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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林米慧

  • 被告
    李榮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裕明知如附表所示「冷汗直流的出包時刻」、「如果颱風天遇到停水,該注意什麼」、「老媽說水龍頭流出的水,顏色很奇怪…」、「媽媽眉頭一皺,發現…洗蔬果並不單純」等圖照、文字係他人製作後供客戶銷售產品所用,乃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美術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台灣愛惠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惠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李榮裕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之犯意,未經愛惠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107 年9 月14日、107 年10月8 日、108 年1 月7 日,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在不詳網站擷取重製上開圖片、文字後,再將之稍微改作後張貼於其顯示名稱為「李牧」之臉書專頁上,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愛惠普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7 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100 條亦有明定。 三、本案告訴人愛惠普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8 年10月15日已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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