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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上字第11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楊仲農陳盈如林翠珊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聖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108年度智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王聖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其原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盜用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之圖片,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權程度非輕,原審僅量處拘役10日之刑,稍嫌過輕,恐難收矯治之效,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結晶而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暨目的、時間、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於本院經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雙方協議之賠償金額,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自新或緩刑機會等節,有本院民國108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調解筆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本院108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4頁、第77頁、第103頁及第111頁),堪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7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馨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拘役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樂購蝦
    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13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113038A號函暨
    帳號申登人基本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
    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兼衡其無前科
    ,犯罪動機暨目的、時間、手段,犯罪情節尚輕微,侵害攝
    影著作之數量(1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81號
    被      告  王聖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馨明知張貼於自己以帳號「queenie1221」於蝦皮拍賣
    網所經營網路拍賣場中所示之圖片(下稱本件圖片),為全
    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所拍攝後刊載
    於網路,乃屬全球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全
    球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王聖馨
    未經全球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月29日前某時
    ,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6樓住處,利用電
    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先以GOOGLE搜尋引擎尋得本件圖片之
    電子圖檔並下載後,再將之直接張貼於自己所經營之上開網
    路賣場,用以招攬、吸引往來不特定網路瀏覽之買家,得因
    觀看該本件照片或圖片後,向王聖馨下標購買該照片或圖片
    所示之產品,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全球公司之
    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全球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聖馨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本件圖片
    網路翻拍照片、原始圖檔對照頁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涉
    有本件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2 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2
    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於同一段時間內,緊密張貼侵害同一告訴人著作權
    之數張照片或圖片,時空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認構成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即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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