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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4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2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聖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聖馨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13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113038A號函暨帳號申登人基本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暨目的、時間、手段,犯罪情節尚輕微,侵害攝影著作之數量(1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81號
    被      告  王聖馨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馨明知張貼於自己以帳號「queenie1221」於蝦皮拍賣
    網所經營網路拍賣場中所示之圖片(下稱本件圖片),為全
    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所拍攝後刊載
    於網路,乃屬全球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全
    球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王聖馨
    未經全球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月29日前某時
    ,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6樓住處,利用電
    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先以GOOGLE搜尋引擎尋得本件圖片之
    電子圖檔並下載後,再將之直接張貼於自己所經營之上開網
    路賣場,用以招攬、吸引往來不特定網路瀏覽之買家,得因
    觀看該本件照片或圖片後,向王聖馨下標購買該照片或圖片
    所示之產品,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全球公司之
    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全球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聖馨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本件圖片
    網路翻拍照片、原始圖檔對照頁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涉
    有本件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2 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2
    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於同一段時間內,緊密張貼侵害同一告訴人著作權
    之數張照片或圖片,時空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認構成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即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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