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淑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淑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淑富因認張玉華與其夫呂德旺發生婚外情,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12時1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張玉華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門前,以「自己有老公的人,為什麼還要再去誘拐別人的先生」、「你知道這裡的屋主是誰,很骯髒的女人,去拐我尪…在市公所上班」等貶抑張玉華人格之不雅言語,辱罵張玉華,致生損害於張玉華之名譽。
二、案經張玉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鄧淑富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鄧淑富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說出「自己有老公的人,為什麼還要再去誘拐別人的先生」、「你知道這裡的屋主是誰,很骯髒的女人,去拐我尪…在市公所上班」等語,惟矢口否認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張玉華與伊配偶呂德旺發生婚外情之事實,伊講的是事實,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只是要表達伊心中的感受,伊有言論自由,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最小的侵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12時1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上述住處門前,向告訴人說「自己有老公的人,為什麼還要再去誘拐別人的先生」、「你知道這裡的屋主是誰,很骯髒的女人,去拐我尪…在市公所上班」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265號卷第204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他字第1486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錄音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第48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呂德旺於100 年7 月11日結婚,而告訴人明知呂德旺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呂德旺交往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上揭偵查卷第24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77 號卷第15頁),足證告訴人與呂德旺確實有發生婚外情之事實。是被告主張會說出「自己有老公的人,為什麼還要再去誘拐別人的先生」、「你知道這裡的屋主是誰,很骯髒的女人,去拐我尪…在市公所上班」等言語,係因告訴人與其夫呂德旺發生婚外情乙節,應係實情。
㈢按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罪即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人格行為,須出於侮辱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意即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而足使個人人格及地位,客觀上達到貶損名譽及尊嚴評價程度。對他人實行輕蔑表示之行為,須具有足使他人精神、心理感到難堪或不快內涵,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是否符合侮辱要件應顧及行為人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關係等情。再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 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 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告訴人之住處門前,以「自己有老公的人,為什麼還要再去誘拐別人的先生」、「你知道這裡的屋主是誰,很骯髒的女人,去拐我尪…在市公所上班」等語辱罵張玉華,符合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又「自己有老公的人,為什麼還要再去誘拐別人的先生」、「你知道這裡的屋主是誰,很骯髒的女人,去拐我尪…在市公所上班」等語,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具有不雅及不莊重之意,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而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被告既因告訴人與其配偶婚外情氣憤不滿而特地至告訴人住處外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已非僅是意見表述,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至明。又上開言語在客觀上亦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貶損他人名譽及尊嚴評價,則被告之行為,符合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但被告不依正當法定程序對告訴人申告、求償,卻以非法手段、激烈方式尋求洩忿,進而合理化此種不法行為,自非法治國家所容許。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9 千元);而修正後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行為起因於配偶呂德旺與告訴人有婚外情,告訴人未能尊重被告之婚姻、家庭,被告未適當控制自身情緒固有不當,但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緣由確有相當關聯;與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77 號卷第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從事地政士之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