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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6號

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2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靖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靖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現場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4張暨扣押物品照片11張」、同欄二第7行中間補充「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後,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販賣並持有之仿冒品數量,暨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查本件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迄今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獲利共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內含警方蒐證購買仿冒商標商品支付之價金360元及運費6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12號
    被      告  林靖怡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
    奈兒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
    司)、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下稱HBI公司)及日商三麗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分別指
    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
    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詎林靖怡竟基於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經由大陸地區淘寶網站、
    阿里巴巴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元至190元不等購
    入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服飾、皮包及鞋子後,自民國106年1
    0月底之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內
    ,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並在臉書「MINASHOP服飾直播
    批發」社團,公開刊登以每件150元至330元不等販售上開商
    品裝,供不特定人購買,以此方式侵害前述各商標權人之商
    標權。嗣警員上網瀏覽發覺,佯裝顧客下標購買,並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3月21日13時50分許搜
    索上址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被害人香奈兒
    公司提出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被害人耐克
    公司提出之商品鑑定書、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被害人
    HBI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被害人三麗鷗公司提出之侵權仿
    冒品鑑定報告、臉書列印資料、現場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自106年10月底之某日起至107年3月2
    1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均係
    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刊登
    拍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
    ,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仿冒商
    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販售該等仿冒品大約3個
    月左右,總共賣了2萬7,000元左右等語,此部分核屬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附表一:
┌──┬──────┬───────┬───────┐          
│編號│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商標權人      │          
├──┼──────┼───────┼───────┤          
│ 1  │00000000    │提袋、衣服、靴│阿迪達斯公司  │          
│    │            │子等商品      │              │          
│    ├──────┼───────┤              │          
│    │00000000    │衣服、靴子等商│              │          
│    │            │品            │              │          
│    ├──────┼───────┤              │          
│    │00000000    │衣服          │              │          
├──┼──────┼───────┼───────┤          
│ 2  │00000000    │各種衣服      │香奈兒公司    │          
│    ├──────┼───────┤              │          
│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              │
│    │            │箱袋等商品    │              │
│    ├──────┼───────┤              │
│    │00000000    │各種靴鞋      │              │
├──┼──────┼───────┼───────┤
│ 3  │00000000    │衣服          │耐克公司      │
│    ├──────┼───────┤              │
│    │00000000    │衣服          │              │
├──┼──────┼───────┼───────┤
│ 4  │00000000    │靴子、鞋子、衣│HBI公司       │
│    │            │服等商品      │              │
│    │            │              │              │
├──┼──────┼───────┼───────┤
│ 5  │00000000    │衣服等商品    │三麗鷗公司    │
└──┴──────┴───────┴───────┘
附表二:
┌──┬─────────┬────┬───────┐
│編號│仿冒商標名稱及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
├──┼─────────┼────┼───────┤
│ 1  │CHANEL衣服        │  580件 │香奈兒公司    │
├──┼─────────┼────┼───────┤
│ 2  │CHANEL皮包        │  90件  │香奈兒公司    │
├──┼─────────┼────┼───────┤
│ 3  │CHANEL鞋子        │  705件 │香奈兒公司    │
├──┼─────────┼────┼───────┤
│ 4  │adidas衣服        │ 1277件 │阿迪達斯公司  │
├──┼─────────┼────┼───────┤
│ 5  │adidas外套        │  47件  │阿迪達斯公司  │
├──┼─────────┼────┼───────┤
│ 6  │adidas褲子        │  77件  │阿迪達斯公司  │
├──┼─────────┼────┼───────┤
│ 7  │NIKE衣服          │  261件 │耐克公司      │
├──┼─────────┼────┼───────┤
│ 8  │NIKE褲子          │  17件  │耐克公司      │
├──┼─────────┼────┼───────┤
│ 9  │JORDAN衣服        │  408件 │耐克公司      │
├──┼─────────┼────┼───────┤
│ 10 │JORDAN外套        │  121件 │耐克公司      │
├──┼─────────┼────┼───────┤
│ 11 │champion衣服      │  806件 │HBI公司       │
├──┼─────────┼────┼───────┤
│ 12 │Hello Kitty衣服   │   1件  │三麗鷗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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