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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游涵歆

  • 被告
    陳鼎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8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陳鼎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仟貳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鼎龍為磐昌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昌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代表磐昌公司向客戶收取帳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 月11日、同年9 月4 日,在不詳地點,先後收取磐昌公司訂單號各為PI960630、PI960821訂單之帳款美金1,586 元、630 元後,竟未依規定繳還予磐昌公司,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用以繳納自身所積欠之卡債及汽車貸款。嗣因磐昌公司於97年3 月12日陳鼎龍辦理離職後,發現上開應收帳款有異,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磐昌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訊據被告陳鼎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8、19頁,易緝卷第54、214 、222 、226 頁),並有被告簽收具領之訂單號PI960630之請款單與轉帳傳票、訂單號PI960821之收款單及聖文律師事務所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至9 、11、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迥異,二者之手段、方法間亦無相關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竟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違背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及職業道德,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獨居、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美金2,216 元(計算式:1586+630 =2216)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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