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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楊仲農陳盈如林翠珊陳明珠

  • 被告
    王聖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108年度智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81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聖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其原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盜用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之圖片,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權程度非輕,原審僅量處拘役10日之刑,稍嫌過輕,恐難收矯治之效,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結晶而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暨目的、時間、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於本院經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雙方協議之賠償金額,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自新或緩刑機會等節,有本院民國108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同日調解筆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本院108 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84頁、第77頁、第103頁及第111頁),堪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馨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13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113038A號函暨帳號申登人基本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暨目的、時間、手段,犯罪情節尚輕微,侵害攝影著作之數量(1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81號被 告 王聖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馨明知張貼於自己以帳號「queenie1221」於蝦皮拍賣 網所經營網路拍賣場中所示之圖片(下稱本件圖片),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所拍攝後刊載於網路,乃屬全球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全球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王聖馨未經全球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月29日前某時 ,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6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先以GOOGLE搜尋引擎尋得本件圖片之電子圖檔並下載後,再將之直接張貼於自己所經營之上開網路賣場,用以招攬、吸引往來不特定網路瀏覽之買家,得因觀看該本件照片或圖片後,向王聖馨下標購買該照片或圖片所示之產品,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全球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全球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聖馨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本件圖片網路翻拍照片、原始圖檔對照頁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涉有本件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又被告係於同一段時間內,緊密張貼侵害同一告訴人著作權之數張照片或圖片,時空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認構成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即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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