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號108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主恩(原名紀文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172號、第2600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66號、第4570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03 號、第104 號、第105 號、第106 號),暨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9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主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沒收」欄所載,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主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5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無支付貨款、實際從事買賣交易之意願,仍分別起意,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其中附表一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超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揚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超揚數位有限公司)名義,附表二以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峻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碩公司)名義,分別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日期,向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對象,訂購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貨品,並交付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票據充作貨款為詐術(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致其交易對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一般正常交易且所交付之票據屆期皆能兌現,乃將訂購貨品(除附表一編號7 之103 年9 月18日96,758部分外)運至約定地點;嗣因票據未兌現、無法取得貨款,交易對象公司始知受騙。 ㈡明知無支付貨款、實際從事買賣交易之意願,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通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通緹公司。另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三編號7 至12部分係以廣澤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澤公司),接續於103 年6 月至8 月間,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通緹公司員工劉品妘,先後向豪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佳公司)訂購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貨品;又持明知上情及無支付票款能力,而有前開犯意聯絡之簡陳全(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所簽發如附表三「票據」欄所示本票1 紙,連同「票據」欄所示支票2 紙,充作貨款交予豪佳公司為詐術,致其負責人黃豪專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一般正常交易且上述票據屆期皆能兌現,乃於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將訂購之貨品運至約定地點;嗣因上開票據均未兌現,豪佳公司始知受騙。 ㈢欲設立鈊宇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鈊宇公司)擔任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須實際繳納,且繳納後不得收回,猶基於收回股款之犯意,先於102 年11月18日存入股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戶名鈊宇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年11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址設台北市○○區○○路00號9 樓之7 鈊宇公司之設立登記獲准後,旋收回股款而將上開股款自前帳戶匯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新莊分局報請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紀主恩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一㈠、㈡部分,且經證人即超揚公司員工陳新韻、廣澤公司員工鄭偲妤、何幸珠、王珮璇、龔詩婕、艾斯達公司員工劉長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70至71頁、偵㈡卷第122 頁反面至129 頁),並有附表一至三「人證」、「書證及物證」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而事實一㈢部分,則有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104 年12月15日國世敦南字第104000010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104 年11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96266號函暨所附鈊宇數位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國泰世華銀行鈊宇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㈧卷第1 、11、21至23、45、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皆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然關於該條第1 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一㈢所為,係犯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被告與簡陳全間,就事實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先後3 次、編號2 先後2 次、編號3 先後4 次、編號5 先後2 次、編號6 先後3 次、編號7 先後6 次、編號8 先後2 次、附表二編號1 先後2 次、編號2 先後5 次、編號4 先後2 次、附表三所示先後12次向各該附表編號「對象」欄所示、告訴人豪佳公司施以詐術之所為,均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且時間緊接,詐欺手法及事由同一,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1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附表二編號1 訂貨日期均係104 年間、編號2 前4 次訂貨日期分別係104 年9 月3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30日,此分別有亞德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 份、峻碩公司採購單影本、亞德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2 份(編號1 部分),及報價單影本1 份、採購單影本4 份(編號2 部分)可按;檢察官分別認編號1 係103 年間訂購、編號2 係104 年9 月4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23日、同年10月1 日(此應為出貨日)訂購,皆有誤會;另附表一編號7 之103 年9 月18日96,758元部分,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出貨,此有該公司106 年7 月19日精誠字第0000000055號函1 份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第104 頁);又附表三編號7 至12部分,被告均係以通緹公司名義向豪佳公司訂貨,此有訂購單、豪佳公司6 、7 、8 月份對帳單影本各1 份、訂購確認單影本9 份、出貨單影本12份、統一發票影本17張在卷可稽;檢察官誤為部分係以廣澤公司名義訂購,亦有未洽。至於附表四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79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爰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利用一般商業交易訂貨手法向交易對象詐取貨品,又持共犯簡陳全所開立、其他無法兌現之票據支付貨款,取得被害公司信任,以施行詐術,致使交易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又尚未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另明知公司收足之股款不得取回,竟於設立登記許可後即將股款匯出,形同以無本空殼公司與他人進行商業交易,此舉將可能導致交易相對人求償無門,所為實已危害交易安全與經濟秩序,並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與監督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公司資本登記之信賴,亦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參酌其妨害兵役、詐欺、竊盜等之前科紀錄,兼衡其於本案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得財物價值、被害公司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1 至12、1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照前揭規定,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詐得除附表一編號7 之103 年9 月18日96,758元部分外,如附表一至三「貨品」欄所示之物,該等貨物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祐丞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 │104 年度他字第1670號卷 │偵㈠卷│ ├────────────┼───┤ │104 年度偵字第1671號卷 │偵㈡卷│ ├────────────┼───┤ │104 年度偵字第8283號卷 │偵㈢卷│ ├────────────┼───┤ │104 年度偵字第9172號卷 │偵㈣卷│ ├────────────┼───┤ │104 年度偵字第24852 號卷│偵㈤卷│ ├────────────┼───┤ │104 年度偵字第26004 號卷│偵㈥卷│ ├────────────┼───┤ │104 年度偵字第30678 號卷│偵㈦卷│ ├────────────┼───┤ │104 年度他字第6743號卷 │偵㈧卷│ ├────────────┼───┤ │105 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 │偵㈨卷│ ├────────────┼───┤ │105 年度偵字第4570號卷 │偵㈩卷│ ├────────────┼───┤ │105 年度偵緝字第103 號卷│偵卷│ ├────────────┼───┤ │105 年度偵緝字第104 號卷│偵卷│ ├────────────┼───┤ │105 年度偵緝字第105 號卷│偵卷│ ├────────────┼───┤ │105 年度偵緝字第106 號卷│偵卷│ ├────────────┼───┤ │104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 │偵卷│ ├────────────┼───┤ │105 年度偵字第7751號卷 │偵卷│ ├────────────┼───┤ │105 年度偵緝字第1167號卷│偵卷│ ├────────────┼───┤ │105 年度偵緝字第1960號卷│偵卷│ └────────────┴───┘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沒 收 │ 備 註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1 │紀主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編號1 「貨品」│即附表一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1 部分 │ ├──┼────────────────────┼──────────┼─────┤ │ 2 │紀主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2 「貨品」│即附表一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2 部分 │ ├──┼────────────────────┼──────────┼─────┤ │ 3 │紀主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編號3 「貨品」│即附表一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3 部分 │ ├──┼────────────────────┼──────────┼─────┤ │ 4 │紀主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編號4 「貨品」│即附表一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4 部分 │ ├──┼────────────────────┼──────────┼─────┤ │ 5 │紀主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5 「貨品」│即附表一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5 部分 │ ├──┼────────────────────┼──────────┼─────┤ │ 6 │紀主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6 「貨品」│即附表一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6 部分 │ ├──┼────────────────────┼──────────┼─────┤ │ 7 │紀主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7 除103 年│即附表一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月18日部分外之「貨│號7 部分 │ │ │ │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8 │紀主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8 「貨品」│即附表一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8 部分 │ ├──┼────────────────────┼──────────┼─────┤ │ 9 │紀主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二編號1 「貨品」│即附表二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1 部分 │ ├──┼────────────────────┼──────────┼─────┤ │ 10 │紀主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2 「貨品」│即附表二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2 部分 │ ├──┼────────────────────┼──────────┼─────┤ │ 11 │紀主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二編號3 「貨品」│即附表二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3 部分 │ ├──┼────────────────────┼──────────┼─────┤ │ 12 │紀主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二編號4 「貨品」│即附表二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4 部分 │ ├──┼────────────────────┼──────────┼─────┤ │ 13 │紀主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三編號1 至12「貨│即附表三部│ │ │壹年 │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分 │ ├──┼────────────────────┼──────────┼─────┤ │ 14 │紀主恩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 無 │即事實一㈢│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部分(起訴│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書犯罪事實│ │ │ │ │一㈡部分)│ └──┴────────────────────┴──────────┴─────┘ 附表一:以超揚公司名義訂購 ┌──┬────┬───────┬───────┬─────┬────────────┬────────────┐ │編號│ 對 象 │ 日 期 │ 貨 品 │ 金 額 │ 票 據 │ 人 證 │ │ │ │ │ │ │ ├────────────┤ │ │ │ │ │ │ │ 書證及物證 │ ├──┼────┼───────┼───────┼─────┼────────────┼────────────┤ │ 1 │昱崴科技│103 年8 月7 日│AMD X4-750K (│ 19,900 元│票 號:AC0000000 │證人即昱崴科技有限公司負│ │ │有限公司│ │四核)3.4G中央│ │發票人:超揚數位有限公司│責人黃煜智、證人陳臻樺於│ │ │(即起訴│ │處理器5 個、AS│ │ 陳臻樺 │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㈡│ │ │書附表一│ │US B85M-K 主機│ │金 額:86,573元 │卷第46至48、144 頁、偵㈢│ │ │編號1 部│ │板5 個 │ │發票日:103 年10月4 日 │卷第201 頁、偵㈣卷第9 至│ │ │分)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5、55至57頁) │ │ │ │103 年8 月13日│Intel 第4 代Pe│ 27,600 元│ 新莊分行 ├────────────┤ │ │ │ │ntium G3240 中│ │ │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 │ │ │ │央處理器5 個、│ │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訂│ │ │ │ │Seagate 1TB 硬│ │ │購單影本3 份(見偵㈣卷第│ │ │ │ │碟機10個 │ │ │19至21、25頁) │ │ │ ├───────┼───────┼─────┤ │ │ │ │ │103 年8 月28日│Intel 第4 代Co│ 41,350 元│ │ │ │ │ │ │re I3-4150中央│ │ │ │ │ │ │ │處理器5 個、威│ │ │ │ │ │ │ │剛4G DDR3-1600│ │ │ │ │ │ │ │記憶體10個、AM│ │ │ │ │ │ │ │D X4-750K (四│ │ │ │ │ │ │ │核)3.4G中央處│ │ │ │ │ │ │ │理器5 個 │ │ │ │ │ ├────┴───────┴───────┴─────┴────────────┴────────────┤ │ │以上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總計:88,850元 │ ├──┼────┬───────┬───────┬─────┬────────────┬────────────┤ │ 2 │傑亮科技│103 年8 月25日│HP碳粉匣48個 │161,895 元│票 號:HD0000000 │證人即傑亮科技有限公司員│ │ │有限公司│ │ │ │發票人:仲翔實業有限公司│工黃昭維於警詢之證述(見│ │ │(即起訴│ │ │ │ 劉永達 │偵㈣卷第16至18頁) │ │ │書附表一│ │ │ │金 額:329,868 元 ├────────────┤ │ │編號2 部│ │ │ │發票日:103 年9 月30日 │訂購單影本、傑亮科技有限│ │ │分) │ │ │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公司報價單影本、支票影本│ │ │ │ │ │ │ 分行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 │ ├───────┼───────┼─────┤ │單影本各1 份、傑亮科技有│ │ │ │103 年8 月28日│HP碳粉匣40個 │205,380 元│ │限公司銷貨單影本2 份(見│ │ │ │ │ │ │ │偵㈣卷第22至24、26、27頁│ │ │ │ │ │ │ │) │ │ ├────┴───────┴───────┴─────┴────────────┴────────────┤ │ │以上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總計:367,275元 │ ├──┼────┬───────┬───────┬─────┬────────────┬────────────┤ │ 3 │嘉多麗亞│103 年7 月18日│HP碳粉匣8 個 │ 17,052 元│ 無 │證人即嘉多麗亞有限公司員│ │ │有限公司├───────┼───────┼─────┼────────────┤工周鳳玉於偵詢之證述(見│ │ │(即起訴│103 年7 月24日│HP碳粉匣3 個 │ 12,243 元│ 無 │偵㈠卷第31頁) │ │ │書附表一├───────┼───────┼─────┼────────────┼────────────┤ │ │編號3 部│103 年7 月29日│HP碳粉匣3 個 │ 13,860 元│ 無 │嘉多麗亞有限公司103 年7 │ │ │分) ├───────┼───────┼─────┼────────────┤、8 月份客戶應收帳款明細│ │ │ │103 年8 月7 日│HP碳粉匣5 個 │ 30,188 元│ 無 │表影本各1 份、訂購單影本│ │ │ │ │ │(起訴書誤│ │、銷售出貨單影本、聯強國│ │ │ │ │ │載為28,750│ │際送貨簽收單影本各4 份(│ │ │ │ │ │元) │ │見偵㈠卷第32至45頁) │ │ ├────┴───────┴───────┴─────┴────────────┴────────────┤ │ │以上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總計:73,343元 │ ├──┼────┬───────┬───────┬─────┬────────────┬────────────┤ │ 4 │翰宛事務│103 年10月1 日│HP碳粉匣4 個 │ 36,968 元│票 號:AC0000000 │證人即翰宛事務器材有限公│ │ │器材有限│ │ │ │發票人:超揚數位有限公司│司員工王惠敏、證人陳臻樺│ │ │公司 │ │ │ │ 陳臻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 │(即起訴│ │ │ │金 額:37,538元 │偵㈡卷第6 至8 、41至43、│ │ │書附表一│ │ │ │發票日:103 年10月6 日 │、46至48、77至79、144 頁│ │ │編號4 部│ │ │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偵㈣卷第9 至12、55至57│ │ │分) │ │ │ │ 新莊分行 │頁) │ │ │ │ │ │ │ ├────────────┤ │ │ │ │ │ │ │超揚公司詢價單影本、翰宛│ │ │ │ │ │ │ │事務器材有限公司銷貨單影│ │ │ │ │ │ │ │本、統一發票影本、支票影│ │ │ │ │ │ │ │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 │ │ │ │ │ │由單影本各1 份(見偵㈡卷│ │ │ │ │ │ │ │第9 至13頁) │ │ ├────┴───────┴───────┴─────┴────────────┴────────────┤ │ │總計:36,968元 │ ├──┼────┬───────┬───────┬─────┬────────────┬────────────┤ │ 5 │八源科技│103 年9 月10日│HP碳粉匣32個 │181,748 元│票 號:AC0000000 │證人即八源科技有限公司員│ │ │有限公司│ │ │ │發票人:超揚數位有限公司│工胡秀君於偵查、證人陳臻│ │ │(即起訴│ │ │ │ 陳臻樺 │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 │ │書附表一│ │ │ │金 額:273,967 元 │偵㈡卷第46至48、144頁、 │ │ │編號5 部│ │ │ │發票日:103 年10月10日 │偵㈢卷第57至59頁、偵㈣卷│ │ │分) │ │ │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9 至12、55至57頁) │ │ │ │ │ │ │ 新莊分行 ├────────────┤ │ │ ├───────┼───────┼─────┤ │超揚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影│ │ │ │103 年9 月17日│HP碳粉匣26個 │144,963 元│ │本、採購單影本、支票影本│ │ │ │ │ │ │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 │ │ │ │ │ │單影本各1 份(見偵㈢卷第│ │ │ │ │ │ │ │62至65頁反面) │ │ ├────┴───────┴───────┴─────┴────────────┴────────────┤ │ │以上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總計:326,711元(103年9月11日、同年月18日各匯30,000元,尚餘266,711元) │ ├──┼────┬───────┬───────┬─────┬────────────┬────────────┤ │ 6 │北金文具│103 年9 月24日│HP碳粉匣15個 │107,573 元│票 號:AC0000000 │證人即北金文具印刷有限公│ │ │印刷有限│ │ │ │發票人:超揚數位有限公司│司員工張渙榮於偵查、證人│ │ │公司 │ │ │ │ 陳臻樺 │陳臻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 │(即起訴│ │ │ │金 額:118,913 元 │(見偵㈡卷第46至48、144 │ │ │書附表一│ │ │ │發票日:103 年10月9 日 │頁、偵㈢卷第201 頁反面、│ │ │編號6 部├───────┼───────┼─────┤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202 頁、偵㈣卷第9 至12│ │ │分) │103 年9 月26日│HP碳粉匣6 個 │ 11,340 元│ 新莊分行 │、55至57頁) │ │ │ ├───────┼───────┼─────┼────────────┼────────────┤ │ │ │103 年9 月26日│HP碳粉匣46個(│121,842 元│ 無 │支票影本1 份、超揚股份有│ │ │ │ │起訴書誤載為40│ │ │限公司採購單影本2 份、北│ │ │ │ │個) │ │ │金文具印刷有限公司出貨單│ │ │ │ │ │ │ │影本3 份(見偵㈢卷第217 │ │ │ │ │ │ │ │至221 頁、偵㈣卷第73頁)│ ├──┼────┴───────┴───────┴─────┴────────────┴────────────┤ │ │以上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總計:240,755元 │ ├──┼────┬───────┬───────┬─────┬────────────┬────────────┤ │ 7 │精誠資訊│103 年8 月12日│Intel 第4 代Co│ 35,333 元│票 號:AC0000000 │證人即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 │ │股份有限│ │re-I3-4130中央│ │發票人:超揚數位有限公司│司員工劉宇庭於偵查、證人│ │ │公司 │ │處理器5 個、Se│ │ 陳臻樺 │陳臻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 │(即起訴│ │agate 500G硬碟│ │金 額:204,436 元 │(見偵㈡卷第46至48、144 │ │ │書附表一│ │機10個 │ │發票日:103 年10月10日 │頁、偵㈢卷第202 頁反面、│ │ │編號7 部├───────┼───────┼─────┤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203 頁、偵㈣卷第9 至12│ │ │分) │103 年8 月21日│Intel 盒裝Cele│ 50,505 元│ 新莊分行 │、55至57頁) │ │ │ │ │ron G1840 中央│ │ ├────────────┤ │ │ │ │處理器10個、Se│ │ │支票影本1 份、精誠資訊股│ │ │ │ │agate 500G硬碟│ │ │份有限公司訂單確認書影本│ │ │ │ │機10個、金士頓│ │ │、統一發票影本各5 份、訂│ │ │ │ │V000 000GB硬碟│ │ │購單影本5 份(見偵㈢卷第│ │ │ │ │機10個 │ │ │234、236 、238 至240 、2│ │ │ ├───────┼───────┼─────┤ │42、243 、246 、249 、25│ │ │ │103 年9 月2 日│金士頓8G DDR3-│ 63,945 元│ │0 、252 至255 、258 、偵│ │ │ │ │1600記憶體10個│ │ │㈣卷第71頁) │ │ │ │ │、Seagate 1TB │ │ │ │ │ │ │ │硬碟機10個、AS│ │ │ │ │ │ │ │US B85M-K 主機│ │ │ │ │ │ │ │板10個 │ │ │ │ │ │ ├───────┼───────┼─────┤ │ │ │ │ │103 年9 月4 日│金士頓4G DDR3-│ 54,653 元│ │ │ │ │ │ │1600記憶體5 個│ │ │ │ │ │ │ │、華碩VS228DE │ │ │ │ │ │ │ │主機板5 個、In│ │ │ │ │ │ │ │tel 第4 代Core│ │ │ │ │ │ │ │I5-4460 (四核│ │ │ │ │ │ │ │)中央處理器5 │ │ │ │ │ │ │ │個 │ │ │ │ │ │ ├───────┼───────┼─────┼────────────┤ │ │ │ │103 年10月1 日│金士頓SV300 12│ 94,878 元│ 無 │ │ │ │ │ │0GB 硬碟機10個│ │ │ │ │ │ │ │、Seagate 1TB │ │ │ │ │ │ │ │硬碟機10個、In│ │ │ │ │ │ │ │tel 第4 代Core│ │ │ │ │ │ │ │RI3-4150中央處│ │ │ │ │ │ │ │理器10個、ASUS│ │ │ │ │ │ │ │B85M-K主機板9 │ │ │ │ │ │ │ │個 │ │ │ │ │ │ ├───────┼───────┼─────┼────────────┼────────────┤ │ │ │103 年9 月18日│金士頓SV300 12│ 96,758 元│ 無 │被告訂貨部分有採購單1 份│ │ │ │ │0GB 硬碟機10個│ │ │可按(見偵㈢卷第257 頁)│ │ │ │ │、Seagate 1TB │ │又此次被告訂購左列金額所│,然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 │硬碟機10個、In│ │示貨品後,精誠資訊股份有│並未出貨,有該公司106 年│ │ │ │ │tel 第4 代Core│ │限公司並未出貨而未遂 │7 月19日精誠字第00000000│ │ │ │ │RI3-4150中央處│ │ │55號函1 份可參(見本院10│ │ │ │ │理器10個、ASUS│ │ │5 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第10│ │ │ │ │B85M- K 主機板│ │ │4 頁) │ │ │ │ │10個(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9 個) │ │ │ │ │ ├────┴───────┴───────┴─────┴────────────┴────────────┤ │ │以上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總計:299,314元(不包括未出貨之103 年9 月18日96,758 元) │ ├──┼────┬───────┬───────┬─────┬────────────┬────────────┤ │ 8 │樺楀實業│103 年9 月29日│HP碳粉匣44個 │107,972 元│票 號:AC0000000 │證人即樺楀實業有限公司員│ │ │有限公司│ │ │ │發票人:超揚數位有限公司│工簡聯助於偵查、證人陳臻│ │ │(即起訴│ │ │ │ 陳臻樺 │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 │ │書附表一│ │ │ │金 額:107,972 元 │偵㈡卷第46至48、144 頁、│ │ │編號8 部│ │ │ │發票日:103 年10月8 日 │偵㈢卷第203 、204 頁、偵│ │ │分) │ │ │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㈣卷第9 至12、55至57頁)│ │ │ │ │ │ │ 新莊分行 ├────────────┤ │ │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 │ │103 年10月3 日│HP碳粉匣26個 │103,904 元│票 號:AC0000000 │影本、本票影本各1 份、採│ │ │ │ │ │ │發票人:超揚數位有限公司│購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 │ │ │ │ │ │ 陳臻樺 │支票影本各2 份(見偵㈢卷│ │ │ │ │ │ │金 額:103,904 元 │第222 至225 、227 頁) │ │ │ │ │ │ │發票日:103 年10月14日 │ │ │ │ │ │ │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 │ 新莊分行 │ │ │ ├────┴───────┴───────┴─────┴────────────┴────────────┤ │ │以上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總計:211,876元 │ └──┴────────────────────────────────────────────────────┘ 附表二:以峻碩公司名義訂購 ┌──┬────┬───────┬───────┬─────┬────────────┬────────────┐ │編號│ 對 象 │ 日 期 │ 貨 品 │ 金 額 │ 票 據 │ 人 證 │ │ │ │ │ │ │ ├────────────┤ │ │ │ │ │ │ │ 書證及物證 │ ├──┼────┼───────┼───────┼─────┼────────────┼────────────┤ │ 1 │亞德爾科│104 年8 月13日│Intel 第四代R-│ 26,513 元│ 無 │證人即亞德爾科技股份有限│ │ │技股份有│(起訴書誤載為│I3-4160 (雙核│ │ │公司員工林志樺於警詢、偵│ │ │限公司 │103 年) │)中央處理器5 │ │ │查中之證述(見偵㈦卷第9 │ │ │(即起訴│ │個、華碩H81M-E│ │ │至13、57、58頁、偵卷第│ │ │書附表一│ │主機板5 個 │ │ │87頁及反頁) │ │ │編號10部├───────┼───────┼─────┼────────────┼────────────┤ │ │分) │104 年8 月24日│Intel 第四代R-│ 18,900 元│ 無 │亞德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 │ │ │(起訴書誤載為│I3-4160 中央處│ │ │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 份、峻│ │ │ │103 年) │理器5 個 │ │ │碩公司採購單影本、亞德爾│ │ │ │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 │ │ │ │ │ │ │本、統一發票影本各2 份(│ │ │ │ │ │ │ │見偵㈦卷第17至21、81頁)│ │ ├────┴───────┴───────┴─────┴────────────┴────────────┤ │ │以上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總計:45,413元 │ ├──┼────┬───────┬───────┬─────┬────────────┬────────────┤ │ 2 │高盈資訊│104 年9 月3 日│EPSON LQ-690C │ 23,688 元│票 號:GB0000000 │證人即高盈資訊股份有限公│ │ │股份有限│(起訴書載為4 │印表機2 臺 │ │發票人:鑫永達有限公司 │司員工林新時於警詢、偵查│ │ │公司 │日) │ │ │ 李孝堂 │中之證述(見偵㈩卷第5 、│ │ │(即起訴├───────┼───────┼─────┤金 額:118,443 元 │6 、62、63頁) │ │ │書附表一│104 年9 月8 日│EPSON LQ-690C │ 35,532 元│發票日:104 年10月10日 ├────────────┤ │ │編號11部│(起訴書載為9 │印表機3 臺 │ │付款人:第一銀行樹林分行│高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 │ │分) │日) │ │ │ │單影本、高盈資訊股份有限│ │ │ ├───────┼───────┼─────┤ │公司對帳單影本、速遞物流│ │ │ │104 年9 月22日│EPSON LQ-690C │ 59,220 元│ │全省快遞單據影本各1 份、│ │ │ │(起訴書載為23│印表機5 臺 │ │ │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 │ │ │日) │ │ │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份、採│ │ │ ├───────┼───────┼─────┼────────────┤購單影本4 份、出貨單暨統│ │ │ │104 年9 月30日│EPSON LQ-690C │118,440 元│票 號:GB0000000 │一發票影本6 份(見偵㈩卷│ │ │ │(起訴書載為10│印表機10臺 │ │發票人:鑫永達有限公司 │第16至24、27、67、69、71│ │ │ │月1 日) │ │ │ 李孝堂 │、73、75頁) │ │ │ │ │ │ │金 額:118,440 元 │ │ │ │ │ │ │ │發票日:104 年10月10日 │ │ │ │ │ │ │ │付款人:第一銀行樹林分行│ │ │ │ ├───────┼───────┼─────┼────────────┤ │ │ │ │104 年10月5 日│EPSON LQ-690C │ 88,095 元│票 號:AI0000000 │ │ │ │ │ │印表機5 臺、 │ │發票人:鑫永達有限公司 │ │ │ │ │ │FS-1125MFP A4 │ │ 李孝堂 │ │ │ │ │ │複合機5 臺 │ │金 額:88,095元 │ │ │ │ │ │ │ │發票日:104 年10月15日 │ │ │ │ │ │ │ │付款人:永豐銀行樹林分行│ │ │ ├────┴───────┴───────┴─────┴────────────┴────────────┤ │ │以上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總計:324,975元 │ ├──┼────┬───────┬───────┬─────┬────────────┬────────────┤ │ 3 │歐立食品│104 年9 月15日│中秋月餅50盒 │ 34,500 元│ 無 │證人即歐立食品股份有限公│ │ │股份有限│11時許 │ │ │ │司員工吳美徵於警詢、偵查│ │ │公司 │ │ │ │ │中之證述(見偵㈩卷第7 至│ │ │(即起訴│ │ │ │ │11、61至63頁、偵㈥卷第22│ │ │書附表一│ │ │ │ │8 頁) │ │ │編號12部│ │ │ │ ├────────────┤ │ │分) │ │ │ │ │聖瑪莉104 年中秋節專用訂│ │ │ │ │ │ │ │購單影本1 份(見偵㈩卷第│ │ │ │ │ │ │ │28頁) │ │ ├────┴───────┴───────┴─────┴────────────┴────────────┤ │ │總計:34,500元 │ ├──┼────┬───────┬───────┬─────┬────────────┬────────────┤ │ 4 │杰成資訊│104 年9 月16日│Office 2013 中│122,850 元│ 無 │證人即杰成資訊股份有限公│ │ │股份有限│ │小企業版PKC 軟│ │ │司負責人陳昭杰、員工陳信│ │ │公司 │ │體10 套 、Wind│ │ │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 │(即追加│ │ows10 64位元中│ │ │卷第39頁反面) │ │ │起訴書部│ │文專業隨機版軟│ │ ├────────────┤ │ │分) │ │體10套 │ │ │報價單影本、聯強國際股份│ │ │ ├───────┼───────┼─────┼────────────┤有限公司客戶簽收單影本各│ │ │ │104 年10月5 日│Windows10 64位│102,900 元│ 無 │2 份(見偵卷第3至6頁)│ │ │ │ │元中文專業隨機│ │ │ │ │ │ │ │版軟體20套 │ │ │ │ │ ├────┴───────┴───────┴─────┴────────────┴────────────┤ │ │以上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總計:225,750元 │ └──┴────────────────────────────────────────────────────┘ 附表三:以通緹公司名義向豪佳公司訂購 (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其中編號7 至12部分,起訴書誤載為以廣澤公司名義訂購) ┌──┬───────┬──────┬─────┬────────────┬────────────┐ │編號│ 日 期 │ 貨 品 │ 金 額 │ 票 據 │ 人 證 │ │ │ │ │ │ ├────────────┤ │ │ │ │ │ │ 書證及物證 │ ├──┼───────┼──────┼─────┼────────────┼────────────┤ │ 1 │103 年6 月26日│HP碳粉匣22個│ 102,270元│票 號:CH0000000之本票 │證人即豪佳公司負責人黃豪│ ├──┼───────┼──────┼─────┤發票人:簡陳全 │專、證人陳臻樺於警詢、偵│ │ 2 │103 年7 月2 日│HP碳粉匣24個│ 154,602元│金 額:973,534元 │查之證述(見偵㈡卷第46至│ ├──┼───────┼──────┼─────┤發票日:103 年9 月5 日 │48、144 頁、偵㈣卷第9 至│ │ 3 │103 年7 月4 日│HP碳粉匣20個│ 99,855元│ │12、55至57頁、偵㈥卷第17│ ├──┼───────┼──────┼─────┤ │至21、167 至170 頁)、證│ │ 4 │103 年7 月9 日│HP碳粉匣24個│ 88,200元│ │人即通緹公司員工劉品妘於│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 5 │103 年7 月15日│HP碳粉匣8 個│ 72,450元│ │㈡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2 │ ├──┼───────┼──────┼─────┤ │頁反面、偵㈥卷第11至13、│ │ 6 │103 年7 月17日│HP碳粉匣20個│ 117,453元│ │170 頁)、共犯簡陳全於偵│ ├──┼───────┼──────┼─────┤ │查、本院訊問之供述(見偵│ │ 7 │103 年7 月29日│HP碳粉匣20個│ 159,107元│ │偵㈥卷第229 頁、本院105 │ │ │ │ │ │ │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卷第14│ ├──┼───────┼──────┼─────┤ │0 、141 頁、本院105 訴字│ │ 8 │103 年7 月31日│HP碳粉匣27個│ 179,597元│ │第1038 號卷第84至86頁) │ ├──┼───────┼──────┼─────┼────────────┼────────────┤ │ 9 │103 年8 月4 日│HP碳粉匣20個│ 227,052元│票 號:FD0000000之支票 │訂購單影本、切結書、豪佳│ │ │ │、EPSON 感光│ │發票人:智耀資訊系統有限│公司6 至8 月份對帳單、本│ │ │ │滾筒6 個 │ │ 公司王耀輝 │票影本、客戶信用額度暨付│ ├──┼───────┼──────┼─────┤金 額:619,385元 │款協議書影本、採購訂單格│ │ 10 │103 年8 月5 日│HP碳粉匣25個│ 169,733元│發票日:103 年9 月30日 │式同意書影本、經濟部商業│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南勢│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支│ │ 11 │103 年8 月5 日│HP碳粉匣4 個│ 36,225元│ 角分行 │票影本2 份、豪佳公司訂購│ ├──┼───────┼──────┼─────┤ │確認單影本9 份、出貨單影│ │ 12 │103 年8 月7 日│HP碳粉匣34個│ 186,375元│票 號:AC0000000之支票 │本12份、統一發票影本17份│ │ │ │ │ │發票人:超揚數位有限公司│(見偵㈥卷第25、26、34、│ │ │ │ │ │ 陳臻樺 │36至76、86、90、92頁) │ │ │ │ │ │金 額:619,385元 │ │ │ │ │ │ │發票日:103 年10月31日 │ │ │ │ │ │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 新莊分行 │ │ ├──┴───────┴──────┴─────┴────────────┴────────────┤ │以上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總計:1,592,919元 │ └─────────────────────────────────────────────────┘ 附表四:以超揚公司名義訂購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部分) ┌──┬────┬───────┬───────┬─────┬────────────┐ │編號│ 對 象 │ 日 期 │ 貨 品 │ 金 額 │ 票 據 │ ├──┼────┼───────┼───────┼─────┼────────────┤ │ 1 │豐禾資訊│103 年8 月26日│EPSON 原廠色帶│ 850 元│票 號:AC0000000 │ │ │科技企業│ │5 個(含運費)│ │發票人:超揚數位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陳臻樺 │ │ │ │103 年8 月28日│HP碳粉匣10個 │ 57,900 元│金 額:232,400元 │ │ │ ├───────┼───────┼─────┤發票日:103 年10月6 日 │ │ │ │103 年9 月2 日│HP碳粉匣9 個 │ 53,550 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新莊分行 │ │ │ │103 年9 月10日│HP碳粉匣4 個 │ 18,800 元│ │ │ │ │ ├───────┼─────┤ │ │ │ │ │HP碳粉匣18個 │ 99,600 元│ │ │ │ ├───────┼───────┼─────┤ │ │ │ │103 年9 月11日│HP墨水匣2 個(│ 1,700 元│ │ │ │ │ │含運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