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簡嘉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慧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龜山區」補充為「龜山區萬壽路1段3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警詢」更正為「警詢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路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攝影著作,復擅自公開傳輸之,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足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並書立悔過書,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154號被 告 簡嘉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慧明知「No Brand巧達乳酪起司球重量桶」及「小小兵聯名花生杏仁果巧克力巨棒」照片各1張為禾庭商行即林宥 茹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未經禾庭商行即林宥茹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6月間某日,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龍華科技大 學課堂教室內,以手機上網,搜尋關鍵字「起司球桶」、 「小小兵巧克力」之相關圖片後,擅自重製下載前開2張照 片至其向蝦皮拍賣網站(https://shopee.tw/)申請之拍 賣帳號「jia95hui」所開設販賣「No Brand巧達乳酪起司球重量桶」及「小小兵聯名花生杏仁果巧克力巨棒」2項商品 之賣場網頁,做為以每桶新台幣(下同)277元之價格、每 盒199元之價格出售之起司球及巧克力棒等商品之說明圖 片,供不特定之多數人上網瀏覽上開網頁時,即得自行點選而觀覽前開著作內容,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禾庭商行即林宥茹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禾庭商行即林宥茹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禾庭商行即林宥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7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P號函、蝦皮拍賣帳號「jia95hui」賣場網頁翻拍照片2張、「NoBrand巧達乳酪起司球重量桶」、「小小兵聯名花 生杏仁果巧克力巨棒」原始檔案照片2張、PSD檔光碟片1 片、鑑定證明書2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仍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查被告所為擅自公開傳輸之行為,係出於張貼在購物網站網頁供他人瀏覽告訴人著作,藉此吸引買家下單購物之同一目的而為,本質上具有不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被告基於一犯罪決意所為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期間較長、情節較重之擅自公開傳輸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 日檢 察 官 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