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吳昱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吳昱達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吳昱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造成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 ,此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無誤,有該醫院107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上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殘渣 袋1個尚難與上開毒品成分析離,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爰 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續字第6號被 告 吳昱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9463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16日至108年9月15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7日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7公克)及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達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檢 察 官 林承翰