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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白光華林米慧王國耀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嘉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108年度智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簡嘉慧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簡嘉慧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司小調字第1110號調解筆錄、⑶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為減輕家中經濟負擔,所以才會在網路上販賣商品,被告已與告訴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路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攝影著作,復擅自公開傳輸之,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足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兼衡其年輕識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開拘役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所為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本案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司小調字第11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其知錯悔悟之心,告訴人並已具狀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刑事撤回狀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慧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慧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龜山區」補充為「龜山區萬壽路1段300號」、第12行中段補
    充「及拍賣平台編號『Z000000000』所開設販賣前述辣雞奶
    油義大利麵商品之賣場名稱為『便宜又大碗)』之網頁」、
    第13行「199元」後補充「、209元」、同欄二「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㈠刪除「警詢及」等字、證
    據欄㈡「師伯宜」更正為「施伯宜」、證據欄㈢「PChome拍
    賣網站賣場名稱『全日韓代購、世界的零食、即期商品』賣
    場網頁翻拍照片4張」更正為「PChome拍賣網站賣場名稱『
    全日韓代購、世界的零食、即期商品』及『便宜又大碗)』
    賣場網頁翻拍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路擅自重製告訴
    人之攝影著作,復擅自公開傳輸之,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
    ,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足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
    ,兼衡其年輕識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
    度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1號
    被      告  簡嘉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慧明知「辣雞奶油義大利麵」、「皇家英式曲奇餅」、
    「海洋軟糖」及「恐龍餅乾」照片各1張為全球威誠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
    美術著作,未經全球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
    開傳輸,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中旬間某日,在位於桃
    園市龜山區龍華科技大學課堂教室內,以手機上網,搜尋關
    鍵字「辣雞奶油義大利麵」、「皇家英式曲奇餅」、「海洋
    軟糖」及「恐龍餅乾」之相關圖片後,擅自重製下載前開4
    張照片至其向PChome拍賣網站申請之拍賣平台編號
    「Z000000000」所開設販賣前開4項商品之賣場名稱為「全
    日韓代購、世界的零食、即期商品」之網頁,分別做為以每
    5包入新台幣(下同)199元、組合包1包149元、每包39元、
    每包13元之價格出售前開商品之說明圖片,供不特定之多數
    人上網瀏覽上開網頁時,即得自行點選而觀覽前開著作內
    容,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全球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
二、案經全球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林哲寬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師伯宜於偵查中之
      指訴,
(三)PChome拍賣網提供之個人賣場帳號申請人資料、PChome拍
      賣網站賣場名稱「全日韓代購、世界的零食、即期商品」
      賣場網頁翻拍照片4張、「辣雞奶油義大利麵」、「皇家
      英式曲奇餅」、「海洋軟糖」及「恐龍餅乾」原始檔案照
      片14張、鑑定說明書2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
    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犯罪
    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仍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
    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
    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
    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查被告所
    為擅自公開傳輸之行為,係出於張貼在購物網站網頁供他人
    瀏覽告訴人著作,藉此吸引買家下單購物之同一目的而為,
    本質上具有不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以,被告基於一犯罪決意所為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
    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期間較長、情節較重之擅自公
    開傳輸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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