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曉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曉葳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條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利用GOOGL 下載電子圖檔,將上開著作重製直接張貼所經營之網路拍賣網頁,供不特定人觀覽,則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係一行為侵害上述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法定刑相同,然被告以在網頁中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之方法,使公眾得以觀覽,以此侵害告訴人攝影著作之情節程度,自較單純自行下載重製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念,而傳播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又網路世界之特性屬無遠弗屆,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著作物,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之損害、不僅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阻礙,嚴重影響我國保護合法著作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可議,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99號
被 告 陳曉葳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葳明知張貼於自己以蝦皮拍賣帳號「nina0223」於其所
經營之網路拍賣網頁中所示之「Enaak原味小雞點心麵」圖
片(下稱本案圖片),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公司)所拍攝後刊載於網路,乃屬全球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全球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其未經全球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
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不詳時間,在其位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先以GOOGLE搜
尋引擎網站尋得本件圖片之電子圖檔並下載後,再將之直接
張貼於自己所經營之上開網路賣場,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
法侵害全球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全球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曉葳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蝦皮拍賣
網頁列印資料、原始圖檔對照頁面、樂購蝦皮有限公司覆函
暨所附帳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