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田薪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薪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薪郁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何方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條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上開著作重製至其所申請使用之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即可瀏覽上開非法重製之攝影著作,則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係一行為侵害上述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法定刑相同,然被告以在網頁中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之方法,使公眾得以觀覽,以此侵害告訴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程度,自較單純自行重製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念,而傳播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又網路世界之特性屬無遠弗屆,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著作物,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之損害、不僅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阻礙,嚴重影響我國保護合法著作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可議,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此有108 年1 月16日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調偵緝字第48號卷第2 頁),堪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犯罪行為,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同時兼顧告訴人公司之權益,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使其確實心生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上開調解書所載之賠償條件(詳如附表所示),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 │(新臺幣)│ │ ├───┼─────┼───────────────────────────┤ │何方公│ 陸萬元 │㈠自民國一○八年二月起,每月16日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 │ │司 │ │ 償為止,以上分期付款,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48號被 告 田薪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薪郁明知LIEQI之手機外接鏡頭照片4張係告訴人何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何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何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田薪郁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擅自下載何方公司之上開照片4張後,以帳號「sammyshung」登入蝦皮拍賣網站,重製 在其經營之賣場內,刊登以新台幣(下同)699元販售「F518美肌直播廣角」之商品照片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隨時觀 覽,用以招來、吸引他人購買前開商品,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何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何方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薪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江坤明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朱雅鳳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蝦皮網頁列印畫面4頁、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11月22日樂購蝦皮字第0171122011號函、攝影著作原始檔光碟1片 及攝影著作列印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檢 察 官 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