證人黃青富是否是簽約時將你的支票搶走之人?)我忘記了;我在速食店就已將房屋權狀交給黃先生,在簽約時我只有交印鑑和簽約的那個(後改稱我的房子所有權狀正本或影本如何流出去的,我忘記了);黃先生在速食店時有交付給我偵卷第113頁所示紙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9頁、第143-144頁、第146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6年7月將房屋、土地權狀交給被告2人(見偵卷第171至173頁),未曾證稱有於速食店與「黃先生」碰面商議貸款 、其有當場交付系爭房地之房屋權狀予「黃先生」之事;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偵卷第131頁所示紙條係 被告劉璟豪所交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6頁)、後 又改口稱係「黃先生」所交付(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9頁 ),故告訴人上揭關於「黃先生」、上揭紙條究竟係誰交付予伊部分之指述,均有前後不一之情,且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尚難遽信。又依本判決貳、二、㈢所載證人吳家豪、黃青富、陳科達之證述,於106年8月3日到場參與告 訴人書立收據、領取支票等程序者,係證人吳家豪、黃青富、陳科達、金主連麗玉、代書助理李建國,而告訴人既證稱已忘記「黃先生」之長相,無法確認證人黃青富是否即係「黃先生」,故本案尚難認「黃先生」亦為本案共犯,或認證人黃青富即係告訴人所稱之「黃先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所持有之靈骨 塔位等喪葬商品,竟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急於出售原持有之靈骨塔位等商品,一再以各種話術,誆騙告訴人向其等任職之進宇公司購買塔位,因此詐得250萬元,事 後並因此自進宇公司各獲得4萬元之報酬;而告訴人一家 本即係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告訴人因本案將系爭房地抵押借款後,無能力償付本金及利息,致棲身之所遭法拍,現僅能在外租房而居(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35頁),無疑 使告訴人家庭經濟狀況雪上加霜,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甚大;且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罪,犯後無任 何悔意,兼衡其等於本案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被告劉璟豪為高職畢業、自陳現在在工地做工;被告劉鼎詮為大學畢業、自陳目前在市場賣衣服、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4頁、第336頁、審易卷第23頁、第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各分得4萬元之報酬,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186頁),並未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