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王綽光、王榆富、洪珮婷
- 被告楊秉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091 號、第23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秉培與盧冠安(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間,在台北市○○○路○段000 巷0 號5 樓之2 告訴人顏明政擔任住持之法藏精舍內,以盧冠安係印尼商黃金勇士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公司)之執行副總裁,黃金公司需支票融資調現投資鋅礦為由,向告訴人顏明政訛借支票,並提示信用狀、礦區及採礦照片等,以取信告訴人顏明政,被告並佯稱其係臺灣詠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詠德公司)之員工,已幫盧冠安辦理信用狀開證,並已核定信用額度美金1000萬元,只要告訴人顏明政借用支票,融資貼現之金錢會很快撥下來,所借用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必將票面金額匯入該等支票之帳戶,使告訴人顏明政陷於錯誤,於93年12月間,在法藏精舍內交付其所簽發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24 萬5000元之支票9 張(票號:439226至439234號、付款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予被告與盧冠安。㈡被告及盧冠安復承前開犯意,於94年1 月底,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家中,提出名片2 張予告訴人蘇美和及蘇美和之妻徐敏惠,自稱為黃金公司之財務長且係惟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惟揚公司)之員工,佯稱盧冠安投資之黃金公司在印尼之採礦事業,急需資金開立信用狀向該國當地銀行融資,若告訴人蘇美和夫妻借款400 萬,約1 到2 個月之時間,即可獲得百分之50左右之報酬,並由盧冠安持一些照片稱係黃金公司在印尼之採礦照片供告訴人蘇美和夫妻觀看,其2人 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4年2 月1 日、94年5 月1 日分兩次,各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楊士德、楊素徽、楊米琪等人之帳戶內,雙方並簽署合議書,約定還款時應給付借款金額百分之50之利潤予告訴人蘇美和夫妻作為報酬,被告又於94年2 月1 日交付盧冠安所簽發面額200 萬元、票號045953號、到期日94年3 月3 日之本票1 紙,以及告訴人顏明政所簽發面額皆為124 萬5000元、票號439226、439227及439231、439232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4年3 月1 日、94年3 月15日、94年4 月30日、94年5 月1 日之支票共4 紙予告訴人蘇美和夫妻作為擔保。嗣告訴人蘇美和夫妻於94年3 月間,向被告詢問還款及報酬等情,被告稱資金短絀,無法還款,並要求暫勿提示告訴人顏明政之前開票號為439226及439227號之2 紙支票,被告並改以郭勛經所簽發票號分別為0000000 及0000000 號、金額為250 萬及276 萬、票載發票日皆為94年6 月21日之支票2 紙換回前開票號439226、439227號之支票2 紙;其後被告於94年4 月30日再交付發票人為盧冠安、票號0000000 號、金額200 萬、到期日為94年7 月1 日之本票1 紙予告訴人蘇美和夫妻,嗣告訴人蘇美和屆期提示發票人郭勛經所簽發之前開支票及發票人告訴人顏明政所簽發票號439231、439232號之支票4 紙,皆遭退票,經向被告追索借款,亦不獲清償,盧冠安更逃逸無蹤,告訴人顏明政、蘇美和、徐敏惠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秉培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又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應以一罪論(修正前刑法第56條);又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查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終了時間為94年5 月1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8 日開始偵查,經提起公訴,於96年7 月5 日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告訴人顏明政所提出刑事告訴狀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印、同署96年7 月5 日板檢榮格95偵14091 、23789 字第60310 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起訴書及本院96年11月16日96年板院輔刑錦科緝字第1009號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1765號卷第1 頁、96年度易字第1852號卷第7 、9 至14、139 頁),並經調取本院96年度易字第185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前述開始偵查迄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乃檢察官、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即附表①+②+③)。職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8 年7 月9 日屆滿(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即①+②+③=④),其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附表: ①犯罪行為終了日:94年5 月1 日 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12年6 月 ③偵查開始日至通緝發布日:1 年8 月8 日 ④追訴權完成日:108 年7 月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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