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榮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裕明知如附表所示「冷汗直流的出包時刻」、「如果颱風天遇到停水,該注意什麼」、「老媽說水龍頭流出的水,顏色很奇怪…」、「媽媽眉頭一皺,發現…洗蔬果並不單純」等圖照、文字係他人製作後供客戶銷售產品所用,乃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美術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台灣愛惠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惠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李榮裕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之犯意,未經愛惠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107 年9 月14日、107 年10月8 日、108 年1 月7 日,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在不詳網站擷取重製上開圖片、文字後,再將之稍微改作後張貼於其顯示名稱為「李牧」之臉書專頁上,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愛惠普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7 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100 條亦有明定。
三、本案告訴人愛惠普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8 年10月15日已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