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榆庭(原名黃瓊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7日107 年度智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820號、107 年度偵字第1735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榆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黃榆庭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澤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足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雙方協議之和解金額一節,業經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余泰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已經和解,我要撤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的起訴,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明確(見本院智簡上卷第84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檢調字第675 號調解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庭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820號、107年度偵字第1735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榆庭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06年間起至107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更正為「自民國106年8月3 日起」;及聲請書所載之「附表」均更正為「更正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公開傳 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條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 告於本案犯罪期間下載重製及上傳本案攝影著作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一接續犯。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法定刑相 同,然被告以在網頁中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之方法,使公眾得以觀覽,以此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程度,自較單純自行重製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處刑書意旨認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所享有之攝影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足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2條、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正後附表 ┌───┬─────────┬─────────┐ │編號 │網站名稱 │帳號 │ ├───┼─────────┼─────────┤ │1 │PCHOME │FOREVER18 │ ├───┼─────────┼─────────┤ │2 │YAHOO!奇摩拍賣 │MISS SUGAR │ ├───┼─────────┼─────────┤ │3 │PCHOME │MISS SUGAR │ ├───┼─────────┼─────────┤ │4 │YAHOO!奇摩超級商城│MISS SUGAR │ ├───┼─────────┼─────────┤ │5 │蝦皮拍賣 │MISS SUGAR │ ├───┼─────────┼─────────┤ │6 │露天拍賣 │selina_1633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820號107年度偵字第17358號被 告 黃榆庭 (原名黃瓊慧)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榆庭知悉其用以販售「BODY LIGHT魅體朔」之商品展示照片1張(下稱本案照片)係澤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澤洋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之,竟未經澤洋公司之授權,於民國106年間起至107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內,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網頁上,以附表所示之帳號擅自重製澤洋公司所享有著作權財產權之本案照片,並公開傳輸至附表所示之網頁上,用以銷售「 BODY LIGHT魅體朔」之商品,以此方式侵害澤洋公司之攝影著作。 二、案經澤洋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榆庭固不否認有使用告訴人澤洋公司之本案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伊經營很多網 站平台,通常張貼照片都是請工程師一併上架,所以附表這些帳號使用本案照片都是一起上架的,且伊認為本案照片只是實物拍攝,沒有原創性云云。經查,被告經營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平台帳號,並有使用本案照片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帳號之網站頁面截圖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查,按著作權法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是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再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在製作時需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因此,對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窗之選景、光線之抉取、焦距之調整、快門之掌控、影深之判斷或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原創性,方能符合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而加以保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97年台上字第64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案照片係告訴人委請吳聖文設計包裝及平面文宣,並約定著作權屬告訴人所有,且觀本案照片除實物拍攝外,尚有實物擺放位置、光影之設計,並經電腦修圖軟體之後製,此有本案照片於電腦修圖軟體列印資料及委託設計合約書在卷,是應認本案照片之攝影,有透過攝影者之巧思,展現出相關美學設計及技巧之展現,而具有原創性,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二、核被告黃榆庭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被告所犯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係於同一段時間內,緊密張貼侵害同一告訴人著作權之照片,時空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認構成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comp60109網頁上亦有上開違犯著作權之犯行,惟 依卷附之該網頁截圖,均未見本案照片,故難認有何上開違反著作權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表 ┌───┬─────────┬─────────┐ │編號 │網站名稱 │帳號 │ ├───┼─────────┼─────────┤ │1 │PCHOME │FOREVER18 │ ├───┼─────────┼─────────┤ │2 │奇摩拍賣 │MISS SUGAR │ ├───┼─────────┼─────────┤ │3 │PCHOME │MISS SUGAR │ ├───┼─────────┼─────────┤ │4 │奇摩超級商城 │MISS SUGAR │ ├───┼─────────┼─────────┤ │5 │蝦皮拍賣 │MISS SUGAR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