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寶威德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許均瑋
- 被告
- 陳彌照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均瑋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彌照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寶威德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許均瑋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9 樓之13「寶威德有限公司」(下稱寶威德公司)之負責人,為寶威德公司之代表人,陳彌照則為寶威德公司之總經理,其等明知「Gekko Pod 壁虎爬手機支架」之多功能商品展示照片16張及影片1 支(下稱本案著作)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美術著作及視聽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詎許均瑋、陳彌照竟共同基於以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 、9 月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在寶威德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0 樓之辦公處所,自大陸地區網站下載而重製本案著作後,將其中部分加註或翻譯或更改圖片說明文字,再於105 年9 月15日前某日,將改作完成之侵權著作交由不知情之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O公司,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5 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0月12日起至106 年1 月17日止,應予更正),上傳至該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網址:00000 : //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所架設之「OOOO」網站(網址:00000 ://000000000 .00/),均刊登作為銷售商品所用,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上開網頁時,得以點選觀看,而以上開方式,擅自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OO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取得以色列00000000公司在臺灣之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而侵害OO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OO公司員工於105 年10月間瀏覽上開網頁時發現上情,遂提起告訴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OO公司訴請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兼代表人許均瑋、被告陳彌照(下合稱被告2 人,分則稱其姓名)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智易卷,第97頁、14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均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彌照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智易卷第140頁、212 頁至213 頁),核與告訴人OO公司偵查中告訴代理人OOO律師之指訴、證人即OO公司負責人朱OO於偵查時、證人即OOOO公司副理秦OO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99 號卷,下稱北檢他字卷,第96頁至99頁、107 頁至110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40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65頁至70頁),並有授權書、本案著作原始檔案資料、前揭「OOOO」網站、OOOO公司臉書粉絲專頁刊登載有本案著作之商品銷售廣告網頁、圖片對照資料、OOOO公司存證信函、行銷合約書等件(見北檢他字卷第5 頁至16頁、49頁至55頁、70頁至71頁反面、113 頁至123 頁反面、126 頁至149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3090號卷第8 頁至20頁反面;調偵續卷第13頁至29頁)在卷可稽。
㈡惟就本件被告2 人利用OOOO公司刊登含有侵權著作銷售廣告網頁之期間,公訴意旨雖認係105 年10月12日起至106年1 月17日止,然查,依卷內OOOO公司106 年1 月4 日寄予被告寶威德公司之存證信函載稱:「貴公司於一零五年九月十五日至十月十七日期間曾經在本公司OOOO網站上架銷售壁虎三腳架手機架商品」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126頁至127 頁),並經被告陳彌照在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存證信函上載日期應該是不會錯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207 頁),亦與被告陳彌照於警詢時所述:侵權圖片大約係於105年8 、9 月份刊登等語相符(見北檢他字卷第89頁),應可合理認定被告寶威德公司本件侵權著作,是自105 年9 月15日起在OOOO之上開臉書粉絲專頁及網站刊登;惟就結束刊登日部分,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網頁被告寶威德公司商品銷售頁面擷圖,上顯示之電腦日期係105 年10月21日(見北檢他字卷第49頁至55頁);另無其他卷證資料可顯示侵權著作於105 年10月21日後仍有在上開網頁刊登之情事,爰由本院依卷內證據,將侵權著作公開傳輸期間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載。
㈢另依被告寶威德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所載,被告寶威德公司於104 年2 月24日核准設立,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5 年8 月16日,目前之代表人為被告許均瑋(見本院智易卷第89頁),且本件係以被告寶威德公司為立合約書人,於104 年3 月30日與OOOO公司簽訂行銷合約書,當時之被告寶威德公司負責人亦載為被告許均瑋等節,有行銷合約書1 份附卷足憑(見北檢他字卷第140 頁、146 頁),足認被告許均瑋本件行為時為被告寶威德公司之代表人,則被告許均瑋本件犯行自屬因執行業務所犯,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其重製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與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等利用不知情之OOOO公司遂行公開傳輸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又按所謂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之行為,通常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而未曾間斷者,該等侵害智慧財產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行為之概念以觀,縱有多次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舉措,仍應評價為一行為。查被告2 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反覆、持續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改作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且因被告2 人將本案著作改作後上傳(公開傳輸)至網路上,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經由網路多次瀏覽,其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節,較其等擅自改作本案著作之情節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㈢復按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許均瑋於本件行為時,為被告寶威德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被告許均瑋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第92條之罪,業如前所認定,被告寶威德公司即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從事網路商品之銷售,當知網路商品之特性,係其於網路上刊載商品圖片、文字說明之部分,相較於傳統販售更受重視;商品圖片及文字說明之清晰與否、傳達之感受如何,乃除競價外,影響消費者選購商品之重要因素,竟無視告訴人於本案著作所耗費金錢、時間之努力,為圖一己私利,直接以重製、改作、公開傳輸而張貼於網路商店網頁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獲得之利益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雖承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2 人之素行,被告許均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彌照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從事娃娃機行業,月收入38,000元左右之生活狀況(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智易卷第21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寶威德公司之資本額,及本件犯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對被告寶威德公司科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寶威德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 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