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永生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仕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仕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葛興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興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仁公司)之負責人,丁○○明知法商貝比贊(BABYZEN ,下稱法商貝比贊公司)對中華民國註冊商標第00000000號商標「yoyo」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輪圈;輪胎;嬰兒車;嬰兒手推車;折疊式嬰兒車;嬰兒車用篷套」商品而享有商標權,及就BABYZEN YOYO使用者手冊享有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丁○○竟未經法商貝比贊之同意,意圖販賣而輸入及販賣未經法商貝比贊公司合法授權之仿冒「 yoya」嬰兒手推車(內含使用者手冊),該手推車上所使用「yoya」字樣近乎於法商貝比贊「yo yo 」之商標字樣;除此之外,該產品外觀、設計均與法商貝比贊公司YOYO嬰兒手推車高度近似。丁○○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向中國廣東省倍優公司以每台新臺幣(下同)約4,000 元代價購買200 台,附含就該「yoya」嬰兒手推車使用者手冊內容,更未經法商貝比贊公司授權而大量重製法商貝比贊YOYO嬰兒手推車使用者手冊之內容,而屬非法重製物,輸入我國境內後,轉售予葛興鑑經營之興仁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0000 號「媽媽的店」,並以每台6,990 元陳列、出售。嗣經法商貝比贊公司發現後,派員於105 年9 月23日前往該「媽媽的店」蒐證,並以6,990 元購得近似系爭商標「yoya」嬰兒手推車1 臺後提出告訴,由司法警察聲請搜索票後於105 年11月16日至丁○○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 號6 樓之仕璦公司營業處所執行搜索,現場查扣印有「yoya」字樣紙箱1 只、貨品進貨明細表2 張。案經法商貝比贊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丁○○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嫌;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3條第3 款規定論處之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貳、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6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 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被訴之罪嫌,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 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陳絲倩律師、陳怡晴律師、王乃中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葛興鑑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 ㈤漫延有限公司(下稱漫延公司)之銷貨單、發票(告證47)各1 份。 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智商00438字第10780071590號函 。 ㈧告訴人提供之yoyo真品推車與yoya仿品推車對比1份。 ㈨內政部警政署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仕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貨品進貨明細表各1份。 ㈩內政部警政署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仕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貨品進貨明細表各1份。 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定意見書1份。」等情,為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仕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葛興鑑為興仁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4 年1 月28日向中國廣東省倍優公司以每台約4,000 元代價購買200 台「yoya」嬰兒手推車,附含就該「yoya」嬰兒手推車使用者手冊內容;其購得上開推車後全數將之轉售予葛興鑑經營之興仁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0000 號「媽媽的店」,並以每台6,990 元陳列、出售;嗣經法商貝比贊公司發現後,派員於105 年9 月23日前往該「媽媽的店」蒐證,並以6,990 元購得近似系爭商標「yoya」嬰兒手推車1 臺後提出告訴,由司法警察聲請搜索票後於105 年11月16日至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 號6 樓之仕璦公司營業處所執行搜索,現場查扣印有「yoya」字樣紙箱1 只、貨品進貨明細表2 張。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從事婦幼產品10幾年,從92年至今從未看過「yoyo」手推車;至於說明書的部分,是從大陸進口時倍優公司就有附簡體的說明書,貨到台灣以後是被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封起來的,他要求我改善使用說明書,所以我就自己把簡體中文翻成繁體中文,標準檢驗局認可後把產品解封才能賣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㈠被告確實在行為時不知道法商貝比贊「yoyo」手推車品牌,從底下幾個主客觀情況可以得到一個結論:第一個主觀上,在被告行為時即 104 年,貝比贊才成立2 ,3 年,顯然貝比贊是100 年才成立,對國人來講是名不經傳的新公司、外籍公司,並不是我們常講這是個已經在台灣設立1 、20年甚至更久的國際大型公司,貝比贊在國際上也算是小型企業而非大型企業;第二個,市占率低,市占率只要從幾個點就可得而知,第一、他銷售量是否很多?方才講他的銷量一年可能1000台,對比台灣出生率來講是少的,第二、他才引進幾年而已,100 年才成立,引進臺灣這個商品大概也沒多久,第三、卷證裡提到貝比贊公司在台灣只有30個點,所以我要買此商品也不好買,還不曉得何處有販售,故貝比贊銷售點也是很少,如果市占率高,銷售點一定很多,但貝比贊公司只有30個點,臺灣21個縣市平均一個縣市才一個,算少的,綜上所述可以得知貝比贊公司在台灣知名度並不高。㈡方才提到廣告量的部分,其實貝比贊也沒有在電視、報紙廣告,純粹是靠Facebook、他們一些配額的,要看被告當時有沒有真的去看到這個廣告內容,不能臆測說我有做Facebook裡面的內容,你們一定看得到,貝比贊也承認其實市場上類似產品很多,如貝比贊為「yoyo」,被告引進為「yoya」,另外還有「yuyu」、「vovo」、「yuya」類似產品太多,每一家看起來都很像,如何認定被告一定知道你們叫「yoyo」?再搭配方才證人即商標專利事務所負責人確認,被告引進前有請求他來協助檢索「yoya」有無他人註冊,顯然被告也盡了查證義務,畢竟證人是專業,民眾相信專業得到的結論去做這樣的行為,主觀上可以排除犯罪部分情形。㈢另客觀上被告有無犯意?如果今日被告明知故犯,會從經濟部關稅局合法申請進口嗎?我如果侵犯人家,當然是透過一些不好的方式躲躲藏藏的甚至用拼裝進來,但被告是整批成品進口,且是依法報關請經濟部檢驗,如果我明知侵犯著作權我還這樣做,不合常情。再依被告工作經驗,他之前在貝親公司從業幾年,但貝親公司銷售之產品無手推車,故被告不會管非他所參與的銷售業務範圍的產品,更不要說貝親公司進口的產品有無在著作權登記,畢竟被告是從事業務不負責做行政,故公司進口之商品有無做商標登記並非被告負責業務,他只負責銷售,被告所接觸的就是他所販賣的東西之業務範圍,手推車確實不在他的業務範圍,所以他不會去涉獵這塊有無他人進口販賣。㈣被告是從大陸進口回來,被告也稱在大陸有參展,請問告訴人「yoyo」有無在大陸參展?如果沒有,代表被告在大陸未曾看過「yoyo」,被告看過的只有倍優公司的「yoya」產品,顯然被告從他生產地及在臺灣都沒有看過貝比贊的東西,所以被告在前端及後端都未曾看過「yoyo」的商品,不能以你們自己市占率那麼低來推論被告一定要知道,我擔任辯護人我就是不知道,跟法院自白我根本不知道有這個產品,是今日判決才知道有「yoyo」手推車,我也可以當證人我確實不知道,我都不知道,我的當事人不知道也是可以作一個證據,以上請鈞院參考,我們認為被告無犯罪故意,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公司係於103 年11月3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將「yoyo」註冊為商標,指定使用在「輪圈;輪胎;嬰兒車;嬰兒手推車;折疊式嬰兒車;嬰兒車用篷套」等商品,並於105 年8 月16日取得註冊,專用期限至115 年8 月11日,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限中之事實。另以「YOYA」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以文字近似檢索搜尋結果,可於結果簡表中發現「 YOYO」商標已為法商貝比贊於103 年11月3 日申請註冊之事實,此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6499號卷「下稱偵字第6499號卷」一第30頁)。而就被告自大陸進口販賣給葛興鑑的「yoya」嬰兒手推車與使用者手冊內容,經鑑定結果確與告訴人公司的「yoyo」手推車相仿,此有博仲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與二者推車與使用者手冊比對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字第6499號卷一第31頁至41頁)。然本案的爭點應係被告自大陸進口「yoya」嬰兒手推車甚至販賣給葛興鑑時,是否知悉告訴人公司已就「yoyo」手推車申請商標註冊或是否知悉已有告訴人公司該產品之使用者手冊,以及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公司的上開產品與使用者手冊已有在市面上陳列或販售,甚至被告是否知悉臺灣已有告訴人公司的上開產品或使用者手冊? ㈡證人乙○○到庭證稱:我自102 年6 月26日在漫延公司任職迄今,漫延公司主要業務項目是嬰幼兒用品進出口與販賣,我的業務的主要工作內容是到各縣市的嬰幼兒用品店通路去拜訪,我的職稱是北區業務,負責臺北、桃園、新竹的市場擴展,並販賣公司的嬰幼兒用品,漫延公司有專門負責行銷及商品廣告的員工是戊○○,漫延公司有販賣「YOYO」手推車,從102 年6 月我到職之前就已經有拿到告訴人公司的代理權,也開始有預購販賣行為,我知道「YOYO」手推車品牌是法國「貝比贊公司」,漫延公司是「YOYO」手推車的代理商,且是獨家代理,漫延公司是以網購和實體方式賣「YOYO」手推車,我們當時是於102 年間就用FB行銷的方式,我們有做一個臺灣的「BABYZEN 」專頁,這個專頁是我成立的,那時候的人數不多,大概就1 、2 千人而已,到104 年間因為原廠把我們的FB和他們的FB合併在一起,人數我現在也記不清多少,應該有上萬人(後改稱:應該有10幾萬人),該FB名稱都是用「BABYZEN 」這個品牌的名字,只是裡面商品的曝光都是「YOYO」,全臺灣大概有30家以上的店面或通路在販賣「YOYO」手推車,除了東部以外,西部縣市都有,漫延公司的「YOYO」手推車的年銷售量第1 年也就是102 年大概有1000台吧,103 年及104 年的銷售量1 年約各進3 到4 千台,我們是從中國大陸進口,因為製造在那邊,使用手冊上是多國語言版,有繁體中文跟簡體中文都有,繁體中文的部分是在中國大陸已經印製好了,我不知道中國大陸地區有無在經銷「YOYO」手推車產品,我們公司沒有在中國大陸做「YOYO」手推車的經銷行銷廣告,因我們只有臺灣代理權,我們公司或我本身並無派人去大陸考察,或參訪中國地區的嬰兒車市場銷售,亦無做產品行銷會,因我們只有販售臺灣地區,後來我知道有「YOYA」這一家產品進來臺灣販售,因網路上有看到有人在賣,就是網路拍賣那些平台都看得到,我當時看了之後就用E-Mail方式通知原廠就是法商「BABYZEN 」說有這個仿冒品問題,法國原廠在臺灣並無駐點,我從事嬰幼兒用品行銷業務多年,知道臺灣有滿多的類似的手推車品牌,沒辦法一一列出來,「BABYZEN 」的設計算是滿獨特的,獨特的地方是可以收起來非常小,像登機的手提行李一樣不佔空間,這也是當時它會熱門的原因,「YOYO」手推車展開後,跟其他相同功能的嬰兒車差異性大概只有外型的差別。漫延公司是做嬰兒用品生意,其所代理的不限於法商「BABYZEN 」這個嬰兒手推車,還有很多來自各國的品牌,而且不限於手推車,還有嬰兒市場的其他用品,我有聽過我們這一行嬰兒用品有一家叫「貝親」,它很大,應該是日本品牌,但「貝親」在臺灣沒有手推車,是嬰幼兒用品像奶嘴、奶瓶等,「貝親」在臺灣也有代理商,但我沒有與他們接觸過,我沒有看過被告丁○○、葛興鑑,我聽過「貝親」,但跟他們沒有業務往來,所以不會知道有丁○○在「貝親」任職過,嬰幼兒產品中的手推車,在臺灣進口較大的品牌像「麗嬰房」,「奇哥」都有,全臺灣應該超過有2 、30家以上或有幾十家之多,嬰兒推車並非都差不多,有些是方方角角,我們是圓弧形,應該說我們是第一家訴求收起來可以帶上飛機,後來就非常多品牌也是用這個方式去做行銷,我所謂「帶上飛機」是指嬰兒車可帶上飛機客艙,就是可放到上面的行李箱,而一般的都只是放貨艙,因為我們的摺起來就比較輕巧,姑不論手推車可以摺疊起來的部分,其長相都大同小異,可以完全平躺,也可以稍微摺起來,只是它是否佔空間、大小和重量不一樣而已。法商貝比贊公司只賣手推車,原本有2 台,1 台大車,1 台小車,「YOYO」是小車,我們也有進過大車,也有販賣過,那個很大沒辦法帶上飛機,我於102 年6 月才任職時,漫延公司就已經有「YOYO」手推車,我剛任職的時候就有問過漫延公司老闆在臺灣已代理「YOYO」多久,他只跟我說一樣是102 年代理,但幾月份我不清楚,我有問過老闆「YOYO」是否有去申請商標註冊,他是說有,但我不清楚有沒有過,當時他只說法商貝比贊公司在申請中,後來有無註冊核准登記成功,我就不知道等語。本院再對其質以:「YOYO像你們做嬰兒用品的,像第四台有『東森YOYO點點名』,在10幾年前就有了,可能民國92、93年那個年代就有YOYO,可是『YOYO』的手推車是100 年在法國才發表的,為何民國92、93年左右東森的『YOYO點點名』或蝴蝶姐姐或水蜜桃姐姐等就用『YOYO點點名』這些名稱?」,其答稱:「是,這個我不清楚,YOYO其實是一個滿常見的詞,像我們玩的溜溜球英文就叫YOYO,它是比較通用的詞。」等語;本院續問:「你做這一行的,依照你的認知,認為YOYO這是否算有點普遍化的詞?」,其答稱:「對。」;本院又問:「法商貝比贊公司進口手推車命名為『YOYO』的原因為何?」其證稱:「我不清楚,但我自己認為應該是因為它收起來很小,像溜溜球一樣隨身好攜帶,這是我自己的見解。」;本院繼問:「『YOYO』這品牌,是否全世界的手推車?」,其證稱:「『YOYO』不是品牌是型號,品牌是『BABYZEN 』。」等語。證人乙○○亦證稱:我成立的「BABYZEN 」FB算是屬於公開的,我不知道不管是加入或追隨者中有無被告丁○○,因為我們不會知道粉絲名單,搜尋不出來,也無此機制可以搜尋找到丁○○,我也不知道我們的粉絲中有無「仕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我們雖然對被告提告,但我們並沒有去留意也沒有去查他到底有無在104 年1 月28日之前或之後到「BABYZEN 」粉絲按讚,告訴代理人也沒有要求我們去查,貝比贊公司放在網站上的,幾乎都只是這個手推車,貝比贊公司我們除了有FB粉絲專業,也有IG的粉絲專業,那是後面即這兩年也就是106 年以後才有,也是我所設立,也叫「BABYZEN 」,粉絲或追隨者大部分都是家庭主婦,也就是已有小孩的父母親,也有廠商或我們的客戶這樣的追隨者,被告丁○○或仕璦公司不是我們的客戶,我不清楚我們的商標於103 年11月3 日申請,105 年8 月16日才註冊登記,我們經常到外面去辦展,但我是支援性質的,主要負責的是戊○○,我印象中應該103 年就有去參加辦展覽,臺北在世貿、臺中、高雄都有,展覽名稱叫婦幼展,是我們經銷商去辦,我們去支援,這種展覽不是漫延公司自己獨家舉辦,是嬰幼兒用品像麗嬰房或奇哥等經銷商或代理商,或製造商還是有進口商等來一起聯合舉辦,漫延公司賣的產品雖然不止有「YOYO」手推車,但是我們都是去展「YOYO」推車,只是我們代理的不只有這個,我們去北中南的婦幼展只展「BABYZEN 」的「YOYO」推車有放實物,也就是有展示車在現場展示,我們都有LOGO,都有做一些「YOYO」大圖示貼在牆壁上面,「YOYO」手推車的材質為鋁合金,我沒有印象有看過被告去過我們攤位,會有經銷商去洽詢說想要賣我們的產品,會交換名片之類的,不過我沒有看過被告去過,參加婦幼展廠商應該會有幾十家或幾百家,逛展的人有在我們的攤位前面走過,我們都看得到推「YOYA」的,還有一種叫「YUYU」的嬰兒手推車,外型跟「YOYO」一模一樣,只有LOGO不一樣而已,有很多仿冒車,我也看過「YOYA」比較多,我們「YOYO」的LOGO標示是在側邊手把黑色邊條上,我看到「YU YU 」LOGO也是寫在側邊手把黑色邊條上,我們看了會覺得名稱都有點像就真品來講「YOYA」和「YOYO」兩個真品,看起來很像因為A 只像在O 後面點一點而已,外觀也長得很像,只是照的角度不一樣,我們第一次看到有人推「YOYA」的車經過會嚇到,幾乎是百分之百一樣,除了LOGO不一樣,我當然有跟老闆反應,所以老闆才再跟原廠法商「BABYZEN 」溝通,我任職之後的展覽,幾乎每次我都有去支援到今年都有,平均一年大概有六次,北中南會各兩次,只是在展覽中我都沒有看過被告,我認為「YOYO」嬰兒手推車在臺灣的知名度很高,我是以銷售量來判斷,因為我們剛進來時就能整櫃賣,我們當初都是接預購,所以還沒到貨就可以賣完,購買者有可能是我們FB或IG的追隨者,還有我們也有跟部落客合作,我們沒有在電視、報紙上打廣告,只有在網路購物的平台上架,他們也會幫我們打廣告,例如PCHOME,MOMO等,廣告內容文案都是自己寫,都有照片,我們也會強調是法商貝比贊公司,法國製造設計,還有它的特點是可以帶上飛機,曾經有藝人帶「YOYO」推車上過電視節目,是吳淡如的節目,是晚上的節目,介紹的藝人是潘若迪,當時我有看這個節目,網路現在也找得到,介紹的時間長度有10分鐘,為何他會來介紹這一款推車的原因好像是他的經紀公司找我們的,這要問戊○○,因為這比較像行銷類別等語。本院另問:「在嬰兒用品的行業裡,你認為只要特別是賣嬰兒手推車的,是否就一定會知道『YOYO』這個品牌?特別是104 年初,不管是代理商或製造商,只要在這領域的業務人員是否就會知到有貝比贊這家公司或有這個品牌,還是『YOYO』?」,其答稱:「可能會不知道貝比贊公司,但一定會知道『 YOYO』推車,因為真的太紅了,我還沒踏進這個行業就知道了,因為當時以設計來說它算蠻先進創新。」;本院又問:「你意思是也許有可能在嬰幼兒用品領域的人不太知道貝比贊公司?」,其答稱:「一定會知道『YOYO』,但我不清楚貝比贊這個。」;本院繼問:「但你認為只要在這個領域就一定知道『YOYO』手推車,你的依據何在?」,其答稱:「對,一定,因為我們北中南販售的點很多,如果是這個行業的人一定會去知道這家店在賣什麼東西。」;本院續質以:「你們北中南的點招牌是否會特別寫本店有販售『YOYO』手推車?」,其答稱:「他們可能店面沒有寫,但是他的FB或網拍會寫。」;本院末質以:「所以他們的招牌看不出來?」,其證稱:「我們會協助他們做店面佈置,外面也看得到,會做櫥窗佈置,我們會協助製作,招牌不會寫品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40 頁)。足徵告訴人公司在臺灣的獨家代理商漫延公司並未在電視或報紙打關於「YOYO」嬰兒手推車的廣告,雖漫延公司有所謂FB或IG的粉絲專頁,惟其亦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曾流覽過該等專頁,縱藝人潘若迪有在吳淡如晚上的節目介紹該款手推車大約10分鐘,惟被告否認曾看過該等節目,至於證人乙○○雖證稱「YOYO」嬰兒手推車一年在臺灣平均販售出3 、4 千台,惟以我國102 年至 104 年的嬰兒出生人數,102 年是19萬多人,103 年與104 年均是21萬多人而言(見本院卷第307 頁我國歷年嬰兒出生人數統計資料),市佔率大約百分之1.5 至百分之1.9 之間,難謂市佔率高到一般人均知有此品牌的嬰兒手推車,則被告辯稱其從大陸進口「YOYA」手推車並販賣時,並不知道有「YOYO」嬰兒手推車等情的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證人戊○○在本院具結證稱:我是漫延公司員工,我於101 年間就已在該公司任職,漫延公司所賣的產品項目都是有關於婦幼的東西,本公司所賣的手推車品牌只賣「BABYZEN 」這個牌子的手推車,,它的手推車有兩款,一款是「ZEN 」比較大,是一開始出來的款式,後來才出另一款比較小的「YOYO」,是可以收納上飛機的客艙,漫延公司於101 年約年底時才談到品牌代理權,正式拿到代理權是102 年年初,正式進貨販賣時間是在102 年6 月才開始預售,我們公司算臺灣獨家代理商,依我所認知YOYO這4 個字是代表溜溜球,因一開始命名時就有這個概念,因貝比贊是希望它收起來就是輕巧好推,我不否認從90年左右臺灣就有YOYO點點名,即兒童台,這4 個字是一樣的,我們公司於102 年6 月開始預售之前,還沒有實際的推車亮相,但是有一支很強影片,我們公司會想要賣「BABYZEN 」的東西也是因為這支影片,影片是公開在YouTube 上面,因我們老闆是加拿大籍,算是外國人,所以他會去很多國家,剛好他也有去德國看展的時候,當時我們有代理其他品牌的布偶,這個老闆就有介紹我們老闆認識「BABYZEN 」的老闆,所以才進入談這塊,在談合作之前,在YouTube 上就有這支影片,當然這要有去搜尋YOYO才有辦法看得到,但如果是打推車的英文也有,就是stroller,我們在101 年左右就有在YouTube 看到這影片在播放;我們先與法商「BABYZEN 」談好代理權,從102 年6 月就開始讓消費者預購,我們有一些知名的部落客,他們會幫我們曝光這些預購訊息,所以才會有蠻多消費者要買這台車就預購,我們要付費給這些部落客,這些部落客的粉絲數量至少都有幾十萬人,除此之外,從103 年間開始有做婦幼展覽,第一場臺北是4 月,第二場在高雄是6 月,第三場是10月,印象比較深在103 年4 月是第一次參展,當時有TVBS的新聞記者採訪有上電視,這只是短短一剎那時間,但到現在我們每年還是都有展覽,我們漫延公司參展不是只有自己去,都跟當地經銷商合作去展覽,每一次都會有「BABYZEN 」跟「YOYO」的LOGO,消費者很清楚可以看到,那個展覽不限推車,但會有攤位,這種展覽是有好幾百家來聯合參展,包含汽車和飛利浦的氣炸鍋等,裡面的展覽非常雜,我有看過VOLVO 汽車也有來參展,也有嬰兒安全座椅,而我算是漫延公司的主辦展覽人員,我是負責行銷,對於在庭的被告是否有去過我們的攤位,因這麼多人說真的我不認識他,也沒印象,今天開庭是第一次看到他;我們除了透過部落客並付費之外,我們沒有做這種所謂的網紅直銷,我們目前的推車大部分是跟藝人合作會比較多,103 年4 月份在臺北世貿第一場參展,就被TVBS電視台採訪拍了幾秒鐘之外,我們沒有在電視、報紙上打廣告,但有在Facebook上買廣告,因這台車很紅,在2014年母嬰雜誌上他們有主動來找我們合作,並免費幫我們做雜誌上刊登,應該是說只要是孕婦都會去看母嬰雜誌吧,藝人潘若迪因於103 年剛好要上晚上8 點或9 點的「麻辣天后宮」節目,就想要介紹比較特別的推車,所以有問我們公司是否可以合作提供給推車給他,所以當時我們就有帶YOYO手推車到電視台上節目,在當集節目中潘若迪除了介紹「YOYO」這台手推車之外,尚有介紹另一台大台的「ZEN 」,他大概介紹10分鐘,介紹這2 款車的時間差不多,因為那場他介紹完後就當場開放給現場的媽媽做類似拍賣,然後把拍賣所得的錢當作是捐贈做公益,其他藝人也有介紹其他用品,不一定是推車,除了藝人潘若迪外,我不清楚是否還有告訴代理人所說的其他藝人如孫儷也有介紹「YOYO」這台手推車,因為她不是臺灣代理商我們這邊接洽的,我沒看過孫儷有在臺灣電視露臉推銷「YOYO」手推車,在我進漫延公司之前當然不知道貝比贊公司,那時候「BABYZEN 」貝比贊公司的知名度在臺灣還不普遍,但到今天如果是孕婦,有要生小孩或送禮,有牽扯到小孩的就會知道「BABYZEN 」這個牌子,可是「BABYZEN 」只有做推車,在104 年初在嬰兒手推車市場中已經很紅了,當時貨賣得很好,我們一年可以進4 到5 櫃,一櫃800 台,這是就整年來講,但我不清楚於102 年至103 年間,一年實際可賣幾台,因我是做行銷,不會直接拉報表看數字,這要問我們老闆;嬰幼兒手推車到現在為止大概超過10個有廠牌,若講正牌,不是山寨版的,即不管是代理或經銷或製造等,也是有大概10家;我們的「YOYO」手推車是由法商貝比贊公司設計後授權在中國大陸工廠製造;我做的北中南每年各2 次展覽,是從103 年開始,所以一年有6 次,東部沒有展覽,沒有人會去東部辦展覽,我在辦展過程中從未看過被告丁○○,也沒有與我有過接洽,在辦展覽時,經銷商租的櫃位可能是10幾個,但是我們會劃分好,比如經銷商今天租了18個櫃位,可能會給我1 、2 格,我一定是放「BABYZEN 」的推車,就沒有別的東西,我知道中國大陸有一個「YOYA」的手推車品牌,但是自從我們賣「YOYO」之後,在104 年時就開始發現有很多叫YUYU,YUYA,VOVO等很多,都是仿冒品,法商貝比贊公司有告訴我們,有在中國大陸對「YOYA」提起相關的侵權行為或商標專利正在訴訟,但我們不知道結果,因為他們不會告訴我們;漫延公司有成立FB或IG的貝比贊專頁,我和乙○○都是管理員,我不清楚我們的粉絲中有無被告丁○○或是「仕璦國際有限公司」,因為人很多,我不會一個一個看,也不會去搜尋他,我們不會特別去撈粉絲是誰,沒有人會做這樣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56 頁)。足徵告告訴人公司在臺灣的獨家代理商漫延公司並未在電視或報紙打關於「YOYO」嬰兒手推車的廣告,雖漫延公司有所謂FB或IG的粉絲專頁,惟證人戊○○亦不清楚粉絲中有無被告丁○○或是「仕璦國際有限公司」,縱藝人潘若迪有在晚上8 點或9 點的「麻辣天后宮」節目中介紹法商貝比贊公司的兩款手推車共10分鐘,介紹每一款的時間差不多,則「YOYO」嬰兒手推車被介紹的時間頂多是5 分鐘,時間甚短,且被告亦否認曾看過該等節目;再漫延公司一年可以進「YOYO」嬰兒手推車約4 到5 櫃,一櫃 800 台,但證人戊○○並不清楚102 年至103 年間,一年實際可賣幾台;而負責辦辦展覽的戊○○亦證稱沒有在展場看過被告等情,則被告辯稱其從大陸進口「YOYA」手推車並販賣時,並不知道有「YOYO」嬰兒手推車等情的辯解,尚非無稽。 ㈣抑且,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萬箖國際商標事務所的負責人,該商標事務所係我於101 年間所設立,事務所員工包含我,總共有8 位,本商標事務所業務內容係專門替客人申請商標、智財、專利還有著作權相關事務,有接受委託查詢品牌有無侵害到他人商標權此業務;我對於被告有印象,他是我的客戶,被告大約於101 年間就委託我承作商標申請業務,係委託我承作被告所負責的仕璦公司有些關於嬰兒相關商品如嬰兒手推車或嬰兒相關用品的品牌註冊商標之事,仕璦公司委託我申請商標註冊,但產品從何而來我不過問,因為我們只幫人家申請而已;申請時會先去查詢過案機率高才幫客戶送件,有近似的可能會跟客人說商標不太能註冊,有人註冊了當然再註冊就沒意義,不會過;商標有幾個日期,一個為申請註冊日期,一個為註冊完成註冊登記日期,就這兩個日期,只要申請都查得到,除非智財局系統有問題,不然都查得到;有人申請還未登記,因需先經過審查等程序,但只要有人申請商標註冊,通常送件後7 天智財局官網就查得到,不管審查過不過都查得到;從101 年仕璦公司委託我們做很多嬰兒用品商標申請註冊,都有成功註冊登記,印象中被告有於105 年、106 年,也有可能為104 年、103 年、102 年(我無法確定時間),委託我幫他檢索查詢「 yoya」此商標品牌,有無侵害在臺灣已申請或已登記之類似商標,他是用電話說「幫我查一下這商標有無他人註冊?」,所以「yoya」此商標我之前幫被告查過,他可能想要註冊,我幫被告查有無相同商標,在嬰兒用品沒有查到相同商標,我就告知被告如此而已,被告用電話問我說「幫我查一下yoya嬰兒用品有無他人註冊」,查詢範圍不限「註冊」還包含「申請」的都查得到,所以我輸入「yoya」檢索,電腦我要輸入「yoya」檢索查詢已經登記及已申請的確實無相同的,至於近似的商標這個很主觀,因為系統帶「yoya」前後可能會帶好幾百筆資料,這種簡單的數字,如果查沒有一樣的商標就可以送件,我在查詢「yoya」過程中確實沒有完全相同之商標,我沒有特別注意如「yoyu」或「yoyo」類似的商標,因「yoyo」為一般常見字彙,像「yoyo」台也叫「yoyo」,這個說實在的,不用特別去查,大家耳熟能詳都知道,我輸入「yoya」查詢結果,剛好沒有與「yoya」相同的字。本院再質以:「檢索結果有跑出『yoyo』嗎?」,其答稱:「如果你打正確的字是不會帶出來,除非用另外一種近似檢索系統,那可能會帶出好幾百筆結果。」;本院又問:「為何不使用近似檢索系統查詢?」,其答稱:「近似檢索系統去查帶出結果太多沒有意義,要查相同的字音為『yoya』是一般字彙非特殊字,如果使特殊字用近似檢索系統查才能得到正式結果,如為beauty美麗、angel 、國王查詢此字相同的可能好幾千筆,去看沒有意義,就是一般的字彙。」;本院繼問:「是否還須分品類?」,其證稱:「要分類別。」;本院又問:「被告有無說『yoya』為推車?」,其答稱:「這點我忘記了,因為被告都是做婦嬰用品。但被告有告知『yoya』為嬰兒用品」;本院續問:「剛好於嬰兒用品類無與『yoya』相同之商標?」,其答稱:「對,因嬰兒用品也好幾類,如嬰兒衣服就有25類。」;本院另問:「如為不同類別,例如嬰兒用品與成人用品商標可以同為『yoya』嗎?」,其證稱「可以,例如小林眼鏡、小林煎餅、小林髮廊都使用『小林』名稱,但三家公司都不一樣,是不同領域、不同行業,故都可以用『小林』二字,例如手推車在第12類,嬰兒衣服在第25類,這兩個商標是可以並存的。商標分類別,分得很細。」;本院再質以:「用『yoya』去檢索查的結果確實沒有已登記或申請?」,其答稱:「沒有,確定。」等語。其亦證稱:如已有人就該商標正在申請中也能查得到,如果有人已申請我會跟被告講在同一類別已經有人註冊,建議換名字,如果使用「yoya」查相同就無相同結果,但若查詢近似可能會跑出「yoyo」之結果,一定會跑出來,還有別的很多,我不查近似的原因是因為yoyo屬於常見的字彙,一查筆數太多,所以我是查相同,不需要查近似,如果使用「yoya」查近似可能會跑出好幾千筆結果,可能為「yoyo」或「yuyu」或「yuya」等都有可能,我上網查詢後跟被告說「yoya」的嬰兒用品的商標並無他人已經登記,也沒有正在申請的,被告聽了之後回答說讓其思考一下,要登記再來找我註冊,後來被告並有找我註冊,也就是被告之前有幾個商標已經找我註冊了,「yoya」只是問,被告確實有打電話問「yoya」到底有無他人申請或註冊,而我查了之後跟被告回答說沒有,其實任何人都可以上網查,因為現在網路很發達,但一般人對於要查的點可能不知道,譬如不曉得要分類別,一般人查,可能想說有人註冊就覺得不能註冊,但事實上類別可能不同,有一些細節,被告委託我查「yoya」此品牌商標,我自己上網查完後跟被告回電說在相同類別都沒有相同或是正在註冊申請或登記的商標,如果我查的結果「yoya」商標在嬰兒用品有人登記或申請,我就會跟被告說「這不適合,你也不要再去開發,因為這已經有人使用了,你用了可能會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18 頁)。足徵被告辯稱其在進口並販賣「yoya」嬰兒手推車前,曾請萬箖國際商標事務所查詢是否有相同已註冊或正申請中的商標,其得到的答覆是沒有,其認為沒有任何侵害商標權之虞,其才從大陸進口系爭「yoya」嬰兒手推車並販賣給興仁公司等情之辯解,信而有徵,亦堪採信。 ㈤況被告就「yoya」嬰兒手推車的繁體說明書部分是辯稱:從大陸進口時倍優公司就有附簡體的說明書,貨到台灣以後是被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封起來的,他要求我改善使用說明書,所以我就自己就把簡體中文翻成繁體中文,標準檢驗局認可後把產品解封才能賣等情,業經提出卷附與其所述相符之大陸倍優公司之「yoya」嬰兒手推車簡體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9 至335 頁)。依前述說明,被告從大陸倍優公司進口系爭「yoya」嬰兒手推車並販賣給興仁公司時,既不知悉有侵害到告訴人之商標權,更無從知悉系爭「yoya」嬰兒手推車的使用說明書有何侵害到告訴人該文件著作權之可能,則被告遵從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要求,將大陸倍優公司所檢附的系爭「yoya」嬰兒手推車之簡體中文使用說明書翻成繁體中文,主觀上自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意,當無疑義。 ㈥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涉犯被訴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涉犯此部分被訴犯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就其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