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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1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6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生態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徐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彥為生態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00號,下稱生態綠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告訴人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ASADAL」小女孩圖樣之美術著作1 張,未經典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詎被告徐文彥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典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4 年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下載、重製前開美術著作1 張後,公開展示於生態綠公司之網頁上(okgreen .com .tw/blog/3300),作為宣傳「送愛到南投,偏鄉庇護家園」之文宣中,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生態綠公司、徐文彥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生態綠公司、徐文彥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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