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原 告 禾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被 告 摩利亞數位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天俊 訴 訟 代 理 人 葉光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8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貳月貳拾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禾笙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天俊有擅自重製原告系爭攝影著作,致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以108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羅天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原告公司所有9 張有關行車記錄器、行車安全警示器產品之攝影著作重製並於上傳刊登在被告羅天俊所管領之露天拍賣網站、雅虎奇摩拍賣帳號之拍賣網頁中,致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8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定如前。是被告羅天俊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⒈按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被告羅天俊為摩利亞數位有限公司之負責人,2 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互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即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部分)。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因不易證明原告之實際損害額,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由本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而本院綜合考量本件侵權行為之一切情狀,認為被告羅天俊就本件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公司所擁有之著作財產權物以每一著作15,000元計算損害額,合計135,000 元(計算式:9 ×15,000=135 ,000)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5條固有明文,惟審視本條立法之理由,無非以著作權被侵害時,往往對權利人之名譽有所損害,亦即有侵害著作人格權情事,得為回復名譽等之請求,以落實著作人格權之保護。然查,本案被告乃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尚無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情,即被告羅天俊之侵害行為對於原告之名譽,尚難謂有所損害,自亦無回復其名譽之必要。原告以被告羅天俊未經其同意重製9 張攝影著作,誤導他人著作權法正確性、惡意中傷原告等,爰請求被告應於雅虎奇摩首頁網站,刊登1 日之道歉啟事,即屬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羅天俊係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等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查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駁回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㈧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