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渠舜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渠舜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江坤明於網路蒐尋發現其如上攝影圖片、語文之著作財產權遭受侵害,遂報警循線查獲,因悉上情」;同欄二第2行「移送偵辦、」,補述為「移送偵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侵害他人攝影暨語文著作權益,所生損害之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並無前案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侵害時間久暫暨本案情節,從事網路拍賣職業、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的狀況,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552號
被 告 沈渠舜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渠舜係「蝦皮拍賣」網站帳號「rby45rpm」之賣家,明知
LIEQI廠牌之型號「F-518」產品之圖片及產品介紹文字,係
何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何方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攝影
及語文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
傳輸,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間之某日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號2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下載上開
攝影及語文著作後,再上傳張貼於蝦皮拍賣網站其所使用之
帳號「rby45rpm」購物網頁上公開傳輸,供人瀏覽,作為網
路拍賣所用,以此方式侵害何方公司上開攝影及語文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何方公司委任江坤明、朱雅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沈渠順於偵訊時之自白,(二)江坤明、
朱雅鳳之指訴,(三)告訴人何方公司上開攝影及語文著作
原始檔案列印資料、被告所使用之帳號「 rby45rpm 」蝦皮
拍賣網站購物網頁列印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函文影本各
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之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其非法公開傳輸之
低度行為,應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8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先後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
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
亦係出於同一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故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