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301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3302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3303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倫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手機壹支及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伯倫有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3 月至7 月期間於琴哈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琴哈比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及代收貨款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他本應按時於次月25日前向客戶收取前月訂貨之款項及退回之商品後繳回琴哈比公司。沒想到陳伯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5 月25日至105 年7 月25日期間,接續向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後,未交付琴哈比公司而予以侵占,總計侵占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1,525元。 ㈡於106年4月30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小上海湯包店外,見該店收取之零錢放置於攤位下方桶子內,且店員林佳穎進入店內,無人在外看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桶內零錢約10,000元得手,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㈢於106 年7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應予更正)13時26分,在新北市○○區縣○○道0 段0 號臺鐵板橋車站地下1 樓21世紀風味館,見蘇尚庭所有NET 牌藍色側腰包掛於店內座位椅背,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藍色側腰包及放置其內之黑色皮夾(內有現金1,000 元、蘇尚庭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台新銀行信用戶、台新銀行金融卡、華南銀行簽帳卡、臺灣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麥當勞點點卡、台灣世界展望會員工證、大坪林聯合開發大樓識別門卡各1 張、台新銀行存摺、郵局存摺、華南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外幣存摺各1 本、蘇尚庭印鑑1 枚、租賃契約1 份、鑰匙1 串等財物)得手,旋步行至板橋車站旁機車停車場,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㈣於106 年7 月20日14時35分許,在上址臺鐵板橋車站地下1 樓美食街明德素食園內,見蘇懷恩所有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7,000 元)與眼鏡1 副(價值6,000 元)放置桌上,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與眼鏡得手,旋步行至板橋車站旁機車停車場,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㈤於106 年7 月26日11時53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博愛一街與博愛街口果都冰品專賣店外,見娃娣所有藍色手提斜肩背包掛於吳銳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處掛勾上,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及放置其內之現金4,100 元、娃娣居留證、健保卡、工作證、玉山銀行金融卡、印尼某金融機構存戶本、存摺簿等財物得手,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琴哈比公司、蘇尚庭、蘇懷恩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伯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侵占犯行,辯稱:我有收到這些店家的錢,但是我在沖帳的時候,我不會針對個別店家去沖帳,只會沖掉相應的金額,因為店家太多了,沒有辦法一一去對應,我沒有侵占這些錢。而且我100 年間也曾經在琴哈比公司任職,如果我是個會侵占的人,琴哈比公司不可能再度雇用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至7 月間任職於琴哈比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及代收貨款職務,依照琴哈比公司的規定,被告原則上應於次月25日前將從客戶處收取的貨款及退回之商品交付琴哈比公司等情,被告都明白承認,且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一智於偵查中的具結證述、證人即琴哈比公司會計人員王淑惠在本院審理時的證述相符,故此部分的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㈡證人王一智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琴哈比公司擔任採購行政,被告是業務。業務會先到沙龍店家開發客戶,公司再依照沙龍客戶的需求提供產品,可以由業務到公司領貨後親送,也可以由公司直接貨運配達,收款的部分是下個月的25日前結算該業務前一月的所有營業情形,例如8 月26日至9 月25日的貨款會在9 月25日結算,結算出來之後會將資料給業務,業務要在10月25日前收款完畢或者將退貨收回來,我們公司的政策是每個月帳目都要結清,例如客戶叫了10瓶貨,但只用了8 瓶,客戶可以選擇退剩下的2 瓶貨,由業務在收款時一併收回繳回公司,如果客戶不退貨,就要將10瓶的款項都交給業務,業務再交回給公司。出貨單上記載未收金額的部分,被告既沒有將款項繳回公司,也沒有將貨品收回公司等語(詳106 年度偵緝字第2285號卷第47頁)。 ㈢證人王一智在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在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業務收錢回來之後會把錢交給我或是另外一個會計王淑惠,我在106 年度偵字第19428 號案件中所提供第32至84頁的單據,是被告所有領過貨,而沒有繳回貨款的單據,單據下面有個未收金額的欄位,就是被告應該要繳回公司的錢。當時老闆也就是王淑惠的弟弟有請其他業務去問被告接洽的沙龍店,確認這些未收金額中,要就是被告把貨拿走,要就是被告把錢拿走,但是都沒有交回公司。我自己也有親自打電話去向單據第41、73、74、75、79、80、81、82、83頁的店家確認,這些店家都是把錢交給被告。另外第17頁下方單據的店家我也有打電話問,問的結果也是說有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266 至269 頁)。 ㈣從證人王一智的證述可知,琴哈比公司整理出106 年度偵字第19428 號卷第32至84頁的單據,單據中所載的未收金額,就是指客戶有叫貨,但公司尚未收到錢的數額。可能的原因大概有二,第一,是客戶遲未將錢交給業務。第二,是業務收到錢之後遲未交回公司。而經證人王一智親自確認的結果,包括上開偵查卷第41頁單據的客戶「戀指美甲小舖」、第73至75頁的「晶品女人飾家」、第79頁的「星漾流行館」、第17頁下方單據的「米漾美甲美睫」等店家,都有把各該單據的未收金額所示貨款交給被告(第80至82頁的單據不在起訴範圍裡)。而被告也陳稱:我相信證人王一智說的,我有收到這些店家的錢(詳本院卷第275 頁),以被告供述與證人王一智互核,可知被告確實有收到如附表一所示「戀指美甲小舖」、「晶品女人飾家」、「星漾流行館」、「米漾美甲美睫」等店家所給付的貨款無疑。 ㈤從琴哈比公司於偵查中所提供的出貨單可知,琴哈比公司迄今並未收到上開店家的貨款。既然被告承認上開店家確實有將貨款交給他,則琴哈比公司仍未收到上開貨款的唯一可能性就是,被告並未將其所收到的貨款交回公司,是被告自己拿走了。 ㈥被告雖然辯稱:我在沖帳的時候不會針對個別店家去沖帳,只會沖掉相應的金額,因為店家太多了,沒有辦法一一對應等語(詳本卷店275 至276 頁)。但是從卷附出貨單可知,各店家的應收金額均不相同,難以想像於沖帳時可以相互流用,如果不對應各該店家所收金額進行沖帳,勢必難以精準沖銷帳目,容易產生畸零金額難以歸帳,顯然無法實行。而證人王一智也稱:我當時是依照被告所說的店家去沖銷等語(詳本院卷第270 頁),所以事實上也沒有被告所說不按照店家沖銷金額的情況發生。從而,被告所辯情節並沒有相應佐證,也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被告確實有侵占如附表一所示貨款的行為,可以明確認定。 ㈦至於被告侵占貨款的時間,依照證人王一智上開所述:收款的部分是由下個月的25日前結算該業務前一月的所有營業情形,例如8 月26日至9 月25日的貨款會在9 月25日結算,結算出來之後會將資料給業務,業務要在10月25日前收款完畢或者將退貨收回來,我們公司的政策是每個月帳目都要結清等語(詳106 年度偵緝字第2285號卷第47頁),大致上可以知道被告必須要在出貨次月的25日前將所收款項繳回公司。以附表一編號1 的出貨單款項為例,琴哈比公司會於105 年4 月25日結算,所以被告應於105 年5 月25日前將收得款項繳回公司,故可推知被告侵占該筆款項的時間是在105 年5 月25日未將款項繳回公司之際。附表一其他編號所示的出貨單亦可依此類推,而推知被告侵占款項的時間點。 ㈧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向「戀指美甲小舖」、「晶品女人飾家」、「星漾流行館」、「米漾美甲美睫」等店家索取貨款後予以侵占的行為,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處罰。 二、被告承認有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載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尚庭、蘇懷恩、證人即被害人林佳穎、娃娣、證人即娃娣之友人吳銳信在警詢中的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資料在卷可佐(詳106 年度偵字第25599 號卷第16至21頁、第22至24頁、第26頁、106 年度偵字第27454 號卷第10至18頁、106年度偵字第31167號卷第12至19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這部分事證明確,應該依法處罰。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予以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侵占如附表一所示的款項,是在密接時間內所為,犯罪手段相同,被害人也都是琴哈比公司,又構成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單一的業務侵占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被告的行為都是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 罪,都是基於不同的犯罪意思,而分別做出的獨立犯罪行為,應該各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7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被告遂行業務侵占犯行的犯罪時間是從105 年5 月25日起至105 年7 月25日止,所以是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的5 年內就開始再度犯罪,仍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並無必須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任琴哈比公司的業務,本應盡忠職守,卻反而侵吞向客戶收取的款項,數額雖然不大,但已經嚴重破壞公司對業務的信任關係,且被告迄今未能坦承面對自己的錯誤,犯後態度不算良好,而被告於100 年間已經有類似犯行,素行也屬不佳,應該就本次犯行從重量刑;竊盜部分,被告年輕力壯,卻因為缺錢花用而起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在不應該,但考量被告犯後都能坦白面對自己的錯誤,不過迄今還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的損失,犯後態度算是普通,而量以被告犯罪手段都還算平和,竊取財物的價值也不是非常高。並綜合審以被告目前仍從事業務工作、無人需要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份,被告的犯罪所得為31,525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的犯罪所得主要是皮夾裡頭的現金1,000 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的犯罪所得主要是行動電話1 支及眼鏡1 副,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的犯罪所得是10,000元,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的犯罪所得主要是背包裡現金4,100 元。這些犯罪所得(現金部分合計共46,625元)都應該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竊取的其他物件,本身並沒有太高的財物價值,也難以變現,本來就不是被告竊取的主要目標,雖然這些物件仍然算是被告竊取的東西,但是這部分的財物價值低微,而沒收與否也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上的困難,本院決定不另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外認為被告於任職琴哈比公司期間,還有侵占如附表二所示的貨款,認為這部分被告也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琴哈比公司公司雖然提出對應附表二的出貨單,想要釋明被告沒有將這些貨款交回公司。而本院從這些出貨單固然可以知道,琴哈比公司確實沒有收到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的貨款,但是被告有沒有侵占這些款項仍然有一個大前提:如附表二所示的店家,究竟有沒有將貨款交給被告? ㈢證人王淑惠到庭證稱:就被告遲繳的應收帳款,是王一智跟客戶確認,有一些客戶回覆說有把錢給被告,有一些客戶說還沒有把錢給被告(詳本院卷第150 頁),證人王一智則到庭證稱:老闆也就是王淑惠的弟弟有請其他業務去問被告接洽的沙龍店,我自己有去向單據第41、73、74、75、79、80、81、82、83頁的店家確認,這些店家都是把錢交給被告(詳本院卷第269 頁),從而,除了證人王一智有親自確認的店家(如有罪部分所記載)外,其他的店家都是其他人去問的,但是其他人究竟有沒有問、問的結果是怎麼樣,卷內並沒有資料可以佐證,本院無法光是憑出貨單,就認定被告有收到如附表二所示的款項。 ㈣既然卷內資料並沒有辦法讓本院確信被告有收到如附表二所示的貨款,也沒有辦法讓本院認定被告有侵占這些款項的犯罪行為,本來應該判決被告這部分無罪,但因為起訴書認為這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是屬於接續一罪的關係,所以只有一個訴訟客體,依照實務慣例,本院就不另外在有罪主文之外,另外判一個無罪的主文,僅在此說明無罪的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出貨單日期 │款項應繳回公│客戶名稱 │侵占的貨款數額│ │ │ │司日期 │ │(新臺幣) │ ├──┼──────┼──────┼──────┼───────┤ │ 1 │105年4月22日│105年5月25日│晶品女人飾家│2,750元 │ ├──┼──────┼──────┼──────┼───────┤ │ 2 │105年4月29日│105年6月25日│晶品女人飾家│4,400元 │ ├──┼──────┼──────┼──────┼───────┤ │ 3 │105年5月6日 │105年6月25日│晶品女人飾家│2,925元 │ ├──┼──────┼──────┼──────┼───────┤ │ 4 │105年5月18日│105年6月25日│戀指美甲小舖│2,600元 │ ├──┼──────┼──────┼──────┼───────┤ │ 5 │105年4月29日│105年6月25日│米漾美甲美睫│3,000元 │ ├──┼──────┼──────┼──────┼───────┤ │ 6 │105年5月11日│105年6月25日│米漾美甲美睫│3,500元 │ ├──┼──────┼──────┼──────┼───────┤ │ 7 │105年5月11日│105年6月25日│米漾美甲美睫│3,500元 │ ├──┼──────┼──────┼──────┼───────┤ │ 8 │105年5月6日 │105年6月25日│星漾流行館 │1,950元 │ ├──┼──────┼──────┼──────┼───────┤ │ 9 │105年5月27日│105年7月25日│星漾流行館 │5,100元 │ ├──┼──────┼──────┼──────┼───────┤ │ 10 │105年6月13日│105年7月25日│星漾流行館 │1,800元 │ ├──┼──────┼──────┼──────┼───────┤ │ │ │ │ 總合│31,52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