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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秘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許博然

  • 被告
    鴻暘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玉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鴻暘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張玉塘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吳凱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31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履行附件編號1 所示和解條件。 鴻暘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鴻暘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暘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緣乙○○曾多次參與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 ○0 號,下稱大連公司)VAE乳膠產線管線配置工作,嗣於民國103 年間,鴻暘公司受雲南正邦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雲南省昆明市○○區○○路000 ○0 號,下稱正邦公司)委任,負責正邦公司位於雲南昆明海口工業園區新區生產VAE 乳膠廠房(下稱正邦廠房)之管線設計工作,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係大連公司生產VAE 乳膠方法、技術、製程,並非一般業界所知悉,且具實際之經濟價值,並業經大連公司以合約、資訊安全系統等方式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俱屬大連公司之營業祕密,持有之人不得以擅自重製方法取得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竟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及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利益,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陳朝儀(正邦公司建廠總工程師、前曾任職於大連公司,其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現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8 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3 號審理中)、騰德芳(大陸地區儀徵鴻鈞化學機械有限公司總經理助理)取得該等營業秘密,並以附表所示方式使用。 二、案經大連公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復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鴻暘公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鴻暘公司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朝儀、林福伸於調查、偵查及另案審理中所述相符、並有證據編號(A2)(B1)(C3)(D1)(F1)電子郵件影本及其附件圖、大連公司設備設計圖、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公司總經理室文書資料管理辦法、P&ID管理作業程序書、大連公司與鴻暘公司之保密協議書及合約書、鴻暘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名冊、新北市政府101 年4 月5 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19570號函暨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鴻暘公司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鴻暘公司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非法取得、使用營業祕密罪。被告乙○○取得營業祕密的低度行為,為使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鴻暘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乙○○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之罪,應依同法第13條之4 之規定,對被告鴻暘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擔任被告鴻暘公司負責人,並曾承攬告訴人馬來西亞、高雄大發廠、江蘇儀征廠、雲林麥寮廠等配管設計、工程施作,其明知附表所示告訴人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係證人陳朝儀自告訴人大連公司擅自重製而取得,竟為圖己利,無視他人智慧財產權的觀念,向證人陳朝儀、騰德芳取得,作為大陸地區正邦公司建廠製圖使用,致損害告訴人大連公司營業秘密,並影響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所為顯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高工畢業、已婚、任鴻暘公司負責人需要撫養父母、子女而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鴻暘公司的營業規模、資本及收入狀況,並參酌被告乙○○、鴻暘公司於本院中與告訴人大連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次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鴻暘公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乙○○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致被告鴻暘公司亦應依法處罰,惟被告乙○○、鴻暘公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大連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等亦當庭表示對被告乙○○、鴻暘公司量刑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84 、200 頁),本院考量上開各情,認為被告乙○○、鴻暘公司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 年,並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年內依與告訴人大連公司間之和解條件,向附件編號1 告訴人大連公司指定之公益團體履行各20萬元之公益捐以為賠償,若被告乙○○不履行或違反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3條之2 、第13條之4 ,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2 條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4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大連公司│密等* 於文書│被告取得│被告取得方式│被告取得│ │號│營業秘密│資料管理辦法│時間 │ │、使用情│ │ │ │之管制類別 │ │ │形 │ ├─┼────┼──────┼────┼──────┼────┤ │1 │PID E80 │極機密* PID │103 年8 │陳朝儀提供剪│被告製成│ │ │ │電子媒體資料│月4 日前│貼有左列營業│正邦廠房│ │ │ │ │某日 │秘密之圖說予│PID15 圖│ │ │ │ │ │被告製成PID │ │ │ │ │ │ │圖 │ │ ├─┼────┼──────┼────┼──────┼────┤ │2 │PID EA2 │極機密* PID │103 年8 │陳朝儀提供剪│被告製成│ │ │ │電子媒體資料│月4 日至│貼有左列營業│正邦廠房│ │ │ │ │20日間某│秘密之圖說予│PID17 圖│ │ │ │ │日 │被告製成PID │ │ │ │ │ │ │圖 │ │ ├─┼────┼──────┼────┼──────┼────┤ │3 │PID EA4 │極機密* PID │103 年8 │陳朝儀提供剪│被告製成│ │ │ │電子媒體資料│月4 日至│貼有左列營業│正邦廠房│ │ │ │ │9 月26日│秘密之圖說予│PID32 圖│ │ │ │ │間某日 │被告製成PID │ │ │ │ │ │ │圖 │ │ ├─┼────┼──────┼────┼──────┼────┤ │4 │V-341C設│極機密* 專案│103 年11│騰德芳以電子│被告取得│ │ │備圖 │及整廠性設計│月19日至│郵件提供正邦│後,要求│ │ │ │套裝 │20日 │廠房V- 541圖│騰德芳提│ │ │ │ │ │予被告,請被│供 CAD │ │ │ │ │ │告確認管口方│檔 │ │ │ │ │ │位 │ │ └─┴────┴──────┴────┴──────┴────┘ 【附件】 ┌──┬───────────────────────────┐ │編號│和解條件 │ ├──┼───────────────────────────┤ │1 │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年內向特定的公益團體(中華│ │ │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 │ │罕見疾病基金會、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更生少年關│ │ │懷協會)各履行20萬元的公益捐。 │ ├──┼───────────────────────────┤ │2 │被告乙○○及鴻暘公司承諾已將所持有之告訴人大連公司及告│ │ │訴人大連公司關係企業大連化工(江蘇)有限公司及大連馬來│ │ │西亞公司有關之設備圖說文件之影本、電子檔或任何重製、複│ │ │製品(如有)全部予以銷燬及刪除,並承諾不得洩漏第三人或│ │ │做任何使用。除告訴人大連公司同意得保留之文件外,被告確│ │ │認並未保有告訴人大連公司相關設備文件之原本或以任何形式│ │ │重製或留存任何告訴人大連公司相關設備文件,並同意出具切│ │ │結書如附件(已履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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