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王國耀
- 被告張懿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懿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98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智易字第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懿云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貳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懿云明知「年糕點心麵」、「戀梅無籽梅乾」、「韓國醬料袋」、「樂天鱷魚造型餅乾」、「辣味炸雞點心麵」、「跳跳糖」、「玫瑰檸檬氣泡飲」、「火龍果風味糖」、「AGF 咖啡」、「小小兵飯友」等圖片共21張,係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威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全球威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重製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全球威誠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 年7 月至1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網路上不詳網站將上開圖片予以下載重製後,旋於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lovefirstpupu 」在其「番茄園」賣場,刊登販賣上開圖片商品之廣告,並上傳上開圖片供銷售商品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全球威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全球威誠公司人員於106 年8 月8 日後某日瀏覽蝦皮購物網站,始悉上情。案經全球威誠公司委由林哲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懿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寬於警詢、告訴代理人沈靖家律師於偵查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69至70頁),並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 P號函及所檢附上開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賣場翻拍照片、全球威誠公司上開照片之原始檔案及光碟、鑑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6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下載重製及上傳上開照片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於網路上擅自以下載方式重製上開圖片,再將上開圖片檔案上傳至其於蝦皮拍賣網站之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公開傳輸,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雖二罪刑度相同,但著作權法第92條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致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受到侵害,情節較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犯罪情節及犯罪目的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一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賣場,卻不思自行拍攝商品照片使用,竟隨意下載告訴人具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圖片使用,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損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自述於106 年10月9 日經告訴人告知後就已將商品及上開圖片均予下架等語,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時間並不長,營收亦屬不多,犯罪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智識程度,目前在咖啡廳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經濟狀況清寒此有清寒證明附卷可參,想做網拍多賺錢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所得亦甚微(詳後述),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審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被告家境清寒,已如前述,且其供稱月收入僅2 萬多元,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共8萬元,僅能分為4期,每期需給付2萬元,衡以被告上開收入及經濟情況,實 難配合告訴人之條件拿出賠償金額,況被告亦有意賠償告訴人2、3萬元,是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非被告故意不予告訴人達成和解所致,仍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且為防止再犯,及導正偏差行為,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自承自刊登上開圖片來販售商品後,總共營收為712 元等語,足認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712 元,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上開圖片,固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然未據扣案,被告供稱經告訴人告知後已經將圖片均刪除等語,故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自無需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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