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撤緩偵第1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80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婉菁明知自己債信不佳,惟為能享受美容產品與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資融公司)之經銷商中來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美容商品及服務,並要約第一國際資融公司給予辦理分期付款,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員工周子涵遂於當日18時40分許撥打電話照會王婉菁,詢問王婉菁是否有卡債或小額信貸未繳清,詎料王婉菁隱匿其有貸款未償還之事實,虛偽告知周子涵其並無小額信貸云云,遂使周子涵陷於錯誤,誤認王婉菁符合核貸條件,送呈主管通過核貸,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因此就王婉菁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予以承諾,雙方約定前開購物款項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05年6月17日起,按月分12期償還,每期應支付分期款1萬5,000元,第一國際資融公司並為王婉菁清償上開購物款項。王婉菁於取得上揭商品及服務後,僅繳款1期,第2期僅繳款5,000元,即未再依約繳款,隨即逃匿無蹤,因而詐 得免付商品、服務代價之利益16萬元,第一國際資融公司自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 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並經對外表示而生效始可(法務部94年3月2日法檢字第0940800722號函同此見解),倘至緩起訴期滿之時為止,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仍未曾對外公告或合法送達當事人,而未能生效,自屬「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非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刑之一,檢察官不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亦即,原緩起訴處分既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如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42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乃自107年7月5日起至108年7月4日止。因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向被害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9萬2,000元,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乃於108年7月1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39號撤銷 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即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6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原本雖於108年7月1日作成,然於 108年7月12日對外公告(見108年度撤緩字第139號偵查卷宗卷面之公告日期戳章),並於108年7月15日作成正本,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字 第139號偵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64號偵查卷可按。則本 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108年7月1日作成後,公告日期 為108年7月12日,所為對外公告或送達被告之時點,均已逾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5日起至108年7月4日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檢察官卻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即該緩起訴處分已生實質確定力,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應認其起訴程序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