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渠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著作權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智簡字第8 號民國108 年2 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355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渠舜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沈渠舜係「蝦皮拍賣」網站帳號「rby45rpm」之賣家,明知LIEQI廠牌之型號「F-518」產品之圖片及產品介紹文字,係何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何方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攝影及語文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重製侵害何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間之某日起,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2 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下載上開攝影及語文著作後,再傳送張貼於其蝦皮拍賣網站所使用之帳號「rby45rpm」購物網頁供人瀏覽,作為網路拍賣所用,以此方式侵害何方公司上開攝影及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經何方公司之法務人員江坤明於網路蒐尋發現上開攝影圖片,並於106 年10月20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方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沈渠舜(下稱被告)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智簡上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坤明、朱雅鳳(均為告訴人何方公司之法務人員)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上開攝影及語文著作原始檔案列印資料、被告所使用之帳號「rby45rpm」蝦皮拍賣網站購物網頁列印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函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先後為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件經原審詳查研求後,認被告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網路拍賣職業,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侵害告訴人攝影暨語文著作權益,且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並無前案之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即節省上開圖片及產品介紹文字之成本)、犯罪手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下載上開攝影及語文著作後,再傳送張貼於被告之上開蝦皮拍賣網站)及侵害時間,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且未具體敘明量刑理由等情,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針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其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對被告不再追究意旨(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