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原 告 澤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泰德 訴訟代理人 陸奕中 被 告 黃榆庭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智簡字第70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榆庭明知其用以販售「BODY LIGHT魅體朔」之商品展示照片1張(下稱本案照片)係澤洋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澤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之,竟未經澤洋公司之授權,於民國106年間起至107年1月間之不詳 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網頁上,以附表所示之帳號擅自重製澤洋公司所享有著作權財產權之本案照片,並公開傳輸至附表所示之網頁上,用以銷售「BODY LIGHT魅體朔」之商品,以此方式侵害澤洋公司之攝影著作。案經原告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法院審理在案。㈡被告明知原告擁有珍妮佛羅培姿代言之「魅體朔」產品台灣獨家代理及販售權,竟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私下與電視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產品後於拍賣網站上販售,不僅獲取暴利,更因售價上之落差,使原告對合法管道購買產品之消費者無法交代,因而嚴重影響原告之商譽並造成難以估計之營業損失,又珍妮佛羅培姿為國際巨星,其代言之商品自然銷售上較為容易,原告花費巨資始取得其肖像權之授權,被告竟惡意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無任何成本即取得銷售上之先機,造成原告鉅額投資無法回收之損失。末因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即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販售本件「魅體朔」產品,係自106年8月3日起進貨,直至107年1月經通知有侵害原告著作權時為 止;惟伊並不認為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因伊聽上游公司說有經過授權,故伊進貨後販售自無何侵害行為可言,況且原告主張其擁有明星珍妮佛羅培姿之肖像權,惟該明星之肖像本就印製在商品外盒上,伊只是刊登商品圖,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榆庭知悉其 用以販售「BODY LIGHT魅體朔」之商品展示照片1張(下稱 本案照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之,竟未經原告之授權,自106年8月3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網頁上,以附表所示之帳號擅自重製原告所享有著作權財產權之本案照片,並公開傳輸至附表所示之網頁上,用以銷售「BODY LIGHT魅體朔」之商品,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攝影著作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智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則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 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 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 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侵害原告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見前述,原告自可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又本件被告擅自以上開公開傳輸及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因其刊登之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自足以影響享有合法財產權之原告於銷售產品時之不利益,又因原告與被告之銷售管道不同,則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自屬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故經本院審酌原告本件之授權簽約金為一年600萬元,銷售金額年收約6千萬元之營業規模,而被告自述其共向上游廠商進貨5組商品(5盒1組,共25盒),成 本價約18000元,共售出2組,獲利2700元,及被告係故意非法公開傳輸及重製原告擁有之攝影著作財產權之情、其侵害期間非長、被告所受之利益非鉅、兩造之資力、被告之學歷及目前之經濟狀況為每月收入兩、三萬元等各侵害情節,認原告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為依據,本件損害賠 償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108年1月25日(即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查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編號 │網站名稱 │帳號 │ ├───┼─────────┼─────────┤ │1 │PCHOME │FOREVER18 │ ├───┼─────────┼─────────┤ │2 │YAHOO!奇摩拍賣 │MISS SUGAR │ ├───┼─────────┼─────────┤ │3 │PCHOME │MISS SUGAR │ ├───┼─────────┼─────────┤ │4 │YAHOO!奇摩超級商城│MISS SUGAR │ ├───┼─────────┼─────────┤ │5 │蝦皮拍賣 │MISS SUGAR │ ├───┼─────────┼─────────┤ │6 │露天拍賣 │selina_163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